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7 0:00:00

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杨清刚、杨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原告: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洪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刚,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杨蓉,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王成超,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峰东路146号2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清刚。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丰骏杭,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公司)与被告杨清刚、杨蓉、王成超、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策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王成超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王成超为此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微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微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对艾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并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报刊上登报道歉;2、四被告共同赔偿艾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原系艾康公司的员工,在艾康公司工作期间分别担任副总经理、血糖国际营销经理等职务,直接接触和了解到艾康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其中杨蓉、王成超均向艾康公司出具了保密承诺书。杨清刚、杨蓉、王成超离职后,于2013年3月21日设立杭州必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并于2013年8月21日通过必康公司又设立了微策公司,微策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艾康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在实际经营微策公司的过程中,杨清刚、杨蓉、王成超一直在利用从艾康公司处获取的商业秘密为微策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多家艾康公司长期合作的国外客户不断流失、转而与微策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给艾康公司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艾康公司认为,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原系艾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任职重要岗位的员工,在艾康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并获得了艾康公司的商业秘密,却在离职后设立运营与艾康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并违反保密承诺书的约定及艾康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微策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微策公司对此明知仍使用艾康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共同承担向艾康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微策公司答辩称:一、艾康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艾康公司在本案中主要提供三类证据:(1)相关交易合同及证明。(2)艾康公司自己编制的客户深度分析报告。(3)2016年11月9日,艾康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对于第1类证据中的Biologix公司和Devita公司的交易合同,只能看到客户的名称和地址,商品和价格等,并不能看出该客户的交易习惯和意向,对于PVT公司的申明信,只能看到公司名称和地址,连商品和价格等都没有。肯尼亚Crown公司与艾康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都没有,不能证明是艾康公司的客户。对于第2类证据中的客户深度分析报告均是2015年和2016年度的信息,且是艾康公司方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完全无法确认。不能构成综合特殊的客户信息。对于第3类证据中的审计报告,是艾康公司单方委托,其中并没有附上相关合同,也只是证明艾康公司从2014年开始才与涉案相关客户进行了交易。据此:(1)仅凭交易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中所涉客户是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特定客户,也不能证明其为开发这些客户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其没有就其与相关客户之间存在其他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进一步提供证据,不能认定该客户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2)对本案被告而言,以上客户名单均不构成商业秘密。杨清刚于2009年10月30日从艾康公司处离职,本案艾康公司主张的4个客户,均在杨清刚离职后才与艾康公司产生业务关系。杨蓉和王成超分别于2012年6月和4月从艾康公司处离职,距Biologix公司和Devita公司与艾康公司签订交易合同不到半年,不构成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PVT公司2013年与艾康公司交易时,三被告均已经离职,并不知晓该客户信息。艾康公司单方提供的所谓深度客户分析报告,均形成于2015年和2016年度,此时,三被告均已经从艾康公司处离职,不可能接触该客户深度信息。艾康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是在本案三被告离职后(2014年)才与相关客户产生真实的贸易,三被告不可能接触该客户深度信息。故该四个客户名单均不构成商业秘密。