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5 0:00:00

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阿诺·乔瑟夫·斯坦纳(ARNOJOSEFSTEI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斌,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慧玲,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家文,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文,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仕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仕荣,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格上海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31日三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格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成、杨奕,被上诉人李建斌、施慧玲、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盎领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拓公司)、潘仕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被上诉人朱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应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格上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格上海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马格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公开信息客观存在。本案中,北京中软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万维公司)系长沙磁浮项目的中标方,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马格扇门产品的意向,其具体内容包括马格上海公司提供给中软万维公司人民币1,817,530元的最终报价,采购KPR-111C产品55套、KPR-121C产品9套的具体数量、合同签订3日支付30%,收到预付款4-5月交付货物,发货前一周中软万维公司支付剩余70%的支付条件和货期、人民币953,844.79元的销售利润、中软万维公司定制产品的特定性能数据、定制产品来源于MAGNETICAUTOCONTROLGMBH(德国马格内梯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格德国公司)的采购渠道等信息均为马格上海公司享有并在本案中主张的不公开信息。一审法院仅以马格上海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信息载体为由,不认可上述信息客观存在,进而否定马格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属于查明事实不清。2.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上述不公开信息均不能从公开途径获得,属于马格上海公司享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且马格上海公司已经通过劳动合同中的具体约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些信息本身亦具有实用性、价值性,故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上述不公开信息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关于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上述不公开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3.本案中,李建斌向朱家文、盎领公司、潘仕荣、懋拓公司披露,允许并与朱家文、盎领公司、潘仕荣、懋拓公司共同使用了马格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李建斌并欺骗中软万维公司,致使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签约。朱家文、盎领公司、潘仕荣、懋拓公司明知李建斌披露的信息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仍与李建斌共同使用。施慧玲离职后以懋拓员工身份与中软万维公司联系,与懋拓公司共同履行与中软万维公司的合同,属于允许懋拓公司使用马格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已构成共同侵权。4.无论马格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不公开信息是否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中软万维公司涉案采购意向亦属于马格上海公司享有的交易机会,但李建斌谎称盎领公司是马格上海公司的代理商,欺骗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签约,致使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非法取得了上述本应是马格上海公司的交易机会,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的上述行为亦共同构成对马格上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马格上海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马格上海公司称,本案涉及的不法行为为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窃取商业秘密并使用,取代马格上海公司交易地位的行为。两者是先后发生,相互独立。侵害商业秘密是取代交易地位的条件,取代交易地位是侵害商业秘密的目的。如果法院认为侵害商业秘密和取代交易地位的行为存在重合,则马格上海公司优先主张侵害商业秘密。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共同辩称:1.本案中,马格上海公司始终未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亦未对此充分举证。盎领公司经过马格上海公司、马格德国公司的授权,成为了马格产品的经销商,并在长期合作中,代理马格上海公司签订了很多对外销售合同,盎领公司以上述销售商的地位与中软万维公司等客户接触,而获得的相关信息,并不构成对马格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2.马格上海公司对取代交易地位的主张,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规定。而在马格上海公司已就涉案侵权行为明确主张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显然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规定。3.商业机会本身并非法定权利。作为交易机会提供者的中软万维公司选择了盎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故即使存在李建斌欺骗中软万维公司的行为,亦应当由中软万维公司来主张权利。更何况在案证据表明马格上海公司对于盎领公司与中软万维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是明知的,因此,若中软万维公司未向马格上海公司提供交易机会,马格上海公司亦应向中软万维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家文表示同意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的辩称意见。

马格上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2.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立即停止侵害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3.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马格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3,844.79元[以涉案合同产品单价减去李建斌实际控制的Max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td(以下简称MAX英国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马格上海公司采购同类产品的单价为基数计算];4.若朱家文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李建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盎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若潘仕荣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潘仕荣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对懋拓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马格上海公司、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的基本情况

马格上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1,700,000美元,系马格德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挡车自动臂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出入控制器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线性电机驱动系统零部件。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经理的职责为实施和完成董事会决议,组织领导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领导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

李建斌于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在马格上海公司处担任销售经理。2010年1月19日,马格上海公司作为甲方、李建斌作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明细表”第2点规定,销售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合同附件1“其他要求”规定,工作内容包括建立完善项目及客户的数据库,有关部门发展等重大问题及事项及时与公司沟通。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李建斌在马格上海公司处任职时使用的名片显示其使用的邮箱为Bartleyli@vip.tom.com、Bartley.li@ac-magnetic.com。从马格上海公司处离职后,李建斌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bartley.li@ma-drives.com。

