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德水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等其他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闫德水。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原告之妻)。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光耀,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梅。
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先。
委托代理人单辉。
原告闫德水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其他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德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梅、段家元,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北旺镇政府于2017年4月10作出《关于闫德水<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内容为:“经查,2016年1月6日西北旺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第二十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劳动力农转非人员补差额》事项的决议,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无不当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或补救的情况。”原告闫德水不服,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
原告闫德水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9日收到《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劳动力农转非人员补差额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前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的差额三万元交西北旺村委会财务室,凡是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补缴手续的人员,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转非手续同时不予办理”。由于该通知没有落款单位和公章,收取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148号令)也没有规定,故原告未缴纳。2016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西北旺村委会下发的办理农转非手续通知书,通知要求2016年3月18日前到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出生于1961年6月16日,时年54岁,根据《西北旺镇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中规定,此次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基准日是按照“京政地字[2014]XX号、京政地字[2015]XX号、京政地字[2015]XX号”三个批复文件时间为农转非基准日。据此,依据148号令及《西北旺镇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原告符合此次征地农转非中所规定的劳动力转非对象范围要求,故原告依通知要求到村委会办理了相关手续。直到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从西北旺村委会取回户口簿时才知道村委会未给原告办理农转非手续,导致原告征地安置权益被剥夺,征地安置补偿费被克扣。原告遂于2017年2月12日向被告西北旺镇政府邮寄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被告未认真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于同年4月10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遂于同年4月16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闫德水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诉答复;2、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3、《西北旺镇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2015);4、西北旺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第二十次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劳动力农转非人员补差额》事项的决议;5、《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劳动力农转非人员补差额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西北旺村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6、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本次农转非范围内;7、闫德水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根据通知去办理农转非手续。
被告西北旺镇政府辩称,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村委会决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存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被告有权责令其改正。西北旺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于2009年12月23日通过了关于落实《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的决议,确定了农转非的标准,并下发《关于农转非人员办理相关事宜的通知》,原告在此次农转非的范围内,且原告签收此通知,但其本人无故拒不办理农转非手续。根据《西北旺镇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西北旺村视为原告放弃相关权益。2014年,西北旺村再次进行农转非工作,西北旺村第九届村委会第十八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落实《西北旺镇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的决议,同时根据该办法所确定的农转非标准开展工作,原告要求对其进行农转非工作,但此时农转非所需要补缴的社保费用已经大大高于2009年。村里人员补缴社保的钱全部由土地补偿款进行支付,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因此经西北旺村第九届村委会第二十次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劳动力农转非人员补差额的通知》决议,凡是因个人原因造成补缴社保费用大大增加,要求补缴社保3万元。被告认为,该决议内容并不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亦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被告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西北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被诉答复;2、邮寄凭证;3、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4、调查函;5、关于调查函问题回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就相关事宜进行调查;6、西北旺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关于落实《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的决议,证明西北旺村于2009年根据相关文件落实农转非事宜;7、《西北旺镇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2009),证明根据该办法第十条规定,视为原告放弃相关权益;8、《关于农转非人员办理相关事宜的通知》及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通知》发放签收表,证明原告在2009年农转非的范围内,且原告已签收此通知;9、西北旺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第十八次村民代表大会关于落实《西北旺镇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的决议,证明西北旺村于2015年根据该决议落实农转非事宜;10、《西北旺镇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2015),证明西北旺村于2015年根据相关文件落实农转非事宜;11、西北旺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第二十次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劳动力农转非人员补差额》事项的决议,证明因2015年相较2009年农转非所需补缴的社保费用大幅提高,遂通过补差额决议;12、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西北旺村于2016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应于3月18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当日签收。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3、被诉复议决定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北旺镇政府及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原告闫德水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闫德水对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4、12予以认可;证据5-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闫德水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予以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闫德水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答复和证据2中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的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西北旺镇政府和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闫德水系西北旺镇西北旺村村民。2009年12月23日,西北旺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落实《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的决议,其中《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是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人员,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自行负责。”2009年12月29日,西北旺村委会作出《关于农转非人员办理相关事宜的通知》,闫德水在此次农转非人员范围内,并领取了该通知,但其因个人原因放弃农转非指标。2015年8月19日,西北旺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第十八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落实《西北旺镇西北旺村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的决议,再次开展西北旺村农转非工作。2016年1月6日,西北旺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第二十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劳动力农转非人员补差额》事项的决议,决定:“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农转非的人员导致成为超转人员的,本次不予办理农转非相关手续;仍是劳动力的再次申请农转非的人员,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的差额,个人自行负担三万元整。”2016年3月16日,西北旺村委会向闫德水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其于2016年3月18日前来西北旺村委会办理农转非相关手续。闫德水认为西北旺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第二十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劳动力农转非人员补差额》事项的决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12日向西北旺镇政府邮寄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西北旺镇政府对该决议进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2017年4月10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被诉答复。闫德水不服,于2017年4月17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7年6月7日复议决定维持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闫德水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规定,西北旺镇政府对于闫德水所申请的事项具有调查和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闫德水原属于2009年西北旺村农转非人员范围内,但其因个人原因放弃农转非指标,至2016年西北旺村再次开展农转非工作时,闫德水的农转非费用已远高于2009年农转非费用。在村集体要承担因个人原因多支出的农转非费用的情况下,西北旺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第二十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因个人原因再次申请劳动力农转非人员补差额》事项的决议,决定仍是劳动力的再次申请农转非的人员,由个人自行负担三万元差额。该决议内容并未和相关法律、法规抵触,亦未侵犯闫德水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西北旺镇政府经过调查,认为上述决议内容不存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或补救的情况,并向闫德水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海淀区政府在受理闫德水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闫德水要求撤销上述答复和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德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德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