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0 0:00:00

刘建超与姜华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超,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华建,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超与被告姜华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华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船款329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购船款28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渔船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所属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约定原告交定金人民币叁佰万元,余款于过户手续办好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支付3290000元(其中2014年5月4日支付19000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900000元、2014年油补抵顶490000元)。该对渔船于2015年3月份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拒绝办理过户,并于2016年8月份将该对渔船抢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姜华建辩称,2014年被告将“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卖给张凤桥,整个过程刘建超在场。2014年5月4日的渔船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签的,该合同是为了过户。渔船的转让总价是540万元,张凤桥于2014年9月4日以刘建超的名义汇款了190万元。因为有一些欠款抵顶以及张凤桥索要,剩100余万元是通过银行汇还。6月10日或11日汇付的100万元,6月12日退还90万元,剩余10万元。后来,因为张凤桥与他人因借款发生纠纷,张凤桥的妻子在码头上耗了两天,被告就通过汇款汇了49万元,给了1万元现金。其余的款项被张凤桥陆陆续续要回。被告有一份刘建超和刘建超的妻子都在场的录音,该录音要早于2016年6月15日,能证实这190万元的去向。2016年6月15日,被告与张凤桥进行了对账,并对对账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能证实被告不欠张凤桥的钱,刘建超当时不在场。2016年休渔期间,被告将转让的渔船取回,被告不欠原告及张凤桥的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被告虽对2014年5月4日的渔船买卖合同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崔某的证人证言及2014年5月4日的渔船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4日,原告刘建超(乙方,购买方)与被告姜华建(甲方,出售方)签署渔船买卖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船舶买卖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两只钢壳渔船卖与乙方(包括捕鱼各种仪器、网具、工具,随船渔具:大扣网2扣,铁链2付,底网2扣,底脚2付,马步1扣,柴油10吨,渔箱2000个。随船仪器:雷达2台,卫导2台,彩探2台,单频带1台,高频电话台对讲机2台)。2、价款:该对渔船及各种网具、仪器等总价为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签订该合同时,交定金人民币叁佰万元,余款于过户手续办好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3、船舶交付日期为过户手续办好后2日内付清。4、渔船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两本,《技术证书》两本,《登记证书》两本,《渔船所有权证书》两本等证书齐全。5、船舶过户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6、自船舶交付之日前该对渔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7、甲方交船时必须保证渔船机器、仪器正常运转,船底无(上山)乱碰,如有(上山)乱碰,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定金。8、因乙方资金短缺,先将甲方所有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所有证件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用于贷款,办理过户手续前,乙方先付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乙方应在过户手续办好后30日内交付剩余船款,乙方如在渔船交接时间到期时不能交齐剩余船款,该合同即时失效,甲方有权收回该船只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9、违约责任: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为总船价的10%。10、该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证明人各一份,自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张凤桥的妻子崔某在合同书下方注明:“备注:2013年油补归甲方,2014年油补归乙方所有”。张凤桥在本合同书的上、下部分均注明证明人并签名。当日,张凤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支付19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张凤桥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支付900000元。“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华建,原被告未办理变更船舶登记所有人登记。2016年6月,被告姜华建自行将交付给原告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两只钢壳渔船收回。

诉讼中,被告姜华建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

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刘建超的申请作出(2016)鲁72财保4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姜华建所属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所有权手续。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

同日,本院依据原告刘建超的申请作出(2016)鲁72财保43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姜华建所属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2015年、2016年燃油补贴款730000元。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4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原告刘建超与被告姜华建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办理了船舶交接是对渔船买卖合同第8条关于交接船舶约定的变更。2016年6月,被告姜华建自行将“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收回,原被告买卖“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5月4日,原告刘建超与被告姜华建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人民币叁佰万元。该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前,原告先支付被告叁佰万元。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姜华建280万元,原告给付时没有写明该两次款项性质,现没有证据证明该280万元款项属于原告给付的定金,应当认定为原告支付280万元为买船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间买卖“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合同解除后,被告姜华建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买船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姜华建280万元买船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姜华建返还2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5月4日原告刘建超与被告姜华建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

二、被告姜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全28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20元,保全费9170元,由被告姜华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卫东

人民陪审员毕重文

人民陪审员隋之然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