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丽与吕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海丽,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众帮德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之桂,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强,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文安县。
原告李海丽与被告吕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珍、赵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之桂、被告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9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200元,共计12913.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晚7时左右,被告的妹夫在原告住处门口停车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伤原告,经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19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且原告的这些损失被告至今仍未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
被告吕志强辩称:我积极配合法院,我没有打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李海丽与案外人刘立臣系夫妻关系,吕志强系向刘立臣承租房屋。2016年3月26日晚,李海丽、刘立臣与吕志强发生纠纷,后被吕志强及他人殴打。刘立臣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丽为X,2016年3月27日,李海丽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至2017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X李海丽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共花费医疗费7535.15元,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花费1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录像显示,被告与他人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海丽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花费为7535.15元;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花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此次纠纷有关,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花费认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李海丽系由其亲属护理,此情形等同于护理人员发生误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本院根据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为280元。关于李海丽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又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以3000/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李海丽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志强赔偿原告李海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李海丽负担49元(已交纳),被告吕志强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玉希
人民陪审员赵凯民
人民陪审员张淑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