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西大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投标样板不构成商业秘密。(一)原告的投标样板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已经中标,其投标样板款式必定会用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的窗帘安装上也就是公开进入市场,原告投标样板的设计、结构、面料、材质等也必定会被公众通过观察直接获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投标样板的设计、材质、面料等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原告投标样板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且竞标结束后已经不具备“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保密价值。原告投标样板的保密价值仅仅存在于竞标结束前,即在竞标过程中(进入市场前)区别于其他投标公司的设计,一旦竞标结束,原告的投标样板因为中标而导致其竞争价值不存在。正如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在竞标结束前,顺为公司是不允许投标公司进入评标现场的,而竞标结束后,评标现场大门敞开,顺为公司将各个投标公司的样板开放放置于评标现场,投标公司都能看到其他投标公司的样板,进来的每一个人都可以随手翻看,有的样板甚至完全敞露在现场,且没有看护人员,没有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不能排除投标公司在寻找自己样板的过程中翻看到其他投标公司样板的情形发生。这恰恰说明了投标样板已经不再具有保密价值。本案原告的投标样品虽然没有完全开放敞露,但仅仅是放在纸皮里面,纸皮也没有进行封装,面盖还有破洞,任何人都可以打开,故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告的投标样板同其他投标公司的样板一样,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虽然顺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提示说不允许观看其他公司的样板,但依据视频现场的情况看,除非投标公司的工作人员闭眼进入现场,且不用自己寻找样板,否则顺为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提示不具有任何意义,该口头提示也不能作为保密措施。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投标样品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一)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1.被告仅仅是“看到了”原告的投标样板,并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被告只是在搬走自己公司样板的过程中看到了原告的投标样板,看到信息还不是产品全貌顶多只能是产品的正面外观,连结构都无法看清,况且是由于顺为公司没有对投标样板采取保密措施而看到的,包括其他投标公司的样板。这个看到了原告的投标样板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的“不正当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若认为被告看到其投标样品是侵犯其商业秘密,那么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体也应当是顺为公司,顺为公司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向他人非法披露了原告的投标样板,也非法披露了其他投标公司的投标样板,侵犯了所有投标公司的商业秘密。2.被告没有披露或者使用原告的投标样板所涉及的任何信息。被告仅仅是在投诉书中陈述了原告的投标样板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诉书中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原告投标样板的设计、技术方案、结构、面料等信息。(二)原告没有损害事实。原告起诉状中仅仅请求赔偿1元钱,被告可以合理的推论原告是不存在任何损失的,显然是为了主张损失而主张损失。如前所述,原告投标样板的价值在于竞标过程中为其提供竞争优势,而原告已经获得了中标资格,无论其投标样板是否保密,一不会影响其中标的结果,二也不会阻碍其投入桂洲医院的使用,显然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苏源公司提交了《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质疑函》、《投诉书》、《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采购编号GZSWSD16HG3085)质疑函的答复函》;《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封面及第十三页;《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及招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一张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三页(此项证据为原告主张的秘密点),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西大公司认为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西大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苏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被告西大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经营范围为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2016年9月5日,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编号GZSWSD16HG3085)”的招标公告,其后原告苏源公司与被告西大公司等多家投标人共同参加了上述项目的招标,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及上述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板。同年10月13日,该项目进行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苏源公司被评为中标候选人。同年10月14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3日当天,在项目开标、评审结束及评审专家离开评审现场后,被告西大公司应招标组织方要求在评审现场取回自己的投标样板,在此过程中,被告西大公司人员打开装有原告投标样板的纸箱(封条已拆封)查看了原告的投标样板,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此有被告的确认及原告提交的招标现场监控视频、《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回复》予以佐证。
2016年10月21日,被告西大公司向上述项目的招标组织方顺为公司发出《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质疑函》,认为中标人原告苏源公司存在提供的卷帘、布帘及隔离帘的面料检验报告材质与其提供的投标样板材质不一致等问题,其中标结果应为无效。同年11月8日,顺为公司向被告西大公司发出书面答复函。同年11月28日,被告西大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提出投诉,其在《投诉书》中称“招标文件要求的卷帘、布帘及隔离帘面料的检验报告是非常严格的,能够通过上述检验报告的卷帘、布帘及隔离帘面料很少,我公司参加本次投标的授权代表在按照招标代理机构的要求搬走我公司的投标样板时见过苏源公司提供的本次投标的样板,发现该公司提供的投标样板不可能通过招标文件要求的上述检验”。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苏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封存的商业秘密内容进行拆封,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一张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三页(窗帘样板为挂帘、布帘、顶帘样板)。原告苏源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内容为凝结在投标的窗帘样板上的经营信息,包括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及设计的信息,即在众多的价格、质量、性能、作用不同的面料、结构件、设计方案中选出多款组合方案,再进行优选比对选出满足招标需求的投标样板,在选择过程中如何兼顾高质量要求和平衡价格,如何在窗帘设计上确保窗帘与招标人医院的整体软硬装修搭配、又能达到医院窗帘功能的特殊要求等问题的解决方案。
原告陈述,上述商业秘密内容的原始载体为原告投标的窗帘样板,样板是原告为投标专门制作,投标前没有对外公开、销售,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原告投标时依规定密封交付招标组织方及限定知悉范围(仅原告技术主管及经理王丽知悉样板情况),以及招标组织方工作人员专门看守原告样板、制止被告等其他公司人员查看,同时样板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其上的经营信息后续可直接或间接使用于其他项目。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标过程中、评标未完成时,不顾招标组织方的劝阻,对原告投标样板进行窥探、拍照,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经营信息的行为,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即知道并在质疑函、投诉书中指明了原告样板用料的品牌、参数等信息;而且,同行业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投标样板,可直接知悉面料、材质、零部件安装组合、外观样式等信息(隐蔽零部件除外),故被告完全可能剽窃原告窗帘样板设计及结构、材质、面料选材用于其他窗帘项目。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如面料、材质信息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其材料的供应商信息是公开信息,均不属于商业秘密,且被告是在开标后搬走自己样板时看到已拆封的原告样板的正面外观,没有动过样板,未看到结构,亦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元是依据被告行为对原告潜在、后续的损失,对招标工作的影响及原告的诉讼成本等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