施慧玲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在马格上海公司处担任销售助理。2013年4月23日,马格上海公司作为甲方、施慧玲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8.10条约定:乙方必须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可另行签订,违反者可无条件的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甲方保留对乙方追究其它相关责任之权利。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规定,销售助理的工作内容包括公司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各种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参加展览会及产品推广会、项目跟踪协调及管理、协助追款等等,相关的技术及管理支持,项目、合同及客户管理和管理支持,其他相关信息及资料的管理和管理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施慧玲在马格上海公司处工作时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ac-magnetic.com。从马格上海公司处离职后,施慧玲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邮箱为shirely.shi@ma-drives.com。

盎领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7日,股东为李建斌、朱家文,法定代表人朱家文,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及设备安装,公共安全防范设计、施工,机电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口业务,销售机电设备、公共安全防范设备、电子产品。2014年5月,股东变更为朱家文一人,任命薛清华为监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朱家文与李建斌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离婚。

懋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荣,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设计与设备安装,监控系统工程安装服务,机电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电线电缆、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等的销售。

潘仕荣与李建斌系父子关系。

应马格上海公司申请,2016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盎领公司及懋拓公司社保账户情况。通过“社保系统”查询,盎领公司未开设社保账户,懋拓公司于2015年5月开设社保账户。

二、马格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与中软万维公司的交易情况

(一)马格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

经一审法院询问,马格上海公司表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客户中软万维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

2.马格上海公司行人通道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

(二)马格上海公司与中软万维公司的交易情况

中软万维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为其股东之一。

2011年1月至3月,中软万维公司先后三次向马格上海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114,000元,马格上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开具“通道机芯”人民币36,000元、2011年3月10日开具“MPW拍打门标准通道机芯驱动组件”人民币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

三、盎领公司与中软万维公司的交易情况

2011年7月29日,为共同开拓武汉地铁市场,加强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的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签订《借用MAGNETICKPR扇门机芯的协议》,盎领公司免费暂借给中软万维公司1套KPR标准通道扇门机芯和1套KPR宽通道扇门机芯。

2014年8月11日,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CN-P-2014-8-06,中软万维公司针对武汉地铁4号线项目增补闸机,向盎领公司购买KPR行人快速通道标准通道机芯(样机)(德国原装进口)3套。

四、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中软AFC研发采购申请单》载明:申请时间2014-12-29,设备名称剪式门及通行逻辑-MA,供货厂商马格内梯克,用途用于长沙磁悬浮AG样机,在规格型号一栏中标注电机控制器、逻辑控制器、变压器、限流电阻等规格型号。

《中软万维AFC项目设备采购申请单》载明:项目名称长沙磁浮工程,申请时间2015年2月11日,设备名称门单元,供货厂商MA。

《中软AFC销售及采购合同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载明:合同名称购销合同,合同类型采购合同,供应商名称上海盎领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说明长沙磁悬浮,审批表并载明合同金额。

2015年4月17日,中软万维公司作为甲方、盎领公司作为乙方,针对长沙磁浮项目增补闸机,甲方向乙方购买德国MA产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CN-P-2015-4-3),购买KPR行人快速通道标准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11C)55套、KPR行人快速通道宽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21C)9套,合同金额与上述审批表载明金额一致。

2015年10月16日,马格德国公司向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TD([以下简称MA(HK)公司)]出具发票1张,发票载明:项目名称长沙磁浮项目,合同编号MA-SH-0005,KPR-111C55套,KPR-121C9套,并记载产品单价及总计金额。海运单显示,该批货物收货人为懋拓公司。一审庭审中,盎领公司陈述该批货物即为履行长沙磁浮项目向马格德国公司购买的产品,马格上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5日,MichaelYe(叶勤,马格上海公司原总经理)向马格德国公司高管Steiner,Arno发出主题为“严重的问题/需要立即回应”的邮件一封,并抄送李建斌。邮件主要内容为:“马格内梯克的产品正面临越来越多的售后问题,如无法立即解决,市场将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做出回应。……2)长沙磁悬浮列车车站闸门KPW设备套件部件缺失,交付的货物已经抵达上海而线缆并不完整,一些类别的线缆存在缺失的情况。我们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顾客要求我们本周内交货。问题是:如果马格内梯克中国公司库存中有这些线缆,我们能不能在上海直接交货给客户如果马格内梯克中国公司库存中没有线缆,我们能不能立即在上海制作后交给客户……请查阅并给予我们建议,对于这个情况我们该怎么办”

