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惠慧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魏晓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惠慧,女,汉族,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段林光,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民,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惠慧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剑虹、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林光、赵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从事担保业务”等。经公司多年苦心开发,原告拥有大量的国内外客户,并与这些客户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往来。为防止客户情报和资料的外泄,原告建立了保密制度,并与所有能接触这些名单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被告黄惠慧便是其中之一。被告于2016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做培训讲师,掌握了原告公司的客户情报和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被告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收入,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信息外泄,并单独与客户建立起业务往来关系,还抵毁原告,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损失。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二、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其从事的香港保险中介业务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属于违法经营。原告在违法经营中获取、使用的信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权益,原告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能辨别录音对象为被告,并且可以明显看出该录音是经过剪辑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发行、募集基金);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以上各项不含限制项目)等。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起受聘于原告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试用期为六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培训讲师。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及谷实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谷实财商教育(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经手或接触的文件、资料、档案以及通过有意或无意而获悉的商业秘密均归甲方所有,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会议记录、客户情报、营销计划、客户资料、产品方案等,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本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等信息;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该《保密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章及被告的签字。2017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原告的客户信息及价格信息,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加盖“保密”字样的《客户名单及信息》,内容为客户高瞻、董振武、杨琳海、金晔、周春芝、张永娟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拟购保险产品及金额。
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原有的客户进行交易,提交了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其中通话录音为一女性的单方陈述,主要内容为以更高的佣金向他人推销香港保险产品,但要求对“魏总”保密;证人证言为董振武出具的书面证词,称其是谷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通过微信、电话与其(谷实运营商)联系,与其提供的光碟(即涉案通话录音)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的存在,具有公开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及信息》仅简单罗列了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拟购产品以及金额,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该客户名单不具备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谷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长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陈绍
人民陪审员蒋如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