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李家玲与郑雷等拖欠工资纠纷上诉案

李家玲与郑雷等拖欠工资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玲。
  委托代理人:肖箐,系李家玲所在社区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雷。
  委托代理人:王友生,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云。
  上诉人李家玲因与被上诉人郑雷、郑华云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判令郑雷、郑华云支付加班费用12730.5元;三、判令郑雷、郑华云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7120元;四、判令郑雷、郑华云赔偿损失1230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郑雷、郑华云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二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2017年3月28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态度模糊,“案由”定性错误。案涉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属于典型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我方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且本案存在违法解雇的事实,故一审把案由定为拖欠工资有失偏颇。2.一审认定我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未能正确援引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理清本案所涉的双方劳动用工关系,错误判决。3.一审认定郑雷不承担用工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五条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2017年3月28日)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出资人应当承担用工责任。4.一审认定郑华云不承担加班费、赔偿金、赔偿损失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规定,郑华云作为火火红电商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完全满足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我方在该公司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且郑华云对我方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认为我方只是为郑华云个人提供劳动,违背事实。5.对于郑雷与郑华云之间的关系,有无合伙投资企业,又各自扮演什么角色;我方与火火红电商公司如果不是劳动关系,又是何种关系;火火红电商公司是否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公司经营架构为何。一审对此均未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郑雷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李家玲要求我方支付加班费、赔偿损失的请求。1.我方与李家玲之间无具体的劳动关系,李家玲是受雇于郑华云从事家政工作,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李家玲与郑华云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我方并非该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3.据我方了解,除2016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没有发放,其他已足额发放。
  郑华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答辩。
  李家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雷、郑华云支付1.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4714元;2.加班费用12730.5元(工作日加班费用7380元、周六加班4735.5元、法定节假日五一加班615元);3.因违法辞退赔偿金7120元;4.赔偿李家玲损失12308.2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516元、失业求职补贴待遇损失3204元、因未办理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68.2元、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直至出具之日止的正常就业劳动报酬损失7120元);5.为李家玲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7727.8元(养老保险费用4984元、缴纳医疗保险及补充医保费用2243.8元);6.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赔偿17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雷、郑华云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李家玲因拖欠工资等纠纷,以本案郑雷、郑华云为被诉人,并将“番禺区祈福家佳家政公司”列为第三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不字[2016]第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家玲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家玲不服,遂诉至该院。
  本案中,各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存在争议。
  李家玲主张其与郑雷、郑华云经营的“火火红电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该公司未取得工商登记,郑雷、郑华云作为出资人应就其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等款项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李家玲向该院提交了《家佳家政服务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工作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其中:1、上述《家佳家政服务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甲方为郑华云、乙方为李家玲、丙方为“祈福家佳家政公司”(公章显示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祈福家佳家政服务部专用章”),三方作出以下约定:丙方选派乙方为甲方提供公司煮饭服务,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八点至晚上七点,服务期限从2016年1月11日起,未约定终止期限,服务费用为按月支付工资3000元;甲方在乙方存在有违法行为、患有传染疾病、未经甲方同意给第三人代为提供服务、严重影响甲方正常生活行为、给甲方造成较大财产损失以及工作态度消极或故意提供不合格服务等情形时,有权要求丙方调换家政服务人员或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丙方收取用工中介服务费,如有违约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给违约方,丙方有义务审查甲乙双方的身份证以及乙方的健康证;乙方在家政服务期间,有事请假外出,必须经甲、丙双方同意,未经同意外出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时,丙方有义务为甲方调换同等级别的服务人员。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反映,在该局的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市火火红电商公司”的记录。3、上述收据的收货单位显示为“火火红电商公司”,内容为大米、石油气等厨房用品,经手人显示有李家玲的名字。4、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人显示为李家玲与郑华云,郑华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与上述《家佳家政服务合同》中郑华云的电话号码一致,该记录反映了李家玲要求郑华云向其支付工资等情况。郑雷对上述《家佳家政服务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可以证明李家玲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家玲与郑华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家政服务合同亦不受劳动合同法律的约束;对上述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均不予确认。郑华云未发表质证意见。
