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红卫诉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曾红卫。
委托代理人张葡萄。
委托代理人牛乾飞。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平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理,该分局民警。
原告曾红卫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葡萄、牛乾飞,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司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红卫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作出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10天,原告不服,向西工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工区法院作出(2016)豫03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西工区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0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对原告违法拘留10天的损失,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饮食费、住宿费等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由此造成丢掉工作需补偿3万元,共计139648.89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红卫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2、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行终286号行政判决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曾红卫被拘留10天的事实。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辩称,我局服从已生效的(2016)豫03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愿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要求,赔偿原告曾红卫因我局作出并执行的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产生的有关损失,请驳回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要求,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作出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上午11时左右,曾红卫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槐树湾村一组东街,多次用砖头砸被侵害人董某某驾驶的钩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曾红卫行政拘留十日。曾红卫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03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的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豫03行终2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8日,原告曾红卫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其被违法拘留10天的损失(按上年度全国日平均工资计算),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6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即于当日20时左右将原告曾红卫送至洛阳市拘留所执行了拘留,2016年3月16日8时30分,因期限届满,洛阳市拘留所对曾红卫解除拘留。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的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6]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故被告依据该决定对原告曾红卫拘留10日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自由的侵犯,原告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6日20时左右被执行拘留,于2016年3月16日8时30分解除拘留,赔偿时实际羁押时间应计算为11天,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847.79元(258.89元/天×11天)。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拘留行为违法,其应获得10倍赔偿,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违法拘留遭受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红卫赔偿金2847.79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红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艳霞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陪 审 员 杨兴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