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8 0:00:00

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大门窗帘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7号海印花园B栋盛贤纺织(布艺)城三层3A-A02,注册号440104000195029。

法定代表人:吴新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市西大门窗帘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105国道屏山路段自编218号301,注册号440126000296070。

法定代表人:张闳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爱堂,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苏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西大门窗帘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西大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新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王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谷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1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指“赔偿原告1元人民币”,及明确本案中仅主张经营秘密,对技术秘密不作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等15家投标人共同参加了由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顺为公司)组织的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编号GZSWSD16HG3085)招标。2016年10月14日发布中标公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所投窗帘方案得分最高,原告被评为该项目中标候选人。

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需要各投标人提交窗帘制作样板,并且投标样板是《投标文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各《投标文件》均是对外保密文件。由于窗帘样板直接涉及窗帘的设计、技术方案、结构、面料、材质等商业秘密,也涉及投标程序的公平、公正。为此《招标文件》同时要求全部样板必须密闭封装,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投标人是不允许窥探其他投标人的样品、样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商总局有关商业秘密的解释精神,投标文件被视为商业秘密,未经投标人同意不能对无关方公开。

2016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投诉书等相关资料。原告从相关资料中发现被告声明查看过原告本次投标所提交的窗帘样板。经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顺为公司和本次招标项目监管部门等单位查证、了解到:2016年10月13日开标后,其他公司人员都已经陆续离开,但被告公司授权参投代表一直逗留在评标现场。为确保样品样板的保密,顺为公司还特别派专人看守全部样品,禁止无关人员窥探。但被告授权代表和其他两公司代表不顾多次劝阻,强行解开密封包装查看原告等多家公司样品,并且还进行了拍照。现场监控视频记录下了全过程。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为参加本次投标,投入了公司最强的技术力量全力准备,为此在窗帘设计、技术方案、面料选材上都进行了多次优化。本次评标委员会成员均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原告中标就是专家对该窗帘方案的最好肯定,也是该样板价值的最好体现。依据《招标文件》程序和要求,原告及招标组织方均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投标样品凝聚了不为公众所知的,属于原告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被告窥探、拍照了原告样品后,完全可能进行剽窃窗帘设计及结构、材质、面料安排,并且与原告参投其他窗帘领域的项目,与原告形成不正当竞争关系。被告侵权行为将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西大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投标样板不构成商业秘密。(一)原告的投标样板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已经中标,其投标样板款式必定会用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的窗帘安装上也就是公开进入市场,原告投标样板的设计、结构、面料、材质等也必定会被公众通过观察直接获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投标样板的设计、材质、面料等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原告投标样板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且竞标结束后已经不具备“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保密价值。原告投标样板的保密价值仅仅存在于竞标结束前,即在竞标过程中(进入市场前)区别于其他投标公司的设计,一旦竞标结束,原告的投标样板因为中标而导致其竞争价值不存在。正如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在竞标结束前,顺为公司是不允许投标公司进入评标现场的,而竞标结束后,评标现场大门敞开,顺为公司将各个投标公司的样板开放放置于评标现场,投标公司都能看到其他投标公司的样板,进来的每一个人都可以随手翻看,有的样板甚至完全敞露在现场,且没有看护人员,没有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不能排除投标公司在寻找自己样板的过程中翻看到其他投标公司样板的情形发生。这恰恰说明了投标样板已经不再具有保密价值。本案原告的投标样品虽然没有完全开放敞露,但仅仅是放在纸皮里面,纸皮也没有进行封装,面盖还有破洞,任何人都可以打开,故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的投标样板同其他投标公司的样板一样,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虽然顺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提示说不允许观看其他公司的样板,但依据视频现场的情况看,除非投标公司的工作人员闭眼进入现场,且不用自己寻找样板,否则顺为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提示不具有任何意义,该口头提示也不能作为保密措施。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投标样品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一)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1.被告仅仅是“看到了”原告的投标样板,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被告只是在搬走自己公司样板的过程中看到了原告的投标样板,看到信息还不是产品全貌顶多只能是产品的正面外观,连结构都无法看清,况且是由于顺为公司没有对投标样板采取保密措施而看到的,包括其他投标公司的样板。这个看到了原告的投标样板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的“不正当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若认为被告看到其投标样品是侵犯其商业秘密,那么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体也应当是顺为公司,顺为公司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向他人非法披露了原告的投标样板,也非法披露了其他投标公司的投标样板,侵犯了所有投标公司的商业秘密。2.被告没有披露或者使用原告的投标样板所涉及的任何信息。被告仅仅是在投诉书中陈述了原告的投标样板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诉书中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原告投标样板的设计、技术方案、结构、面料等信息。(二)原告没有损害事实。原告起诉状中仅仅请求赔偿1元钱,被告可以合理的推论原告是不存在任何损失的,显然是为了主张损失而主张损失。如前所述,原告投标样板的价值在于竞标过程中为其提供竞争优势,而原告已经获得了中标资格,无论其投标样板是否保密,一不会影响其中标的结果,二也不会阻碍其投入桂洲医院的使用,显然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苏源公司提交了《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质疑函》、《投诉书》、《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采购编号GZSWSD16HG3085)质疑函的答复函》;《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封面及第十三页;《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及招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一张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三页(此项证据为原告主张的秘密点),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西大公司认为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西大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苏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被告西大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经营范围为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2016年9月5日,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编号GZSWSD16HG3085)”的招标公告,其后原告苏源公司与被告西大公司等多家投标人共同参加了上述项目的招标,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及上述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板。同年10月13日,该项目进行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苏源公司被评为中标候选人。同年10月14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3日当天,在项目开标、评审结束及评审专家离开评审现场后,被告西大公司应招标组织方要求在评审现场取回自己的投标样板,在此过程中,被告西大公司人员打开装有原告投标样板的纸箱(封条已拆封)查看了原告的投标样板,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此有被告的确认及原告提交的招标现场监控视频、《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回复》予以佐证。