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李建斌、施慧玲就涉案合同的履行多次与中软万维公司互发邮件沟通,使用的邮箱分别为bartley.li@ma-drives.com、shirely.shi@ma-drives.com。在2015年11月5日,李建斌发送给中软万维公司的邮件中写道:“由于德国MA工厂的失误,部分线缆没有放进包装。明天上午我会把MA上海仓库中有的备品备件先全部送过来,同时我们会要求德国赶紧补齐。”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中软万维公司等公司发函了解涉案合同接洽、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8月4日,中软万维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中软万维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除涉案合同外,与马格上海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涉案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中软万维公司与该产品代理商签订了涉案合同,厂商李建斌及相关人员为合同经办人。关于产品,系根据最终用户的技术需求在原标准产品上进行定制;关于合同价格,中软万维公司在投标时,厂商给授权价格,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中软公司与马格上海公司、马格德国公司达成的《谅解备忘录》,只是中软公司与马格上海公司、马格德国公司之间的约定,不涉及到第三方。

五、马格德国公司向懋拓公司授权及解除授权的情况

2015年3月3日,懋拓公司向中软万维公司出具《授权函》,主要内容为:授权盎领公司就长沙磁浮项目Magnetic扇门机芯采购事宜与贵司进行具体合同谈判和签署,负责产品的供货并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

2015年6月9日,马格德国公司向懋拓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马格德国公司授权懋拓公司作为其在中国行人通道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全权负责此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和市场推广工作。懋拓公司有义务为客户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支持。

2016年2月3日,马格德国公司分别向李建斌、施慧玲发送邮件,解除对懋拓公司在中国地区独家经销的授权。《解除授权通知函》载明:“我公司基于对集团前员工李建斌的信任,曾于2015年6月9日向贵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贵公司作为我公司在中国行人通道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全权负责此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和市场推广工作。经调查,我公司发现贵公司系李建斌的关联公司,并且参与了李建斌等人取代我公司交易地位、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等一系列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鉴于贵公司从未披露上述关联关系,并且与李建斌等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方式严重侵害我公司利益,我公司决定:解除对懋拓公司的包括上述《授权书》在内的全部授权。贵公司不得再以我公司独家代理商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也不得宣称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或合作关系。以上解除自贵公司收到本函起生效。对于贵公司的违法行为,我公司保留全部权利。”同月5日,马格德国公司通过UPS向懋拓公司寄送该函,懋拓公司于同月15日签收。

六、马格上海公司向盎领公司授权的情况

2010年7月19日、2011年10月26日,马格上海公司向博世汽车柴油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内容主要为:盎领公司为马格上海公司华东地区唯一的产品代理商,负责华东地区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产品和车辆通道产品的销售,并负责提供产品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2011年10月26日,马格上海公司向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系统集团出具《证明》,内容主要为:盎领公司为马格上海公司华东地区唯一的产品代理商,负责华东地区马格品牌行人通道产品的销售,并负责提供产品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2012年8月9日,马格上海公司向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经销渠道说明》,内容主要为:盎领公司为马格上海公司中国地区的行人通道产品代理商,全面负责中国地区德国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产品的国内人民币贸易销售。而德国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产品的外币贸易销售,统一授权由MAX英国公司进行销售。

2014年3月3日,马格上海公司向施耐德电气出具《项目授权函》,内容主要为:盎领公司为马格上海公司的独家产品代理商,负责中国地区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产品的销售,并负责提供产品的售前和售后服务。现授权盎领公司针对施耐德电气BSF项目及今后所有施耐德电气公司所涉及项目进行产品销售。

七、李建斌在马格上海公司任职期间邮件往来

2015年4月1日,MichaelYe向李建斌发出主题为“工作汇报”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各位,请就你们近两周的工作给我一个简短的汇报。否则我们不知道你们在家或在其他地方做了什么感谢你们的注意和配合。”

2015年6月2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出主题为“盎领欠款”的邮件一封,附件名称为“副本通道部应收货款清单XXXXXXXXMGCN内部(2).xls”。打开附件,清单显示截止2015年6月24日,盎领公司应付款为人民币1,531,466.50元。

2015年7月4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向发出主题为“Re:workreport”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如下是近期工作进程和内容,请审阅!……。”

2015年7月27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出主题为“辞职”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非常遗憾通知您我已经决定为了个人的长期发展离开马格公司。……我会一直对项目跟踪到底直到项目结束。截至目前,我还没有拿到去年及今年的奖金,能否在今年8月底前发放给我毕竟已经推迟了太久。”

2015年8月7日,MichaelYe向李建斌发出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我已经找了办公室能找到的合同。办公室里只有3份合同,所以我们无法做下列事项:1)核查2014年和2015年人行通道部分的营业额;2)核查上海盎领的欠款;3)计算你2014年和2015年的奖金。请在下周三之前收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所有合同并提交给我,这样我们能核查所有事项并尽快回复到你。感谢你的帮助。”

