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董桂霞与郑刘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桂霞,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郑刘英,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桂霞与被告刘伟、郑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霞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被告刘伟、郑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3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690元,以上共计408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7号院内,被告二人到原告处偷摘种植的葫芦,原告进行了制止,被告二人由此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进行了治疗,后报警,公安机关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了处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伟、郑刘英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原告诬陷被告而产生的,被告并没有先动手,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是有过错的,被告没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董桂霞与其丈夫经营昌平区士官学校第一食堂,刘伟系郑刘英之子。2017年10月26日11时许,在昌平区士官学校第一食堂附近,郑刘英携其孙子摘第一食堂外种植的葫芦,董桂霞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动手打架,刘伟赶到现场后,参与殴打董桂霞。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7日,董桂霞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咬伤,颈部皮肤抓伤,左眼视物模糊原因待查。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要求出院到就近医院继续治疗,由于患者住院时间短,可能出现病情加重,误诊、漏诊及延误治疗,患者表示理解;左眼视物模糊建议择期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3日,董桂霞转院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下淤血,双干眼症,右手拇指咬伤。出院建议:“1.休息两周;2.脑外科、眼科等相关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董桂霞因此支付医疗费共计17302.24元。

2017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董桂霞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给予刘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郑刘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庭审中,董桂霞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二人承包了包括昌平区士官学校第一食堂在内的多家食堂和一家超市,董桂霞兼任会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刘伟、郑刘英及证人均称呼董桂霞为昌平区士官学校第一食堂的老板娘。二被告则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承包的食堂正常经营,没有损失,护理费也过高。

另,董桂霞主张其财产损失为事发当天佩戴的项链和吊坠被郑刘英拽丢了,并提供购物小票和脖子勒痕的照片。刘伟、郑刘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董桂霞当时佩戴有项链,也不能证明项链是打架时弄丢的。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摘葫芦一事发生口角,未能冷静对待,并互相动手打架,均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考虑到郑刘英系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摘他人种植的葫芦,既引发了纠纷,又给其孙子造成不良示范,且刘伟在发现二人打架后不但未予劝阻,反而与郑刘英共同殴打董桂霞,因此,对于董桂霞的损失,郑刘英、刘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郑刘英、刘伟的责任比例为70%,董桂霞的责任比例为30%。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刘伟、郑刘英应当对董桂霞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董桂霞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医疗费一节,本院依据相关票据等予以核实确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一节,本院结合董桂霞被诊断的伤情、住院天数、往返医院的实际需求等酌情予以认定;就营养费一节,因董桂霞未能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误工费和护理费一节,董桂霞主张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交本人和其丈夫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二人的工作性质及董桂霞伤情的护理需要等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财产损失一节,董桂霞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桂霞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实认定为:1.医疗费1730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4.误工费3500元,6.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中的70%由刘伟、郑刘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伟、郑刘英连带赔偿原告董桂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董桂霞负担194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伟、郑刘英负担2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尹海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