叶良林与王俊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良林,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俊奇,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叶良林与被告王俊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良林和被告王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8.14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6.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5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无理用电动车将北七家镇东三旗村146号大门堵住,不让租户进出。邱前珠与被告理论此事,被告随即对邱前珠进行殴打,原告见状,为避免事态恶化,便上前拉架,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便用手中的漏电保护器砸向原告头部,原告头部鲜血直流,被打倒在地。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面部开放性损伤、急性外伤后头疼。原告住院5天,为此花去医疗费几千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俊奇辩称,自己与原告从未谋面,素不相识,更没有说过一句话,不会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被告王俊奇之父王珍与案外人许清进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许清进和本案原告叶良林系连襟关系。
2.2017年6月18日,叶良林因头面部损伤入院治疗,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48.14元。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8日,因王珍和许清进之间关于租赁房屋的事宜产生争议,叶良林等人聚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王珍家中,后双方发生冲突,叶良林头面部受伤。叶良林称自己的伤系王俊奇用漏电保护器所砸伤,王俊奇否认打伤叶良林。
经查,事发现场没有完整的监控视频,只有冲突双方用手机录制的现场视频,视频可见现场嘈杂混乱、人员较多,王俊奇和叶良林均在现场,其中叶良林面部受伤流血,但叶良林的的受伤过程没有现场视频记录。后涉事双方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警处置,并对现场的王珍及其子王俊奇、王海其、许青宝、刘洪涛、叶衍娇、叶良林、邱前珠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示,事发现场聚集人员众多,双方因租房合同的事情产生肢体冲突,互有击打,叶良林坚称自己的伤是王俊奇所打伤,但王俊奇一直不承认自己打了人,其他人对具体谁打了谁多语焉不详。
关于王俊奇是否殴打叶良林的事实,在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又无现场视频可还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是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法定程序中,运用证据规则审核认定证据,同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本案中,根据现场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产生冲突的一方是王俊奇及其家人,另一方是许清进的亲属和朋友。而王珍和其子王俊奇、王海其的陈述均提到己方是王俊奇和其母李宝珍卷入冲突中,现叶良林受伤称是王俊奇打伤,本院认为,王俊奇击打叶良林受伤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本院已认定王俊奇击打叶良林受伤的事实,但在责任承担上,还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事件的发生源于王珍和许清进的租赁合同纠纷,对于该纠纷,双方当事人本应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但王俊奇和叶良林作为合同双方的亲属,卷入纠纷,且未理性控制情绪,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叶良林受伤。本院认为对于叶良林的受伤,叶良林和王俊奇均有过错,本院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叶良林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算为6048.14元。关于叶良林主张的误工损失,医院证明其共住院5天,由于叶良林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583元。关于叶良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50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良林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等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共计6881.14元。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王俊奇应承担3440.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俊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叶良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40.57元;
二、驳回叶良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叶良林负担36.5元,已交纳;由王俊奇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