同日,李建斌向MichaelYe发出一封主题为“回复:合同、计算和你的奖金”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在我看来,奖金应该根据发票金额计算而不是合同。如果我签署了10份合同而没有发票,你会认可数量吗如果你想要快速的结算我的奖金,你可以核查所有发票。即使你取得所有合同,你仍会根据发票计算我的奖金。我不认为这会是我奖金的障碍!作为销售人员,我的责任是取得订单而非管理合同。”

2015年8月19日,9月25日,两人就李建斌离职交接事宜进行多次邮件沟通。

八、查明的其他事实

1.2009年11月23日,马格上海公司向SHANGHAISTFOUNDRYCO.,LTD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若在深圳、重庆地铁项目中相关集成商采用德国Magnetic品牌机芯产品与马格上海公司或马格德国公司签订合同,马格上海公司将按照合同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顾问咨询费用。

2.MAX英国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英国设立,朱家文为该公司董事及股东。

3.2014年1月16日,马格上海公司与MAX英国公司签订关于大连地铁(2号线)AFC系统项目所需扇门机械装置的供应、测试和发货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LM201-MA01),合同对KPR-111C标准成套组件(含软件)及KPR-121C宽通道成套组件(含软件)单价进行了约定。

4.2014年10月,马格上海公司向马格德国公司购买KPR-111C及KPR-121C若干。

5.2015年11月6日,中软公司与马格德国公司、马格上海公司达成《谅解备案录》。

6.2016年3月31日,叶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8月30日前,马格上海公司的行人通道业务都是由销售经理李建斌一人负责,具体包括客户的开发和维护、向客户提供招标文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催讨货款等,其基本不会插手;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HK)公司都是李建斌开发的客户,并按照李建斌的要求针对有关项目给予马格上海公司之经销商的授权书,马格上海公司会根据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的采购金额向其收款,并向李建斌发放销售业绩奖金;其本人签发的文件一定会签字后再加盖公章,为便于业务的推进,马格上海公司的公章时常在准备项目投标标书期间由李建斌或施慧玲暂时保管;行人通道机芯的销售合同在施慧玲及李建斌离职后无法找到;李建斌以客户MAX英国公司要参加武汉地铁2、4号线行人通道机芯的采购项目为由,要求马格上海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文件,其在李建斌的要求下,于2011年6月8日向中软公司签发《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并向MAX英国公司签发《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承诺书》;其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由马格德国公司总裁告知李建斌与盎领公司、MAX英国公司、懋拓公司、MA(HK)公司存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格上海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是否实施了侵害马格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涉案项目是否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机会,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取代马格上海公司交易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构成侵权,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三个方面来审查。

秘密性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马格上海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及其自身的经营信息两部分。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马格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名单为中软万维公司,但未提供记载客户信息的载体。首先,中软万维公司的公司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且盎领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与中软万维公司进行过交易,故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中软万维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具有秘密性;其次,根据马格上海公司举证,其除在2011年1月至3月与中软万维公司发生两笔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的交易外,并未有其他交易,其所称先付款再发货的结算习惯与一般结算方式并无特别之处,也未提供其建立中软万维公司客户档案的证据,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中软万维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结算习惯无证据印证;最后,关于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中软万维公司作为公开的磁悬浮项目集成商,其对于行人通道产品的需求从公开渠道应能获知,且马格上海公司不能说明中软万维公司需求的产品型号、价格、数量、交货时间等具体内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软万维公司为马格上海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关于马格上海公司自身的经营信息,其主张包括行人通道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但也未提供记载上述信息的载体。马格德国公司为Magnetic品牌人行闸机扇门产品制造商,其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故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采购渠道不具有秘密性;马格上海公司以《中软AFC研发采购申请单》中的“规格型号”主张其产品性能数据,产品性能数据属于技术信息,马格上海公司将此作为经营信息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技术秘密一审法院无管辖权,马格上海公司可另案主张;产品报价、销售利润属于交易的核心内容,一般具有秘密性,但马格上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报价的具体金额,以合同签订价格作为其报价缺乏事实基础,也与中软万维公司确认的先给予授权价格、再通过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的洽谈过程不符;销售利润应以报价为基础,故其销售利润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基础。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

马格上海公司与李建斌、施慧玲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了框架性的规定,但马格上海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信息的秘密性,故无法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内容建立对应关系。

