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8 0:00:00

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雅窗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7号海印花园B栋盛贤纺织(布艺)城三层3A-A02,注册号440104000195029。

法定代表人:吴新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天雅窗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平吉大道3号汇富工业区3号厂房3楼302,注册号440301104051468。

法定代表人:区永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寄帆,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颖哲,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苏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雅窗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雅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新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王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寄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1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指“赔偿原告1元人民币”,及明确本案中仅主张经营秘密,对技术秘密不作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等15家投标人共同参加了由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顺为公司)组织的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编号GZSWSD16HG3085)招标。2016年10月14日发布中标公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所投窗帘方案得分最高,原告被评为该项目中标候选人。

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需要各投标人提交窗帘制作样板,并且投标样板是《投标文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各《投标文件》均是对外保密文件。由于窗帘样板直接涉及窗帘的设计、技术方案、结构、面料、材质等商业秘密,也涉及投标程序的公平、公正。为此《招标文件》同时要求全部样板必须密闭封装,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投标人是不允许窥探其他投标人的样品、样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商总局有关商业秘密的解释精神,投标文件被视为商业秘密,未经投标人同意不能对无关方公开。

2016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投诉书等相关资料。原告从相关资料中发现被告拍摄了原告本次投标所提交的窗帘样板等照片。经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顺为公司和本次招标项目监管部门等单位查证、了解到:2016年10月13日开标后,其他公司人员都已经陆续离开,但被告公司授权参投代表一直逗留在评标现场。为确保样品样板的保密,顺为公司还特别派专人看守全部样品,禁止无关人员窥探。但被告授权代表不顾多次劝阻,强行解开密封包装查看原告等多家公司样品,并且还进行了拍照。现场监控视频记录下了全过程。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为参加本次投标,投入了公司最强的技术力量全力准备,为此在窗帘设计、技术方案、面料选材上都进行了多次优化。本次评标委员会成员均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原告中标就是专家对该窗帘方案的最好肯定,也是该样板价值的最好体现。依据《招标文件》程序和要求,原告及招标组织方均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投标样品凝聚了不为公众所知的,属于原告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被告窥探原告样品后,完全可能进行剽窃窗帘设计及结构、材质、面料安排,并且与原告参投其他窗帘领域的项目,与原告形成不正当竞争关系。被告侵权行为将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天雅公司辩称,一、投标人提交的样品系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详细要求来制作、并提交以供投标所用,完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投标样品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在所涉招投标进行开标时就已进入了公开和公示阶段,是评标专家需要查看并根据招标文件予以打分的部分。由于专家打分系招投标法规定可质疑的内容,所以对专家就样品的打分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所有投标人均有权监督和核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相关规定,原告为投标而提供的样品,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也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系对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具有商业秘密起码的秘密性。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投标样品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投标样品密封提交就象投标文件需要密封提交一样,系根据招投标相关法规的要求而必须经过的一个程序,只是中标后需要密封保存以供招标单位在验收收货时的标准,而非基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要求密封,且招标单位也没有义务来为投标人采取保密措施,而且,投标样品在开标时均是予以公开和公示的。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投标样品取得了或展示了相应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在被告合法查看时获得了该信息。二、被告看到原告的样品,系因代理机构的安排而被动形成的,非被告主观愿意或希望造成的,也足以证明投标人没有对用以投标的样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各投标人的所有样品均是公开陈列在一起的,代理机构通知各投标人自行去取样品时,各公司均是随便观看甚至查看,看其它投标商样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评标专家打分是否公平公正和是否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合法打分的,这也是各投标商据此提出质疑的合理前提。因此,被告在评标结束后,应代理机构的要求去取样品时见到各样品的状态,系正常且合法合理的行为,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三、从原告的投标书内容来看,其样品均来自于第三方,也就是说各样品均已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即使各样品存在秘密性,原告也非权利人,其原告身份也不适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在受代理机构要求去取其用于投标样品时,见到自己样品未被打开而原告的样品有专人守候时,对评标专家是否依法对各投标人的样品查看并打分存在怀疑,并依法向相关单位提起质疑,系被告作为投标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样品完全不符合商业秘密的属性,被告的行为并不对原告构成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理应驳回。