二、第二次开庭时艾康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也不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1、形式发票、发票为英文,仅仅有少量的翻译件,翻译公司存在诸多翻译错误,专业性无法令人信服,大部分证据未进行翻译,不符合证据认定的基本形式要求,且均无任何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中涉及到案外人奥克维尔公司的内容有十几项,与本案无关,涉及到要求“准备虚假发票”的内容有27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2、进一步分析Devita公司的经销商协议、形式发票、发票可知:艾康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发票中,2011年5月以前均是奥克维尔公司,与利多香港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发票注意事项:“请注意,只有在您核对以下表格内所有信息并发回签名副本后,您的订单才会开始处理”,然而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只有1张利多香港有限公司盖章的形式发票,均没有Devita公司盖章(即没有发回签名),只有2014年2月的一份发票是有Devita公司盖章的,但该盖章文件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2年整年的形式发票、发票中,On-callRediCEMeter-Onlykit(mg/dL)的产品价格为零,与经销商协议中价格完全不同,甚至连产品序列号、产品名称也不同;3、进一步分析Biologix公司的《供货协议》与S-LABIOLOGIXLIMITED的形式发票、发票可知:2012年1月1日签署的《供货协议》出现的产品序列号是:G113-111、G133-111、G123-111、G123-211、G123-311;在2012年7月12日的发票中出现的产品序列号是G123-112,产品序列号也不相关;艾康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发票中,2012年6月之前只有7张利多香港有限公司盖章的形式发票,买方公司有盖章(即发回签名);供货协议中的签订主体是Biologix公司,形式发票、发票中主体是S-LABIOLOGIXLIMITED,两者并非同一主体。三、艾康公司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1、艾康公司不能证明四被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有过接触行为。除上述情况外,杨蓉从事LF运营管理,从事的是早孕棒等免疫层析快速诊断产品,与本案的血糖仪产品完全无关,分属两个不同的事业部,王成超虽从事国际销售工作,但艾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接触过涉案4个客户名单信息,特别是艾康公司提供的两份交易合同上的授权代表是StevenHU,不是王成超。艾康公司认为微策公司恶意劝诱黄萌、江锡金、夏为兵、陈露终止劳动合同并将其招募至微策公司处,并利用该批员工知晓本案的商业秘密,更毫无事实依据:其中艾康公司并不能证明夏为兵是微策公司的员工;江锡金2010年12月就从艾康公司处离职,陈露于2011年7月从艾康公司处离职,不可能接触到本案的客户信息,黄萌在艾康公司处是产品管理专员,并不从事国际销售工作,艾康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接触到本案客户信息。2、艾康公司不能证明微策公司与其之间客户信息的相似性。(1)艾康公司主张其客户Biologix公司的关联企业NICELY公司及其股东投资微策公司,是一种投资关系,而不是贸易关系,不能证明Biologix公司事实上成为微策公司的交易客户;关联企业的投资关系事实上并没有对艾康公司的客户名单的商业利益(市场份额)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况且在艾康公司起诉前,NICELY公司已经不是微策公司的股东,BELLOUTNASSIM也不是微策公司的高管。(2)艾康公司提供了www.devita.com.tr的网站上出现微策公司的产品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Devita公司已经成为了微策公司的客户。(3)对于PVT和Crown公司,艾康公司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成为了微策公司的客户。3、艾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四、艾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艾康公司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并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报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四被告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和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其次,客户名单侵权的民事责任应该是: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二年)停止使用艾康公司的客户名单,而不是简单的要求停止侵权。再次,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并不对艾康公司的企业声誉产生损害,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2、艾康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艾康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221号和第224号专项审计报告,系艾康公司单方作出,并没有附上相关合同、订单等交易凭证,该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中Sarl公司并不是艾康公司主张的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此外,该两份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艾康公司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一,根据第221、224号专项审计报告,艾康公司的外销收入远远高于销售收入,明显数据虚假。其二,艾康公司以2016年8个月的数据与2014年12个月的数据进行对比,得出全年数据减少的结论,没有客观真实性。其三,根据第221号审计报告,艾康公司2016年1-8月的毛利润为13.1%,净利润为11%,而根据第224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产品的毛利润高达60%,明显不合理。其四,即使该审计报告是真实的,全球市场上有众多的同业竞争者,艾康公司销售量的减少,与其自身的产品定价、质量和售后服务等因素均密切相关,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对应的因果关系。(2)利多香港有限公司与Devita公司之间的销售证据,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关。五、艾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两份交易合同、深度分析报告真实性存疑,存在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艾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艾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艾康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艾康公司与微策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事实。