综上,马格上海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自身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马格上海公司主张中软万维公司就涉案项目曾联系李建斌,李建斌时任马格上海公司行人通道经理,故该交易机会应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盎领公司等则辩称中软万维公司需要的是德国Magnetic品牌的产品,盎领公司作为该品牌的代理商与中软万维公司签订合同并未攫取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机会、取代马格上海公司的交易地位;且马格上海公司已就相同客户、相同项目主张商业秘密,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审法院认为,商业交易机会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与商业秘密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相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保护。马格上海公司与盎领公司均销售Magnetic品牌的产品,经营范围部分重合,构成竞争关系。在涉案长沙磁浮项目中,中软万维公司需采购Magnetic品牌行人通道机芯,马格上海公司作为马格德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Magnetic品牌产品的销售商,获得涉案采购合同是一种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但因为采购需求仅限定Magnetic品牌,对于所有销售Magnetic品牌的销售商而言,仍然是一种可以争夺的商业机会。商业机会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交易双方的合意。马格上海公司要求对涉案项目商业机会进行保护,首先需证明马格上海公司获得该商业机会。根据现有证据,第一,2010年至2014年,马格上海公司多次授予盎领公司行人通道产品代理商资格,就相关项目进行产品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故马格上海公司存在授权代理商销售产品的行为。第二,盎领公司在2015年3月3日获得懋拓公司就长沙磁浮项目Magnetic扇门机芯采购事宜与中软万维公司进行具体合同谈判和签署的授权,并负责产品的供货、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虽当时懋拓公司并未获得马格德国公司或马格上海公司的授权,但2015年6月9日经马格德国公司授权,懋拓公司成为其在中国行人通道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全权负责此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和市场推广工作。马格德国公司就涉案项目供货后向MA(HK)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中明确“项目名称长沙磁浮项目”,故马格德国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签订及履行是知悉的。马格德国公司虽在本案诉讼后解除了对懋拓公司的授权,但不能否认其曾经对懋拓公司授权。第三,马格上海公司作为马格德国公司独资子公司,负责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Magnetic品牌的相关产品,而马格德国公司在2015年6月又授权懋拓公司为其在中国行人通道产品的独家代理商,两公司的交易对象、交易范围不可避免会出现重合,马格德国公司按照商业习惯应将其授权懋拓公司告知马格上海公司。第四、2015年11月5日,马格上海公司总经理叶勤就长沙磁浮项目货物交付中出现的问题与马格德国公司高管进行沟通、协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售后服务系盎领公司的合同义务,马格上海公司却主动承担售后问题的解决事宜,该行为与马格上海公司所称交易机会被取代相矛盾。第五、马格上海公司主张马格上海公司行人通道业务全部由李建斌掌控,公司公章亦由其控制,并提供相关证据。叶勤作为马格上海公司总经理,与马格上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总经理职责为组织领导公司的经营活动、并领导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叶勤关于李建斌掌控行人通道业务的陈述与公司章程不符,且根据马格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叶勤也要求李建斌汇报工作进展,故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中的李建斌掌控马格上海公司行人通道业务的陈述难以采信,马格上海公司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也无法得出马格上海公司的上述结论;第六,《中软AFC销售及采购合同审批表》体现了中软万维公司为签订涉案合同内部的审批流程,该审批表中供应商名称为盎领公司,故中软万维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明确合同相对方为盎领公司,且在中软万维公司的回复函中明确涉案合同是与代理商签订。综上所述,虽然中软万维公司就涉案项目采购事宜与马格上海公司进行过接洽,但马格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长沙磁浮项目所需KPR行人快速通道机芯商业机会为马格上海公司所有,故马格上海公司主张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取代马格上海公司交易机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马格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马格上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马格上海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令两份。2.武汉地铁2、4号线中软公司提交的有关扇门产品的投标文件,包括:马格德国公司相关资质证明;马格上海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3.南宁地铁1号线中软公司提交的有关扇门产品的投标文件,包括:马格上海公司出具的《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制造商资格声明》、《用户证明》等。4.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电子邮件共十封。

二审中,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向本院提供了中软万维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审中,因马格上海公司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准许马格上海公司至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长沙磁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调取了中软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包括:中软公司出具的长沙磁浮工程通信设备采购3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TJCC-TXXT-XXXXXXX)投标文件封面、投标文件第3页(投标函)、投标文件第58页(由其它制造厂家提供和制造的设备/系统部件)、投标文件第318页(以下简称二审调取证据)。

马格上海公司对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二审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1.上述《情况说明》与法律规定形式不符,且属证人证言,中软万维公司应当就该份《情况说明》派人出庭作证。2.该份《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回复函》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3.该份《情况说明》中,“中软万维公司选择盎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的表述是一种客观状态,并不能得出是中软万维公司主动选择盎领公司进行了交易,且事实是中软万维公司受李建斌欺骗,与李建斌指定的盎领公司进行了交易。因此,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侵害了马格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对马格上海公司二审提供证据1-4及二审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马格上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

