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1 0:00:00

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与黄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洪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萌,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萌(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6年10月20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不服本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密承诺书》约定的全部离职后保密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产品管理主任一职。因其任职岗位的重要性且可以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密承诺书》一份,并特别注明被告对于各产品注册申报全套材料、产品设计材料、客户资料等负有尤为突出的保密义务。然而,被告自原告处离职之后,即前往原告的同业竞争对手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策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不仅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为微策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招揽和干涉原告的客户、合作方等,而且还招募、劝诱、鼓励原告在职的其他工作人员前往微策公司工作,造成原告长期合作的多家国外客户流失,转而与微策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主张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至少要证明其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其与客户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其为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以上法定要件。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对商业秘密的载体,被告“相似+接触”事实的举证责任均在于原告。具体如下:(1)原告单方提交的2015年和2016年度的客户深度分析报告难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商业秘密相似性的判断,不能证明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载体。(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有过接触行为。被告是在2015年9月从原告处离职,不可能接触到本案客户的深度信息(2015年至2016年形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接触过涉案2个客户名单信息。同时,原告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认为杨清刚、杨蓉和王成超已经公开了原告的四个客户信息,与本案中的两个客户信息重合。同一商业秘密只能公开一次,不能公开两次,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3)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客户信息的相似性。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仅仅是怀疑原告的客户信息被被告公开给案外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客户事实上已经成为了案外人的客户。(4)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承诺书》、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保密承诺书》真实且有关联,予以确认;2.DeclarationLetter与DISTRIBUTORSHIPAGREEMENT及翻译件2份,原告虽提交了翻译件,但涉及境外主体,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3.网页截图及翻译件、(2016)浙杭之证字第7712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无法确认;4.《DevitaIlacGidaSaglikUrunleriMed.Ith.Ihrc.San.Tic.Ltd.Sti2010-2016年订单明细表》(原告自行整理形成),PFI及发票、提单一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5.《CrownHealthcareKenyaLimited、CrownSolutio1Ltd2009-2016年订单明细表》,PFI及发票、提单一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6.(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5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浙敬会专审字(2016)第221号原告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浙敬会专审字(2016)第224号原告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原告出示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说明及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9.杭州东瑞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不予认定;10.(2016)丘字30号证明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11.《Medeireps(Pvt)Ltd2013年-2014年订单明细表》、PFI及发票、提单一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5年5月2日,注册资本为9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发、零售、进出口:医疗器械类:第一类、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一类、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第一类、第二类6841医药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等。

微策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注册资本为33333333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物制品,生物技术,第二类、第三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及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类6820诊察器械,第一、二类6841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生产:第二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血糖分析仪),第二类6840体外诊断试剂(血糖试纸);第一、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自2005年6月起入职原告单位,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为原告,劳动者为被告,劳动合同类型及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被告从事产品管理主管工作等。被告曾于2008年6月4日签署《保密承诺书》一份,承诺由于本人在原告单位任职,自接受职务之日起就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同意除了因为对原告或其他成员的明确职责要求外,不会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公司其他职员)知悉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他人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鉴于本人职务涉及公司的核心内容产品管理信息,本人之保密义务尤其于各产品注册申报全套资料、产品设计资料、产品tra1fer资料、客户投诉处理资料、CE培训全套资料、客户资料……。本人承诺在离职之后仍对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

2015年9月,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

2016年10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主张被申请人黄萌继续履行保密义务、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损失70000元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2016年10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承诺书》的约定,遂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其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并陈述其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约定的保密义务,即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系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此,原告负有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实施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方面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客户名单的内容除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等一般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需求类型、交易习惯、经营规律等综合性客户信息,单独的客户名单的列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应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轻易获得;并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后形成的。而原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已构成商业秘密,故其主张权利的前提未能成立。况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仅能证明被告向其作出的有关保密承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艾XX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萍

人民陪审员王中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