2、微策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证明:1、必康公司系微策公司发起人股东,且目前仍为微策公司股东的事实;2、微策公司和艾康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事实;3、杨清刚系微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必康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杨清刚、杨蓉、王成超系必康公司股东的事实。

4、SUPPLYAGREEMENT及翻译件、《客户深度分析报告》。证明:1、BiologixLimited、BioScienceMedicalLimited及其阿尔及利亚的关联公司系艾康公司长期稳定的采购客户,且艾康公司对于其相关信息进行长期收集、汇总、分析的事实;2、Leadway(HK)Limited(利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公司)系艾康公司的关联公司,艾康公司的销售款项由利多公司代收的事实。

5、DISTRIBUTORSHIPAGREEMENT及翻译件、《客户深度分析报告》。证明:DEVITAIlacGidaSaglikUrunleriMed.Ith.Ihrc.San.veTicLtd,Sti.公司(以下简称DEVITA公司)系艾康公司长期采购客户,且艾康公司对于其相关信息进行长期收集、汇总、分析的事实。

6、DeclarationLetter及翻译件、《客户深度分析报告》。证明:Medeireps(PVT)Ltd.(以下简称PVT公司)系艾康公司长期稳定的采购客户,且艾康公司对于其相关信息进行长期收集、汇总、分析的事实。

7、《客户深度分析报告》。证明:CrownHealthcareKenyaLimiteDevita公司(CrownSolutionLTD-CrownHealthcare公司,以下简称CROWN公司)系艾康公司长期稳定的采购客户,且艾康公司对于其相关信息进行长期收集、汇总、分析的事实。

8、杨清刚《员工文件资料交接清单》。证明:杨清刚在艾康公司任职期间可以接触到艾康公司保密信息的事实。

9、杨蓉《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证明:杨蓉曾在艾康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可以接触到艾康公司的保密信息,并承诺对于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

10、王成超《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证明:王成超曾在艾康公司处担任血糖国际营销经理,可以接触到艾康公司的保密信息,并承诺对于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

11、黄萌《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辞职申请。

12、江锡金《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辞职申请。

13、夏为兵《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辞职申请。

14、陈露《全日制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离职说明。

证据11-14共同证明:1、各被告恶意劝诱艾康公司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并将其招募至微策公司处,从而利用该批员工知晓的艾康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2、各被告明显违反其保密承诺书中约定的不得招募艾康公司员工的条款。

15、《(2016)丘字31号证明书》。

16、《(2016)丘字32号证明书》。

17、《(2016)丘字33号证明书》。

证据15-17共同证明:BIOLOGIXLIMITED、BioScienceMedicalLimited、NICELYLIMITED均系关联公司,BELLOUT,NASSIMIMADEDDINE系该三家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的事实。

18、微策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1、在杨清刚、杨蓉、王成超离职后,BIOLOGIXLIMITED、BioScienceMedicalLimited的关联公司NICELYLIMITED曾为微策公司的股东,BIOLOGIXLIMITED的股东BELLOUTNASSIMIMADEDDINE曾为微策公司副董事长的事实;2、杨蓉曾担任微策公司董事一职的事实。

19、(2016)浙杭之证字第771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微策公司已经和DEVITA公司建立业务及合作关系的事实。

20、浙敬会专审字(2016)第221号艾康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1、报告中所涉及的4家客户系艾康公司长期采购客户的事实;2、由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艾康公司2016年度对相关客户提货金额距2014年度下降高达9510038.3美元的事实。

21、浙敬会专审字(2016)第224号艾康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艾康公司主要销售产品2016年1-8月销售毛利率为59.98%的事实。

22、形式发票及提单一组、汇款单一组、提单出运证明一份。证明:因微策公司与DEVITA公司建立业务及合作关系后DEVITA公司恶意拒绝向艾康公司支付货款,给艾康公司造成697,687.75美元损失的事实。

23、DEVITA公司2010-2016年订单明细表。

24、形式发票、发票及对应翻译件、提单一组。证据23、24共同证明:DEVITA公司在2009年-2016年期间与艾康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的情况,以及交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信息。

25、SARL.SANTELAB(以下简称SARL公司)及关联公司2009年-2016年订单明细表。

26、形式发票、发票及对应翻译件、提单一组。证据25、26共同证明:SARL公司及关联公司(SARL.BIOORGANIX、BIOLOGIXLIMITED、BioScienceMedicalLimied)在2009年-2016年期间与艾康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的情况,以及交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信息。

27、CROWN公司2009-2016年订单明细表。

28、形式发票、发票及对应翻译件、提单一组。证据27、28共同证明:CROWN公司在2009-2016年期间与艾康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的情况,以及交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信息。

29、PVT公司2013年-2014年订单明细表。

30、形式发票、发票及对应翻译件、提单一组。证据29、30共同证明:PVT公司在2013-2014年期间与艾康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的情况,以及交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信息。

31、翻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翻译公司的相关资质。

3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506号公证书。

33、证明。证据32、33共同证明:从微策公司的网站上可以查到其与DEVITA公司已建立合作关系或贸易关系的事实。

34、(2016)丘字30号证明书。

35、说明及翻译件。证据34、35共同证明:利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系艾康公司关联公司的事实。