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马格上海公司二审证据1-4、二审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2.马格上海公司对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二审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已就该份《情况说明》提供了原件,且该份《情况说明》上使用的中软万维公司公章与中软万维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上公章,就肉眼观察并无区别。马格上海公司亦明确不就上述《情况说明》上使用的中软万维公司公章与中软万维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上公章是否一致申请比对。故本院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对于本案相关事实有所遗漏,且上述二审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二审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相关陈述,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中软公司、中软万维公司、中国计算机软件与技术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香港公司)发函了解涉案合同接洽、签订及履行情况。2016年8月4日,中软万维公司代表三家公司统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回复函》,上述一审法院《公函》以及中软万维公司《回复函》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一审法院问及“中软万维公司最早从何渠道获悉马格上海公司产品,主要与马格上海公司的何人联系”,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2.一审法院问及“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是否与马格上海公司有过交易或业务往来”,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与马格上海公司没有过业务往来”。3.一审法院问及“作为长沙磁浮项目的集成商,选择涉案产品的过程”,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作为长沙磁浮项目的集成商,中软万维公司在选择产品时过程如下,首先通过市场分析,在投标过程中选用该公司产品,中标后,进行商务谈判,签订合同,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4.一审法院问及“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马格上海公司是否均提供了相关材料、何人递交”,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5.一审法院问及“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相对方的经办人”,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合同签订过程如下:项目中标后,我公司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合同经办人:中软公司苗雨壮及相关人员,厂商李建斌及相关人员”。6.一审法院问及“为何马格上海公司提交了材料,涉案合同却与盎领公司签订”,“长沙磁浮项目中盎领公司或懋拓公司有无出示马格上海公司或马格德国公司的授权”,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签订合同均与该产品代理商进行签订”。7.一审法院问及“涉案合同采购的产品是马格公司生产的标准产品还是要根据不同的项目在原标准产品上进行定制”,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最终采购的产品是根据最终用户的技术需求在原标准产品上进行定制”。8.一审法院问及“涉案合同价格何时确定”,中软万维公司答复称“关于合同价格确定时间,中软万维公司在投标时,厂商给授权价格,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

2010年12月23日,马格上海公司向中机国际招标公司出具《制造商出具的授权书》,授权中软公司代表马格上海公司在第0702-1040CITC4053号投标邀请要求提供的由马格上海公司制造的货物的有关事宜,并对马格上海公司具有约束力。

2014年7月29日,马格上海公司分别向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及《制造商资格声明》、《用户证明》及相关技术材料等。在《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中,马格上海公司授权中软公司代表马格上海公司办理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提供的设备的有关事宜,并对马格上海公司具有约束力。作为主要技术提供方,马格上海公司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马格上海公司承诺由其对所供货物的技术和质量负责。在《原产地证明》中,马格上海公司承诺其为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提供的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产品是在德国制造的。在《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中,马格上海公司称其是有声望的制造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的制造商,马格上海公司承诺为南宁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采购项目所提供的扇门及乘客通行监控单元技术、质量和安全性指标负责并提供长期备品备件供应及售后服务。在《制造商资格声明》中马格上海公司称马格德国公司具有超过十年的生产地铁AFC闸机扇门机芯的经验。在由昆明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证明中,表示昆明地铁1、2号线首期工程采用马格德国公司扇门模块599套,其中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533套,宽通道KPR-121C型号66套。在相关技术材料中显示了马格德国公司扇门产品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的相关技术参数。

马格上海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中软公司长沙磁浮项目投标文件相关页面显示:中软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投标文件中表示,长沙磁浮项目中的扇门产品的提供者为马格上海公司。

2015年4月17日,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CN-P-2015-4-3)中约定的KPR-111C55套、KPR-121C9套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817,530元。2015年10月16日,马格德国公司向MA(HK)公司出具发票中载明的KPR-111C55套、KPR-121C9套的总计金额为132,500欧元。

2017年2月27日,中软万维公司向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对涉案长沙磁浮项目做了如下有关说明,中软万维公司称:1.在上述项目中,中软万维公司均接受股份公司的安排担任项目集成商。中软万维公司在上述项目的招投标阶段仅选择产品制造厂商。项目中标后,中软万维公司会根据项目需要,与产品代理商谈判,确定价格和供货条件,签署合同。2.涉案长沙磁浮项目中标后,中软万维公司选择盎领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方。3.中软万维公司知晓盎领公司为马格产品的代理商,在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的姚绍雄等人员就长沙磁浮项目进行商务协商的过程中,马格上海公司的李建斌作为德国制造商代表也参加了相关沟通。程丽云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说明》所附名片显示,程丽云系中软公司综合部经理。

马格上海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4,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十封电子邮件,主要显示了如下内容:1.中软公司与马格上海公司律师之间就南宁地铁1号线项目有关扇门产品的交涉情况。2.程丽云在上述电子邮件中表示,其部门经指派负责处理中软公司与马格上海公司南宁地铁1号线项目的相关事宜。3.马格德国公司确认其未授权李建斌在长沙磁浮等项目中代表马格德国公司,即使李建斌在长沙磁浮等项目中与中软公司进行谈判,其代表的亦应是马格上海公司。

