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洁诉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洁。
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艾平,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新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洁为与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4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李建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峰、人民陪审员储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成,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明、祁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洁诉称:2011年,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为改变城镇面貌,决定将位于河码头永乐小区原猪厂、豆腐馆及其相连陈旧房屋进行拆除改造,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杨洁与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约3.7亩商住用地的土地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洁拆除改造,协议签定后,原告杨洁在该土地上投资1000万元改建了三栋七单元约11000平方米商品房,并还建了原危房约1000平方米,因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转让时未报应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进行招、拍、挂程序,导致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此,应城市人民法院在(2016)鄂09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已按协议改建了11000平方米房屋,要求原告恢复原状退还土地已无可能,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使转让土地行为合法,故判决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以协议的方式转让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对转让土地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办理不动产登记,并赔偿损失1300万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事项无异议,但拒不履行,原告向应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监督申请,被告仍拒不履行,造成原告改建的房屋不能变卖,原告投资的1000万元系民间借贷,年利率为240‰,至今五年六个月,计1300万元,故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0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款损失1002.3万元。
原告杨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洁身份证、委托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取得商住建设用地及改造建房的权利,被告转让土地的行为未上报市政府批准。
证据三:土地航拍图、土地出让金收据。证明被告截留土地出让金,未上缴国土局走招、拍、挂程序。
证据四:通知、告知函。证明原告建商品房,是响应被告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进行的。
证据五:(2014)鄂汉川行初000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故意不履行协议,扩大了原告债务利息损失和经营损失。
证据六: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证明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也未向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土地出让金。
证据七:(2016)鄂09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改建11000平方米商品房是合法的,被告应当对转让土地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证据八:(2016)鄂09行终61号行政裁判书,证明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的行为违法。
证据九:行政申请书、行政监督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程序合法,被告对赔偿数额无异议。
证据十:执行笔录。证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
证据十一:(2017)鄂0981执9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协议的目的已实现,依法应当给付建房款。
证据十二:(2015)鄂应城执字第00038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每年债务利息损失240万元,经营损失500万元。
证据十三:11000平方米建房款;土地出让金30万,居间费8万元,地质勘测费0.8万元,住户搬迁过渡补偿费4万元,搬运公司补偿费2万元,效果图及施工图纸设计费5万元,树苗补偿费0.1万元,土地平整费8万元,水电接头费0.7万元,厕所1.7万元,招待费8万元,工程款814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05万元,交通费13万元,文印费2.0万元,合计10023000元。
证据十四:关于长江埠河码头小区为办理土地证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欺诈原告投资的事实存在。
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辩称:一、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仅约定将土地转让给原告进行改造,并没有确认在该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及规模,原告违法建造的房屋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便该协议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与原告所称损失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因为协议双方均存在违法,均有过错。另协议中约定原告要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依法依规自主经营,原告应依法办理相关建设许可方能依法拆迁建设,现原告违法建设,将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约定原告要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长江埠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依规自主经营。
证据二:(2016)鄂09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2016)鄂09行终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行为违法。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并没有确认原告建房的资质,被告转让土地只是允许其在土地上建设,但建设还是应该依法进行。对证据三中土地出让金收据无异议,但对土地航拍图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航拍图不能确认该图是涉案转让土地。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但被告转让该土地是让原告依法建设。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说明是被告故意不履行协议,而扩大原告债务利息损失和经营损失。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不是向被告方下发,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该判决书中没有说明原告改建11000平方米商品房是合法的,并且是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违法的,并不是只有被告一人违法,是双方违法。对证据九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款无异议。对证据十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是被告故意拒绝履行判决,而是被告无法履行该判决。对证据十一认为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建房款。对证据十二,认为该证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证据十三中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无异议,但对居间费、土地勘测费、原住户搬迁补偿款、搬运公司土地补偿款、施工图纸设计费、树苗补偿款、土地平整费、施工水电报装费、小区新建厕所费、管理人员工资、招待费、交通费、文印费及施工合同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系手书收据,管理人员工资、招待费、交通费无证据材料。对证据十四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转让的土地没有土地证,但不能说明被告欺诈原告,且被告只是允许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除证据十三中部分是手书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为改变城镇面貌,提升城镇形象,增强城镇功能,决定将位于河码头小区内原猪厂、豆腐馆及其相连陈旧房屋进行拆除改造,2011年10月24日,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与杨洁签订了一份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小区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住用地,土地面积约为3.7亩,年限为70年;小区土地整体转让价格为30万元,改造期限为协议签定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全部完成。二、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的权利和义务:1、要积极协助、协调好旧房拆除和改造建设期间的相关矛盾,负责杨洁顺利进场和正常建筑秩序不受外界干扰。2、负责协调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保障小区改造用水、用电、通讯需要,费用由杨洁承担。3、要争取上级政府和部门支持,按市惠政策和最低收费标准,协助杨洁办理好相关手续和证件,费用由杨洁自理。三、杨洁的权利和义务:1、进行小区改造,要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长江埠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依规自主经营;2、要与小区内居民共同协商切实解决好拆迁还建工作,确保社会稳定;3、要安全文明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杨洁承担;4、要管理好施工现场,确保小区周边道路、绿化和公共设施完好无损,河道不被填埋,相邻居民利益不受侵害。协议签定后,杨洁于当日向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缴纳了土地转让金3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在该转让土地上改建了三栋7单元约11000平方米的房屋,并对拆迁户还建8套约1000平方米房屋。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对杨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以土地手续不齐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杨洁遂以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不按协议履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继续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为其办理土地及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经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09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该转让土地为商住用地,属经营性土地,在转让时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杨洁已在该宗土地上改建了三栋7单元约11000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退还土地已无可能,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确认原、被告经协议的方式转让土地的行为违法;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应对转让土地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杨洁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16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行终字6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原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洁向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及应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申请及行政监督申请,并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第二项内容,2017年5月8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1执9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请求执行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裁定不予执行。杨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赔偿其建设投资损失1002.3万元及投资利息投失1300万元。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该小区斟察,发现该小区除还建8套房屋外,还有数十套已装修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法,其协议自始无效。原告在未办理城市规划及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建筑11000平方米的房屋,其行为也属违法,因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但由于本案中的违法建筑,相应的行政机关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部分房屋已还建和出售入住,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鉴于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原、被告所签协议,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收取了原告30万元土地出让金,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洁要求给付建房款1002.3万元及利息损失1300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雄
审 判 员 周 峰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景艳秋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