2016年10月21日,被告西大公司向上述项目的招标组织方顺为公司发出《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质疑函》,认为中标人原告苏源公司存在提供的卷帘、布帘及隔离帘的面料检验报告材质与其提供的投标样板材质不一致等问题,其中标结果应为无效。同年11月8日,顺为公司向被告西大公司发出书面答复函。同年11月28日,被告西大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提出投诉,其在《投诉书》中称“招标文件要求的卷帘、布帘及隔离帘面料的检验报告是非常严格的,能够通过上述检验报告的卷帘、布帘及隔离帘面料很少,我公司参加本次投标的授权代表在按照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搬走我公司的投标样板时见过苏源公司提供的本次投标的样板,发现该公司提供的投标样板不可能通过招标文件要求的上述检验”。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苏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封存的商业秘密内容进行拆封,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一张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三页(窗帘样板为挂帘、布帘、顶帘样板)。原告苏源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内容为凝结在投标的窗帘样板上的经营信息,包括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及设计的信息,即在众多的价格、质量、性能、作用不同的面料、结构件、设计方案中选出多款组合方案,再进行优选比对选出满足招标需求的投标样板,在选择过程中如何兼顾高质量要求和平衡价格,如何在窗帘设计上确保窗帘与招标人医院的整体软硬装修搭配、又能达到医院窗帘功能的特殊要求等问题的解决方案。

原告陈述,上述商业秘密内容的原始载体为原告投标的窗帘样板,样板是原告为投标专门制作,投标前没有对外公开、销售,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原告投标时依规定密封交付招标组织方及限定知悉范围(仅原告技术主管及经理王丽知悉样板情况),以及招标组织方工作人员专门看守原告样板、制止被告等其他公司人员查看,同时样板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其上的经营信息后续可直接或间接使用于其他项目。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标过程中、评标未完成时,不顾招标组织方的劝阻,对原告投标样板进行窥探、拍照,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经营信息的行为,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即知道并在质疑函、投诉书中指明了原告样板用料的品牌、参数等信息;而且,同行业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投标样板,可直接知悉面料、材质、零部件安装组合、外观样式等信息(隐蔽零部件除外),故被告完全可能剽窃原告窗帘样板设计及结构、材质、面料选材用于其他窗帘项目。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如面料、材质信息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其材料的供应商信息是公开信息,均不属于商业秘密,且被告是在开标后搬走自己样板时看到已拆封的原告样板的正面外观,没有动过样板,未看到结构,亦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元是依据被告行为对原告潜在、后续的损失,对招标工作的影响及原告的诉讼成本等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原告苏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仅主张经营信息,对技术信息不作主张,故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即经营信息秘密是该公司参加“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信息,原告主张的窗帘设计信息属于技术信息范畴,本案不作审查。

关于原告苏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可见,阐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说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即原告应披露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证明其对此享有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是指某种信息,而非承载该信息的载体,本案原告的投标样板只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并非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本身。原告苏源公司主张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必须对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但原告苏源公司在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其明确说明时仅笼统陈述是在众多不同的面料、结构件、设计方案中选出多款组合方案,在兼顾质量、价格和招标人装修、功能的特殊要求上进行优化比对选出满足招标需求的投标样板,是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即投标样板如何产生的笼统陈述,未能说明及披露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本身即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具体是什么及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的具体内容,也未能对其所称的遴选和组合的策略、方案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告苏源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及披露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苏源公司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本案中,原告苏源公司主张被告西大公司通过窥探、拍照原告经营信息秘密的载体投标样板,即获悉了样板用料的品牌、参数等经营信息,同时承认同行业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原告投标样板可直接知悉样板面料、材质、零部件安装组合(隐蔽零部件除外)等信息,故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知悉,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燕萍

人民陪审员陈惠玉

人民陪审员何少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