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华建辩称,2014年被告将“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卖给张凤桥,整个过程刘建超在场。2014年5月4日的渔船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签的,该合同是为了过户。渔船的转让总价是540万元,张凤桥于2014年9月4日以刘建超的名义汇款了190万元。因为有一些欠款抵顶以及张凤桥索要,剩100余万元是通过银行汇还。6月10日或11日汇付的100万元,6月12日退还90万元,剩余10万元。后来,因为张凤桥与他人因借款发生纠纷,张凤桥的妻子在码头上耗了两天,被告就通过汇款汇了49万元,给了1万元现金。其余的款项被张凤桥陆陆续续要回。被告有一份刘建超和刘建超的妻子都在场的录音,该录音要早于2016年6月15日,能证实这190万元的去向。2016年6月15日,被告与张凤桥进行了对账,并对对账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能证实被告不欠张凤桥的钱,刘建超当时不在场。2016年休渔期间,被告将转让的渔船取回,被告不欠原告及张凤桥的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被告虽对2014年5月4日的渔船买卖合同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崔某的证人证言及2014年5月4日的渔船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4日,原告刘建超(乙方,购买方)与被告姜华建(甲方,出售方)签署渔船买卖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船舶买卖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两只钢壳渔船卖与乙方(包括捕鱼各种仪器、网具、工具,随船渔具:大扣网2扣,铁链2付,底网2扣,底脚2付,马步1扣,柴油10吨,渔箱2000个。随船仪器:雷达2台,卫导2台,彩探2台,单频带1台,高频电话台对讲机2台)。2、价款:该对渔船及各种网具、仪器等总价为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签订该合同时,交定金人民币叁佰万元,余款于过户手续办好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3、船舶交付日期为过户手续办好后2日内付清。4、渔船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两本,《技术证书》两本,《登记证书》两本,《渔船所有权证书》两本等证书齐全。5、船舶过户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6、自船舶交付之日前该对渔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7、甲方交船时必须保证渔船机器、仪器正常运转,船底无(上山)乱碰,如有(上山)乱碰,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定金。8、因乙方资金短缺,先将甲方所有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所有证件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用于贷款,办理过户手续前,乙方先付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乙方应在过户手续办好后30日内交付剩余船款,乙方如在渔船交接时间到期时不能交齐剩余船款,该合同即时失效,甲方有权收回该船只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9、违约责任: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为总船价的10%。10、该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证明人各一份,自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张凤桥的妻子崔某在合同书下方注明:“备注:2013年油补归甲方,2014年油补归乙方所有”。张凤桥在本合同书的上、下部分均注明证明人并签名。当日,张凤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支付19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张凤桥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支付900000元。“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华建,原被告未办理变更船舶登记所有人登记。2016年6月,被告姜华建自行将交付给原告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两只钢壳渔船收回。
诉讼中,被告姜华建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
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刘建超的申请作出(2016)鲁72财保4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姜华建所属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所有权手续。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
同日,本院依据原告刘建超的申请作出(2016)鲁72财保43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姜华建所属的“鲁荣渔55529/55530”号渔船2015年、2016年燃油补贴款730000元。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