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一、关于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定价策略和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其商业秘密的问题
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商业秘密包括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定价策略和客户名单,并提请本院给予保护。三被告对此均予否定。本院审查认为,在现代高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作用越来越大。商业秘密不仅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还能够给商业秘密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保护倍受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上述规定表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实用性。本案中,华奥分公司主张其定价策略和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定价策略和客户名单都属于经营信息,存在成为商业秘密的可能。但是,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定价策略未能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定价策略的内容、特征、范围等信息内容,故无法判断华奥分公司所主张的定价策略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华奥分公司提出的定价策略为其商业秘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奥分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中形成的客户信息,根据华奥分公司提交的“安心业务服务管理平台”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华奥分公司所诉客户名单记载了华奥分公司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联系方式等信息内容。该系统载明的客户名单及其客户信息具有特定性,与华奥分公司提供的特定服务密不可分,属于由华奥分公司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上述客户也是华奥分公司通过提供服务内容、接受服务对价等经营行为开发而来,与华奥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持续的稳定的服务交易关系,可以认定为华奥分公司的客户信息(客户名单)。该客户信息存储于华奥分公司所有的“安心业务服务管理平台”系统之中,华奥分公司对该系统采取了相应的管控措施,特别是对登录该信息系统的主体、方式及登录的设备进行了限定和控制,对接触该信息的相关人员需负保密的义务予以了告知,可以认定华奥分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华奥分公司所诉的上述客户名单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华奥分公司带来可能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华奥分公司所诉并主张权利的客户名单具有确定的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根据前述规定,华奥分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华奥分公司作为该客户信息的开发者、持有者和经营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杜莹抗辩涉案保密协议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华奥分公司并未向杜莹支付补偿金,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保密协议旨在禁止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披露、使用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保密协议无权禁止劳动者在离职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前用人单位同类的行业,即保密协议没有竞业禁止的效力,而离职劳动者的竞业行为恰恰是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根源,因为劳动者一旦从事与前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在利益的驱动下,极有可能披露或使用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前用人单位之重大损失。基于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劳动者离职后不能从事相关行业带来的生活困难,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项规定一方面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生存权;另一方面保护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避免企业的重大损失。由于竞业禁止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为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用人单位应对离职劳动者进行合理补偿,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前用人单位无权禁止劳动者从事与原企业相关的职业,但劳动合同终结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用人单位仍可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杜莹曾受雇于华奥分公司,接触到华奥分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离职后仍应承担其保密责任。华奥分公司未向杜莹支付保密对价并不可以扩展为杜莹对其受雇期间掌握的华奥分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可以随意披露、利用或授权他人利用。因此,杜莹以涉案保密协议因未支付对价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华奥分公司主张三被告非法获取、利用其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条件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关键。
1、关于三被告是否接触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的认定。杜莹曾就职于华奥分公司,并被派往该公司合作的4S店―富尔公司任客户经理,以杜莹驻店经理的身份可以登录华奥分公司的“安心业务服务管理平台”系统并参加公司月度会议,了解华奥分公司内部销售信息。杜莹具有接触华奥分公司商业秘密机会和条件。杜莹任职华奥分公司期间,未向公司如实陈述聂骏在阿里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获取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的主观动机。杜莹与聂骏系夫妻关系,杜莹从华奥分公司离职后进入聂骏所在的阿里公司,阿里公司与华奥分公司存在相同市场的竞争关系。以上可以认定聂骏和阿里公司具有接触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的可能性,华奥分公司提出的三被告有接触华奥分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可能性的主张成立。
2、关于华奥分公司主张三被告非法利用其涉案客户名单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华奥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阿里公司所经营的客户与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载明的客户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情形;同时,华奥分公司并未证明在其合作4S店―安奇公司业绩下滑的原因来自于三被告的被诉行为,或与三被告的被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华奥分公司并没有完成对其诉称的阿里公司的客户与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相同且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判令阿里公司、聂骏、杜莹赔偿华奥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华奥分公司主张三被告行为侵犯其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华奥分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因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适用范围限定在公司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而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或精神权利的内容,故华奥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阿里公司、聂骏、杜莹共同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华奥分公司赔礼道歉,具体内容交由原告华奥分公司审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奥分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合法的商业秘密属性,应受法律保护,华奥分公司有权提出本案诉讼,但华奥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持有的客户名单与华奥分公司涉案的客户名单具有交叉或重合关系,未完成所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未完成定价策略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故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