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5年5月2日,注册资本为9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发、零售、进出口: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第一类、第二类6841医药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等。
微策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33333333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物制品,生物技术,第二类、第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及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类6820诊察器械,第一、二类6841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生产: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血糖分析仪),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血糖试纸);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入职原告单位,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为原告,劳动者为被告,劳动合同类型及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被告从事产品管理主管工作等。被告曾于2008年6月4日签署《保密承诺书》一份,承诺由于本人在原告单位任职,自接受职务之日起就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同意除了因为对原告或其他成员的明确职责要求外,不会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公司其他职员)知悉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鉴于本人职务涉及公司的核心内容产品管理信息,本人之保密义务尤其于各产品注册申报全套资料、产品设计资料、产品tra1fer资料、客户投诉处理资料、CE培训全套资料、客户资料……。本人承诺在离职之后仍对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
2015年9月,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
2016年10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主张被申请人黄萌继续履行保密义务、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损失70000元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2016年10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承诺书》的约定,遂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其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并陈述其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约定的保密义务,即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系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此,原告负有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实施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方面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客户名单的内容除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等一般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需求类型、交易习惯、经营规律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并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后形成的。而原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已构成商业秘密,故其主张权利的前提未能成立。况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仅能证明被告向其作出的有关保密承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