二审庭审中,相关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1.李建斌和施慧玲确认,其在马格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已知晓中软公司为长沙磁浮项目向马格上海公司采购商品的意向,包括采购商品的渠道、数量,但并不知道所采购商品的报价和利润。2.李建斌确认在马格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其为长沙磁浮项目向中软公司递交了与马格上海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3中《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制造商资格声明》、《用户证明》及相关技术材料等基本相同的材料。3.中软万维公司系中软公司下属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马格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关于马格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确定

在本案一审中,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1.客户中软万维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2.马格上海公司行人通道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二审期间,马格上海公司将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限缩为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具体内容指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马格扇门产品的意向,包括马格上海公司提供给中软万维公司人民币1,817,530元的最终报价,采购KPR-111C产品55套、KPR-121C产品9套的具体数量、合同签订3日支付30%,收到预付款4-5月交付货物,发货前一周中软万维公司支付剩余70%的支付条件和货期、人民币953,844.79元的销售利润)。

本院认为,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首先应当确定该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均辩称马格上海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而在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马格上海公司对其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亦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中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及马格上海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具体陈述,确定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对此,马格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马格上海公司系中软万维公司长沙磁浮项目中扇门产品供应商的记载;李建斌和施慧玲在二审中关于“其在马格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已知晓中软万维公司为长沙磁浮项目向马格上海公司采购商品的意向,包括采购商品的渠道”的陈述,李建斌在二审中关于“其在马格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其为长沙磁浮项目向中软公司递交了与马格上海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3中《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制造商资格声明》、《用户证明》及相关技术材料等基本相同的材料”的陈述;以及中软万维公司在其《回复函》中关于“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作为长沙磁浮项目的集成商,中软万维公司在选择产品时过程如下,首先通过市场分析,在投标过程中选用该公司产品……”、“我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等陈述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投标前,通过审核马格上海公司出具的《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等文件,确认了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由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采购意向”的具体内容,应当是指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

对于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扇门产品的最终报价、付款条件、货期、销售利润等信息,本院认为,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项目中标后,我公司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关于合同价格确定时间,中软万维公司在投标时,厂商给授权价格,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商务谈判,确认最终价格”等陈述,与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CN-P-2015-4-3)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扇门产品的最终报价、付款条件、货期、销售利润等信息,在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时方才形成,而并无证据表明该些扇门产品的最终报价、付款条件、货期、销售利润等信息在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前已为马格上海公司所掌握,故本院对于马格上海公司将扇门产品的最终报价、付款条件、货期、销售利润等信息作为马格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即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的意向)是否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马格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1.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反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中,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特定主体(中软万维公司)的特定采购意向(中软万维公司为长沙磁浮项目进行的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的采购),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特定主体向相对方告知的情况下,特定主体的特定采购意向才为相对方所掌握,故特定主体的特定采购意向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从公开渠道亦仅能获知中软万维公司系长沙磁浮项目的集成商,并没有证据表明中软万维公司为长沙磁浮项目进行的特定扇门采购的信息已被公开,故本案中应当认定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属于马格上海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一审法院关于“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从公开渠道应能获知的认定,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关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反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马格上海公司一旦根据其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而获取了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订单,显然可以为马格上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关于“保密措施”

《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李建斌、施慧玲与马格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李建斌、施慧玲必须为马格上海公司保守商业秘密。而劳动合同附件“劳动纪律及制度”第5点规定,公司或集团内部的商业机密指非对外公开的信息、行为或行动计划、发展动向、管理机密、生产组织及管理等。而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显然属于马格上海公司非对外公开的信息。因此,应当认为马格上海公司对其实际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的经营信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马格上海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中软万维公司的采购意向”,包括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的意向),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关于马格上海公司始终未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马格上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并不成立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是否实施了侵害马格上海公司上述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马格上海公司主张李建斌、施慧玲向朱家文、盎领公司披露并许可其使用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朱家文、盎领公司使用马格上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懋拓公司、潘仕荣明知李建斌、施慧玲、朱家文、盎领公司侵害马格上海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允许李建斌、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义履行盎领公司的合同义务,各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判断是否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则,总结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法来源”。