被告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微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员工文件资料交接清单。证明:杨清刚自2009年10月30日已经从艾康公司处离职,艾康公司主张的4个客户最早与艾康公司交易的时间是在2012年,杨清刚不可能接触到艾康公司主张的4个客户信息。

2、保密承诺书。证明:杨蓉从事LF运营管理,不从事销售工作,且于2012年6月离职,不可能接触到客户的深度信息(2015年-2016年形成)。

3、保密承诺书。证明:王成超虽从事国际销售工作,但其于2012年4月离职,不可能接触到客户的深度信息(2015年-2016年形成),艾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接触过涉案的4个客户名单信息。

4、杭州《无忧工作网》合作协议。证明:微策公司通过合法中介发布招聘信息,不存在恶意劝诱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艾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1-3,可以证明艾康公司、微策公司、必康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等工商登记信息,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7,其中合同及申明信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程序,证据4、5中的合同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客户深度分析报告的来源不明,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形成时间分别显示为2015年、2016年,无证据证明四被告曾接触过该报告,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8-14,可以证明杨清刚、杨蓉、王成超、黄萌、江锡金、夏为兵、陈露在艾康公司任职的情况及艾康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5-17,可以证明BiologixLimited、NICELYLIMITED、BioScienceMedicalLimited的股东、董事情况,但本案中艾康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所包括的公司为SARL公司,艾康公司并未提交两者为关联公司的证据,且其股东、董事情况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四被告是否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8,虽可以证明NICELYLIMITED曾为微策公司股东,NASSIMIMADEDDINEBELLOUT曾为微策公司副董事长的事实,但该投资关系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即四被告是否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仅可以证明杨蓉在微策公司的任职情况,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9、32、33,可以证明微策公司网站上的宣传情况,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关,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0、21,系艾康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该审计所依据的报关单、发票和提单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2,艾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违约事实及该违约事实与被控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艾康公司的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31,艾康公司所提供的形式发票、商业发票及提单均为复印件,既无原件予以核对,也无报关单、电子邮件、收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大部分形式发票、商业发票亦无客户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三被告离职均在2012年6月之前,2012年7月之后的形式发票、商业发票及提单亦与本案所争议的商业秘密无关,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4、35,利多公司与艾康公司之间并无控股等关联关系,且利多公司在附件上加盖公章并未经证明程序,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微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可以证明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在艾康公司的任职情况,至于三被告能否接触到艾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微策公司通过无忧工作网发布招聘信息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艾康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日,注册资本95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发、零售、进出口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第一类、第二类6841医药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第一类、第二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第二类6870软件,第一类、第二类6820普通诊察器械,第一类、第二类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第一类、第二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原系艾康公司员工,杨清刚于2009年10月30日离职,杨蓉担任LF(快诊产品)营运主管,于2012年6月离职,王成超担任血糖国际营销经理,于2012年4月27日离职。杨蓉、王成超均签署了保密承诺书,承诺对艾康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艾康公司从事经营中的客户、市场、销售价格、合同信息以及相关客户和供应商的经营信息,杨蓉的保密义务尤其于LF(快诊产品)营运的相关资料,王成超的保密义务尤其于客户资料、有关联系的信息(OSS/SalesFile)、客户销售数据(包括价格和数量)SalesReport等、潜在客户信息(SalesFiles)、销售政策(SalesFiles)、客户区域管理、传真、信件、电子邮件内容。

黄萌原系艾康公司的产品管理主管,任职艾康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6月至2015年7月30日,其签署的保密承诺书中承诺,其保密义务尤其于各产品注册申报全套资料、产品设计资料、产品transfer资料、客户投诉处理资料、CE培训全套资料、客户资料、公司质量体系文件、公司质量认证、评审和外审的文件资料、由研发部提供的保密资料、客户资料、客户连续信息(传真、信件、电子邮件内容、COI、Database)/客户销售数据(包括报价和数量)、salesreport、潜在客户信息、市场信息、注册计划、注册资料、新产品研发计划和研发进度、产品信息、市场反馈信息,黄萌于2015年9月入职微策公司。江锡金原系艾康公司的销售代表,任职艾康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11年1月,其签署的保密承诺书中承诺,其保密义务尤其于销售政策、销售数据、客户信息等,江锡金2015年12月入职微策公司。夏为兵原系艾康公司的销售人员,任职艾康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其签署的保密承诺书中承诺,其保密义务尤其于客户资料和信息、销售政策、产品价格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其于2016年5月入职微策公司。陈露原系艾康公司的血糖国际销售人员,入职艾康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其签署的保密承诺书中承诺,其保密义务尤其于客户资料和信息、销售政策、产品价格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其于2015年11月入职微策公司。

