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雅公司辩称,一、投标人提交的样品系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详细要求来制作、并提交以供投标所用,完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投标样品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在所涉招投标进行开标时就已进入了公开和公示阶段,是评标专家需要查看并根据招标文件予以打分的部分。由于专家打分系招投标法规定可质疑的内容,所以对专家就样品的打分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所有投标人均有权监督和核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相关规定,原告为投标而提供的样品,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也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系对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具有商业秘密起码的秘密性。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投标样品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投标样品密封提交就象投标文件需要密封提交一样,系根据招投标相关法规的要求而必须经过的一个程序,只是中标后需要密封保存以供招标单位在验收收货时的标准,而非基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要求密封,且招标单位也没有义务来为投标人采取保密措施,而且,投标样品在开标时均是予以公开和公示的。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投标样品取得了或展示了相应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在被告合法查看时获得了该信息。二、被告看到原告的样品,系因代理机构的安排而被动形成的,非被告主观愿意或希望造成的,也足以证明投标人没有对用以投标的样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各投标人的所有样品均是公开陈列在一起的,代理机构通知各投标人自行去取样品时,各公司均是随便观看甚至查看,看其它投标商样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评标专家打分是否公平公正和是否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合法打分的,这也是各投标商据此提出质疑的合理前提。因此,被告在评标结束后,应代理机构的要求去取样品时见到各样品的状态,系正常且合法合理的行为,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三、从原告的投标书内容来看,其样品均来自于第三方,也就是说各样品均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即使各样品存在秘密性,原告也非权利人,其原告身份也不适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在受代理机构要求去取其用于投标样品时,见到自己样品未被打开而原告的样品有专人守候时,对评标专家是否依法对各投标人的样品查看并打分存在怀疑,并依法向相关单位提起质疑,系被告作为投标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样品完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属性,被告的行为并不对原告构成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理应驳回。
诉讼中,原告苏源公司提交了《质疑函》、《投诉书》、《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采购编号GZSWSD16HG3085)质疑函的答复函》;《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封面及第十三页;《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及招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一张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三页(此项证据为原告主张的秘密点),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天雅公司认为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天雅公司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十二页、苏源公司投标书投标明细报价表四页,以证明招标文件对样板各项指标均已列明,样板性能、外观均不具有秘密性,原告样板中的材料也是从公开市场购买。原告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投标样板的技术含量优于招标文件参数,原告样板的组合是打分的重要部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苏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被告天雅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经营范围为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2016年9月5日,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编号GZSWSD16HG3085)”的招标公告,其后原告苏源公司与被告天雅公司等多家投标人共同参加了上述项目的招标,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及上述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板。同年10月13日,该项目进行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苏源公司被评为中标候选人。同年10月14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3日当天,在项目开标、评审结束及评审专家离开评审现场后,被告天雅公司应招标组织方要求在评审现场取回自己的投标样板,在此过程中,被告天雅公司人员打开装有原告投标样板的纸箱(封条已拆封)查看了原告的投标样板,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此有被告的确认及原告提交的招标现场监控视频、《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回复》予以佐证。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天雅公司向上述项目的招标组织方顺为公司发出《质疑函》,认为中标人原告苏源公司存在提供的天棚帘面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防火性能、GB8624-2012B1阻燃标准等问题。同年11月8日,顺为公司向被告天雅公司发出书面答复函。同年11月28日,被告天雅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提出投诉,其在《投诉书》中称“因看到天雅公司等部分投标人的样板没有拆封、打开而苏源公司样板有专人看守,故提出质疑”。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开标后各投标人投标书中的投标明细报价表(包括货物及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产地、主要技术参数、制造商、数量、单价等信息)会进行唱标(公示)。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苏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封存的商业秘密内容进行拆封,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一张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三页(窗帘样板为挂帘、布帘、顶帘样板)。原告苏源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内容为凝结在投标的窗帘样板上的经营信息,包括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及设计的信息,即在众多的价格、质量、性能、作用不同的面料、结构件、设计方案中选出多款组合方案,再进行优选比对选出满足招标需求的投标样板,在选择过程中如何兼顾高质量要求和平衡价格,如何在窗帘设计上确保窗帘与招标人医院的整体软硬装修搭配、又能达到医院窗帘功能的特殊要求等问题的解决方案。
原告陈述,上述商业秘密内容的原始载体为原告投标的窗帘样板,样板是原告为投标专门制作,投标前没有对外公开、销售,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原告投标时依规定密封交付招标组织方及限定知悉范围(仅原告技术主管及经理王丽知悉样板情况),以及招标组织方工作人员专门看守原告样板、制止被告等其他公司人员查看,同时样板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其上的经营信息后续可直接或间接使用于其他项目。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标过程中、评标未完成时,不顾招标组织方的劝阻,对原告投标样板进行窥探、拍照,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经营信息的行为,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即知道并在质疑函、投诉书中指明了原告样板用料的品牌、参数等信息;而且,同行业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投标样板,可直接知悉面料、材质、零部件安装组合、外观样式等信息(隐蔽零部件除外),故被告完全可能剽窃原告窗帘样板设计及结构、材质、面料选材用于其他窗帘项目。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其样式、材料在市场上可买到,均不属于商业秘密,且被告是在开标后搬走自己样板时看到已拆封的原告样板,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元是依据被告行为对原告潜在、后续的损失,对招标工作的影响及原告的诉讼成本等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