诉讼中,原告苏源公司提交了《质疑函》、《投诉书》、《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采购编号GZSWSD16HG3085)质疑函的答复函》;《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封面及第十三页;《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回复》及招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一张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三页(此项证据为原告主张的秘密点),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天雅公司认为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天雅公司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十二页、苏源公司投标书投标明细报价表四页,以证明招标文件对样板各项指标均已列明,样板性能、外观均不具有秘密性,原告样板中的材料也是从公开市场购买。原告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投标样板的技术含量优于招标文件参数,原告样板的组合是打分的重要部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苏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商品批发贸易等。被告天雅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经营范围为窗帘、布艺类产品制造,纺织品及针织品批发、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2016年9月5日,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编号GZSWSD16HG3085)”的招标公告,其后原告苏源公司与被告天雅公司等多家投标人共同参加了上述项目的招标,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及上述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板。同年10月13日,该项目进行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苏源公司被评为中标候选人。同年10月14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3日当天,在项目开标、评审结束及评审专家离开评审现场后,被告天雅公司应招标组织方要求在评审现场取回自己的投标样板,在此过程中,被告天雅公司人员打开装有原告投标样板的纸箱(封条已拆封)查看了原告的投标样板,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此有被告的确认及原告提交的招标现场监控视频、《广州顺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回复》予以佐证。

2016年10月18日,被告天雅公司向上述项目的招标组织方顺为公司发出《质疑函》,认为中标人原告苏源公司存在提供的天棚帘面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防火性能、GB8624-2012B1阻燃标准等问题。同年11月8日,顺为公司向被告天雅公司发出书面答复函。同年11月28日,被告天雅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提出投诉,其在《投诉书》中称“因看到天雅公司等部分投标人的样板没有拆封、打开而苏源公司样板有专人看守,故提出质疑”。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开标后各投标人投标书中的投标明细报价表(包括货物及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产地、主要技术参数、制造商、数量、单价等信息)会进行唱标(公示)。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苏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的封存的商业秘密内容进行拆封,内有原告窗帘样板照片、动态视频的光盘一张及原告窗帘样板照片打印件三页(窗帘样板为挂帘、布帘、顶帘样板)。原告苏源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内容为凝结在投标的窗帘样板上的经营信息,包括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及设计的信息,即在众多的价格、质量、性能、作用不同的面料、结构件、设计方案中选出多款组合方案,再进行优选比对选出满足招标需求的投标样板,在选择过程中如何兼顾高质量要求和平衡价格,如何在窗帘设计上确保窗帘与招标人医院的整体软硬装修搭配、又能达到医院窗帘功能的特殊要求等问题的解决方案。

原告陈述,上述商业秘密内容的原始载体为原告投标的窗帘样板,样板是原告为投标专门制作,投标前没有对外公开、销售,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原告投标时依规定密封交付招标组织方及限定知悉范围(仅原告技术主管及经理王丽知悉样板情况),以及招标组织方工作人员专门看守原告样板、制止被告等其他公司人员查看,同时样板具有巨大商业价值,其上的经营信息后续可直接或间接使用于其他项目。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标过程中、评标未完成时,不顾招标组织方的劝阻,对原告投标样板进行窥探、拍照,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经营信息的行为,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即知道并在质疑函、投诉书中指明了原告样板用料的品牌、参数等信息;而且,同行业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投标样板,可直接知悉面料、材质、零部件安装组合、外观样式等信息(隐蔽零部件除外),故被告完全可能剽窃原告窗帘样板设计及结构、材质、面料选材用于其他窗帘项目。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其样式、材料在市场上可买到,均不属于商业秘密,且被告是在开标后搬走自己样板时看到已拆封的原告样板,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元是依据被告行为对原告潜在、后续的损失,对招标工作的影响及原告的诉讼成本等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原告苏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仅主张经营信息,对技术信息不作主张,故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即经营信息秘密是该公司参加“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信息,原告主张的窗帘设计信息属于技术信息范畴,本案不作审查。

关于原告苏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可见,阐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说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即原告应披露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证明其对此享有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是指某种信息,而非承载该信息的载体,本案原告的投标样板只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并非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本身。原告苏源公司主张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必须对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但原告苏源公司在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其明确说明时仅笼统陈述是在众多不同的面料、结构件、设计方案中选出多款组合方案,在兼顾质量、价格和招标人装修、功能的特殊要求上进行优化比对选出满足招标需求的投标样板,是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即投标样板如何产生的笼统陈述,未能说明及披露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本身即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具体是什么及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的具体内容,也未能对其所称的遴选和组合的策略、方案等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告苏源公司未能明确说明及披露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苏源公司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本案中,原告苏源公司主张被告天雅公司通过窥探、拍照原告经营信息秘密的载体投标样板,即获悉了样板用料的品牌、参数等经营信息,同时承认同行业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原告投标样板可直接知悉样板面料、材质、零部件安装组合(隐蔽零部件除外)等信息,故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投标样板上承载的窗帘面料、结构件材质的经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知悉,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苏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燕萍

人民陪审员陈惠玉

人民陪审员何少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