  李家玲并陈述,其于2016年1月11日由郑华云以“广州市番禺区火火红电商公司”的名义招聘入职,郑雷与郑华云为该公司的投资人,其与“家佳家政服务部”、郑华云签订了《家佳家政服务合同》,其工作内容为在上述“火火红电商公司”煮饭,一天煮两顿,除此之外还负责打扫卫生、采购厨房用品等。自入职以来,李家玲共领取工资6810元,2016年7月11日其被违法辞退,未结算工资等款项。
  郑雷不确认其曾以“广州市番禺区火火红电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主张其仅仅是在网上平台做生意,其已雇佣一些从事网上咨询和客服等业务的员工,但不清楚其它人员的雇佣情况,其与郑华云是亲戚。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郑雷、郑华云是否需要承担向李家玲支付工资等款项的相关责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李家玲提交的《家佳家政服务合同》显示,李家玲系丙方即案外人“祈福家佳家政公司”选派的家政服务人员,由郑华云以个人名义雇请从事“公司煮饭”工作,由郑华云向李家玲按月支付工资,在工作过程中,李家玲要接受丙方和郑华云共同的管理,因李家玲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郑华云可要求丙方调换家政服务人员或解除合同;其次,李家玲主张其入职郑雷、郑华云所投资经营的“火火红电商公司”,但上述公司未取得工商登记,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再次,郑雷虽不确认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其关于所从事业务内容的陈述与李家玲关于其经营电商公司的描述一致,李家玲主张其所从事的为煮饭、清洁等工作,该工作内容并非被告郑雷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李家玲关于与本案郑雷、郑华云投资经营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家玲与郑华云及第三方家政服务单位订立了家政服务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应以三方订立的《家佳家政服务合同》为依据,故李家玲要求郑雷承担用工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
  李家玲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主张其入职后仅收取工资6810元且其已于2016年7月11日被解雇。郑华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李家玲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家佳家政服务合同》的内容,郑华云应按月向李家玲支付3000元的工资,李家玲未能就其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3800元的主张提供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李家玲依据上述《家佳家政服务合同》从事煮饭等工作,郑华云应根据约定向李家玲足额支付工资,经核算,在2016年1月11日至7月12日期间,郑华云应向李家玲支付工资差额3000×(6+2÷31)-6810=11385元,该院对李家玲要求郑华云支付工资差额的诉求在上述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在上述《家佳家政服务合同》中,三方已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等事项,李家玲依据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服务并领取相应工资,故李家玲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理,李家玲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郑雷、郑华云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失业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损失等款项的诉求均缺乏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李家玲向郑雷、郑华云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实质为李家玲要求将本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其,该诉求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郑华云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家玲支付工资差额11385元;二、驳回李家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郑华云负担。
  二审中,李家玲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火火红电商公司”宿舍厨房的视频资料、职工名单及一审庭审笔录摘录,拟证明“火火红电商公司”对其用工。对上述证据,郑雷主张均为李家玲自行制作,其不予认可。李家玲确认其工资是由郑华云聘请员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其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李家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郑华云、“祈福家佳家政公司”签订《家佳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由“祈福家佳家政公司”选派李家玲为郑华云提供劳务服务,同时约定李家玲受“祈福家佳家政公司”与郑华云的共同管理,且“祈福家佳家政公司”可为郑华云调换家政服务人员。由此可见,郑华云并未以“火火红电商公司”的名义聘用李家玲,李家玲对其由郑华云以个人名义通过“祈福家佳家政公司”雇请用工的情况是知晓的。且李家玲同时受“祈福家佳家政公司”的管理及安排,在一定情况下,“祈福家佳家政公司”可为郑华云调换家政服务人员。故郑华云虽安排李家玲在公司从事煮饭清洁工作,但并未以“火火红电商公司”的名义与李家玲建立稳定的用工关系。此外,李家玲的劳务报酬是由郑华云安排人员发放,与《家佳家政服务合同》中规定由郑华云向李家玲支付工资的约定相符。故一审认定各方关于李家玲用工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家佳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一审认定郑华云应按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李家玲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385元理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家玲主张加班费,并以“火火红电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对其用工为由,要求郑华云、郑雷承担相应的违法用工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家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蕾蕾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鹏程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