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邱前珠与王俊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前珠,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进(邱前珠之夫),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俊奇,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前珠与被告王俊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前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进,被告王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前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2.64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6.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5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无理用电动车将北七家镇东三旗村x号大门堵住,不让租户进出。邱前珠与被告理论此事,被告随即对邱前珠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当场休克。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就诊,原告住院5天,为此共花去医疗费6022.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俊奇辩称,自己与原告从未谋面,素不相识,更没有说过一句话,不会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被告王俊奇之父王珍与邱前珠的丈夫许清进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2.2017年6月18日,邱前珠因头部损伤入院治疗,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825.36元。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8日,因王珍和许清进之间关于租赁房屋的事宜产生争议,邱前珠等人聚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王珍家中,后双方发生冲突,邱前珠头部受伤倒地。邱前珠称系王俊奇用拳击伤自己,王俊奇否认打伤邱前珠。

经查,事发现场没有完整的监控视频,只有冲突双方用手机录制的现场视频,视频可见现场嘈杂混乱、人员较多,王俊奇和邱前珠均在现场,其中邱前珠倒地不起,但邱前珠的受伤过程没有现场视频记录。后涉事双方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警处置,并对现场的王珍及其子王俊奇、王海其、许青宝、刘洪涛、叶衍娇、叶良林、邱前珠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示,事发现场聚集人员众多,双方因租房合同的事情产生肢体冲突,互有击打,邱前珠称自己是被王俊奇所击倒致休克,但王俊奇不承认自己打了人,其他在场人对具体谁打了谁多语焉不详。

关于王俊奇是否殴打邱前珠的事实,在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又无现场视频可还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是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法定程序中,运用证据规则审核认定证据,同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本案中,根据现场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产生冲突的一方是王俊奇及其家人,另一方是许清进的亲属和朋友。而王珍和其子王俊奇、王海其的陈述均提到己方是王俊奇和其母李宝珍卷入冲突中,现邱前珠受伤称是王俊奇打伤,本院认为,王俊奇击打邱前珠受伤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本院已认定王俊奇击打邱前珠受伤的事实,但在责任承担上,还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涉案事件的发生源于王珍和许清进的租赁合同纠纷,对于该纠纷,双方当事人本应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解决,但王俊奇和邱前珠作为合同双方的亲属,卷入纠纷,且未理性控制情绪,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致邱前珠受伤。本院认为对于邱前珠的受伤,邱前珠和王俊奇均有过错,本院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邱前珠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算为5825.36元。关于邱前珠主张的误工损失,医院证明其共住院5天,由于邱前珠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583元。关于邱前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50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邱前珠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等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共计6658.36元。按照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王俊奇应承担3329.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俊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邱前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29.18元;

二、驳回邱前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邱前珠负担37.5元,已交纳;由王俊奇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