(一)关于接触

本院认为,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我公司最早从市场上获悉马格公司的产品,主要与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联系”、“我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相关材料的联系接口人为马格上海公司负责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等陈述,以及李建斌和施慧玲在二审中关于“其在马格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已知晓中软万维公司为长沙磁浮项目向马格上海公司采购商品的意向,包括采购商品的渠道”,李建斌在二审中关于“其在马格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其为长沙磁浮项目向中软公司递交了与马格上海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3中《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原产地证明》、《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函》、《制造商资格声明》、《用户证明》及相关技术材料等基本相同的材料”等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李建斌和施慧玲在马格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马格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二)关于相同或实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CN-P-2015-4-3)中,关于中软万维公司向盎领公司购买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11C)、宽通道机芯(德国原装进口,KPR-121C)等扇门产品的约定,以及懋拓公司为盎领公司履行上述《购销合同》通过MA(HK)公司向马格德国公司采购KPR-111C、KPR-121C等扇门产品的事实,表明盎领公司、懋拓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向中软万维公司提供的扇门产品,与马格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内容相一致。

(三)关于合法来源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曾要求盎领公司、懋拓公司对于其从何处获知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的意向,又如何与中软万维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进行解释。盎领公司、懋拓公司表示“中软万维公司采购意向”来源于中软万维公司,被上诉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中软万维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上述《情况说明》中,中软万维公司明确表示,中软万维公司在涉案长沙磁浮项目中标后,选择盎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方。马格上海公司对于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已在前文中进行了认定,在此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于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上述《情况说明》中有中软公司综合部经理程丽云的签名以及中软万维公司的公章,而在案证据表明中软万维公司系中软公司子公司,中软万维公司代表中软公司、中软万维公司、中软香港公司就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长沙磁浮项目、南宁地铁项目、武汉地铁项目的相关询问出具了《回复函》进行了统一回复,程丽云代表中软公司负责处理中软公司与马格上海公司南宁地铁1号线项目的相关事宜。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程丽云在中软公司、中软万维公司中负责涉案相关项目的处理。因此,上述《情况说明》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再次,上述《情况说明》中“中软万维公司选择盎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方。中软万维公司知晓盎领公司为马格产品的代理商,在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的姚绍雄等人员就长沙磁浮项目进行商务协商的过程中,马格上海公司的李建斌作为德国制造商代表也参加了相关沟通”的表述,与中软万维公司在《回复函》中关于一审法院“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相对方的经办人”问题的答复即“我公司合同签订过程如下:项目中标后,我公司联系厂商授权代表进行商务谈判,确定价格、货期等进行合同签订,然后按合同执行付款、供货及相关售后工作。合同经办人中软公司苗雨壮及相关人员,厂商李建斌及相关人员”的表述并无矛盾,根据通常的理解方式,应当认为中软万维公司在上述《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是中软万维公司主动联系了盎领公司进行商务谈判,故盎领公司、懋拓公司掌握的中软万维公司在长沙磁浮项目中采购马格德国公司生产的标准通道KPR-111C型号,宽通道KPR-121C型号等扇门产品的意向,系来源于中软万维公司。马格上海公司关于李建斌、施慧玲未经许可向盎领公司、懋拓公司披露并许可其使用马格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盎领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潘仕荣使用了马格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潘仕荣的共同侵害了马格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于马格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对于马格上海公司关于中软万维公司受李建斌欺骗,与李建斌指定的盎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进行了交易,因此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侵害了马格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首先,马格上海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为盎领公司出具过相关授权书,授权盎领公司负责中国地区德国马格内梯克品牌行人通道产品的销售。可见,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盎领公司确实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能力和渠道。其次,早在2011年中软万维公司就与盎领公司建立了合作伙伴关系,签订了《借用MAGNETICKPR扇门机芯的协议》,中软万维公司向盎领公司暂借涉案产品。可见中软万维公司与盎领公司早有业务往来,中软万维公司对于盎领公司具有销售涉案产品能力和渠道是清楚的。而《情况说明》中中软万维公司关于“知晓盎领公司为马格产品的代理商”的表述,亦足以印证上述观点。综上,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应当认为系中软万维公司选择盎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进行了交易。马格上海公司就中软万维公司受李建斌欺骗,与李建斌指定的盎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于马格上海公司关于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非法取代马格上海公司的交易地位的主张

本案中,马格上海公司以中软万维公司涉案采购意向属于马格上海公司享有的交易机会,中软万维公司受李建斌欺骗,与李建斌指定的盎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致使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非法取代马格上海公司的交易地位的行为为由,主张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荣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其适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但是,本案中马格上海公司关于“中软万维公司受李建斌欺骗,与李建斌指定的盎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的主张,并不成立。因此,本案中马格上海公司并未证明,盎领公司与中软万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行为。故本院对于马格上海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马格上海公司关于李建斌、施慧玲、盎领公司、懋拓公司、朱家文、潘仕荣共同侵害了马格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马格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法律适用虽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8元,由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渊

审判员陈瑶瑶

代理审判员范静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