2013年3月21日,杨清刚、杨蓉、王成超投资成立了杭州必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注册资本107.272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医疗器械技术开发、成果转让,销售实验室设备、耗材。同年8月21日,必康公司和NICELYLIMITED共同投资设立微策公司,现公司股东变更为必康公司、杭州百尺楼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合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杭州合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杭州金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浪淘沙智选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杭州睿泓投资合伙企业、宁波润策投资合伙企业,微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333.333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物制品、生物技术,第二类、第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及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类6820诊察器械,第一类、第二类6841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生产: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血糖分析仪),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血糖试纸);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杨清刚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微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蓉曾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担任微策公司董事。

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搜索框中输入“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微策生物”主页(www.vivachek.com.cn),庭审中微策公司认可该网站为其经营的事实,点击网站右上角“Türke”后,跳转至网站(www.vivachek.com.tr),可见带有微策公司“VivaChek”注册商标的血糖仪和试纸产品图片,再点击“letisimBilgileri”,可见“DevitaIlacGidaSaglikUr.MedikalIthalatIhracatSan.Tic.Ltd,Sti.”公司名称。

艾康公司认为其与阿尔及利亚的SARL公司、土耳其的DEVITA公司、肯尼亚的CROWN公司、斯里兰卡的PVT公司存在长期的贸易往来关系,杨清刚、杨蓉、王成超违反保密要求披露和使用了艾康公司的商业秘密,微策公司明知而使用了其商业秘密,与上述四家外国企业建立业务往来,侵犯了艾康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本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艾康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微策公司有无实施侵犯艾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在本案中,艾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包括SARL公司、DEVITA公司、CROWN公司、PVT公司在内的四家客户及其交易习惯、交易需求和价格承受能力,载体为交易合同、客户深度分析报告、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及提单。对此,本院认为,艾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从商业秘密的载体来看,艾康公司主张的四家客户均为外国企业,艾康公司提供的其与SARL公司、DEVITA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程序,无法核实真实性,商业发票、形式发票的抬头为OAKVILLEHONGKONGCOMPANYLIMITED(奥克维尔香港有限公司)或利多公司,艾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奥克维尔香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利多公司签署的证明文件也未经法定证明程序,无法证明上述公司系为艾康公司收取相关货款的事实,且所有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均为复印件,仅部分形式发票上有买方的签章,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艾康公司提供的与商业发票、形式发票配套的提单也均为复印件,艾康公司既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供报关单、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收款明细等其他证据以佐证其真实性,故交易合同、商业发票、形式发票、提单均无法作为艾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而客户深度分析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2016年,杨清刚、杨蓉、王成超均已离职,并无证据证明其接触过该客户深度分析报告,因此客户深度分析报告亦无法作为艾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第二,从商业秘密的内容来看,如前所述,在艾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内容无从谈起。即使如艾康公司所言,大量的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及提单能够证明其与外国客户的长期交易属实,对于PVT公司而言,其在2012年6月前并未与艾康公司建立交易关系,对于SARL公司、DEVITA公司、CROWN公司而言,艾康公司并没有明确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及价格承受能力的具体内容,而从2012年6月之前的商业发票、形式发票、提单来看,也不能清晰地反映双方之间通过长期的贸易往来已经形成了较为特定化的交易内容。如每次交易条件的达成,都是需要经过单独谈判协商的话,那么对于该客户而言艾康公司并不存在减少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等竞争优势,市场上的其他竞争对手完全可以通过和客户的谈判与之建立贸易往来,这并不是自由竞争的市场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艾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艾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亦不成立。对于艾康公司主张其与四家外国客户保持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交易关系本身即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本院认为,给予客户名单以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是保障企业付出大量的时间和努力后所获得的竞争优势,而非帮助企业垄断客户资源,在本案中艾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为获取客户信息、建立交易关系付出大量劳动、金钱和努力的事实,故不能仅以交易关系本身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仍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特殊交易信息的具体内容。综上,本院认为,艾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鉴于艾康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本院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棉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