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微心与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郝微心,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龙,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系原告郝微心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开发区通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44172Q。
法定代表人:曾燕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娟,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微心与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郝微心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郝微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龙、高金灵,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郝微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东升公司支付工资共计101744元。后郝微心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东升公司支付工资163400.94元(含基本工资77857.14元、年休假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43.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东升公司支付遣返费230.5元;3、判令郝微心就上述工资对东升公司所有的“东升10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4、判令东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郝微心自2016年7月21日起在东升公司所属“东升103”轮工作,月工资20000元。2017年2月25日,郝微心下船,但东升公司拖欠工资101744元一直未发,故提起诉讼。
东升公司辩称:郝微心是持证的自由船员,于2016年7月21日起受雇于东升公司,担任“东升103轮”大副。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万元,该工资为包干工资。郝微心于2017年2月25日下船,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共计77143元,该工资东升公司没有发放给郝微心,未发放原因如下:郝微心在船工作期间,未能严格按照船舶保养计划进行船舶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导致船舶设备保养脱节,多次出现安全隐患。在换货种时,郝微心没有安排扫仓工作,带头向公司主张扫仓费,威胁公司见到钱才扫仓,导致东升公司多支付扫仓费。郝微心在船舶季度安全自查表上故意填报不符合项目却没有上报,也没有整改和修正,造成东升公司主管部门安全体系上不过关,导致东升公司被迫整改,耗时40多天,东升公司多支出费用20多万元,并产生停航损失60余万元。郝微心还与船长擅自将船开到没有信号地方,耗费时间,让东升公司没法联系船舶进行调度安排,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以上列举还不是全部失职行为,郝微心行为给东升公司造成损失,东升公司扣减相应工资赔偿损失。此外,郝微心的遣返费、船舶优先权诉请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郝微心提交的江苏海事局海船船员电子申报系统中的郝微心任解职信息,郝微心与东升公司人事经理顾美娟的微信聊天记录,郝微心的网络购票记录,均为网络信息截图打印件,东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郝微心在“东升103”轮的任职时间,其已提交船员服务簿,东升公司对船员服务簿无异议,应以船员服务簿记载为准,对于江苏海事局海船船员电子申报系统中的郝微心任解职信息本院不予确认;郝微心与顾美娟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图打印,东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又以此为基础认为郝微心在任期结束前要求下船离职,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郝微心的网络购票记录,显示其从浙江省温岭市前往江苏省徐州市,能够与郝微心的下船地点浙江省台州市、郝微心父亲郝兴龙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相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东升公司提交的李端国(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天津路11-43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帅(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六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关于“东升103”轮船长、大副的任职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郝微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东升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但李端国、王帅均未出庭作证,郝微心对二人的证言亦不认可,本院对东升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郝微心持有海船船员适认证书,可担任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大副。“东升103”轮系东升公司所属的海船。
郝微心受东升公司聘请,于2016年7月21日起担任东升公司所属“东升103”轮大副,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万元/月。2017年1月26日,郝微心向东升公司提出过完年后下船,请求东升公司作出安排。2017年2月20日,东升公司告知郝微心接班人员预计2月26日到达。2017年2月25日,郝微心在浙江省台州市下船离职,并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经江苏省南京市中转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因此支出交通费230.5元。郝微心在船工作期间,东升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对于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工资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郝微心在“东升103”轮担任大副,与东升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郝微心作为“东升103”轮船员,完成了本职工作,东升公司负有向郝微心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东升公司至今未付清所欠工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郝微心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东升公司所欠工资为郝微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期间的工资,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2万元/月,计77857.14元。对于郝微心主张的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因涉案工资均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之后,为简化计算,本院酌定从东升公司拖欠工资的中间时点,即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郝微心主张的遣返费230.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行业惯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郝微心主张的年休假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543.8元,因郝微心与东升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属于典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郝微心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的“东升103”轮系海船,郝微心系该轮大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郝微心关于涉案工资、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东升公司提出的郝微心的涉案工资请求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东升公司拖欠郝微心的涉案工资是长期持续的过程,郝微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东升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并主张船舶优先权,距郝微心下船离职之日2017年2月25日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此,郝微心主张的船舶优先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郝微心支付工资77857.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郝微心支付遣返费230.5元;
三、原告郝微心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所属“东升10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东升103”轮行使,且自2017年2月25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即消灭);
四、驳回原告郝微心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郝微心已预交,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案件受理费10元一并付给原告郝微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新
审判员周炎华
审判员邓毅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