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4 0:00:00

北京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阿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聂骏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武胜路72号泰和广场第25层2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阿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幢4号楼7层6号。

法定代表人:聂骏,经理。

被告:聂骏,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阿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杜莹,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分公司)与被告武汉阿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聂骏、杜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被告阿里公司、聂骏、杜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大为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给予2个月调解期,调解期未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华奥分公司支付侵犯商业秘密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华奥分公司赔礼道歉,具体内容交由华奥分公司审核;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华奥分公司、阿里公司、上海利真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利真分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016年2月底,杜莹入职华奥分公司后,被委派至合作4S店―武汉富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公司)从事汽车保养增值服务。2016年7月,杜莹之夫聂骏从利真分公司离职后担任了阿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杜莹从华奥分公司离职后进入阿里公司工作。华奥分公司认为,杜莹入职时隐瞒聂骏在利真分公司工作的事实,通过进入华奥分公司工作的方式,获取包括客户信息、定价策略等大量商业秘密,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加入阿里公司,挖走华奥分公司的客户,三被告共同实施了获取、利用华奥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了华奥分公司的利益,应当共同向华奥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阿里公司、聂骏、杜莹辩称:1、华奥分公司未说明其商业秘密的范围,也未对相关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华奥分公司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2、杜莹离职后与华奥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属竞业禁止协议,华奥分公司未支付对价,该协议无效,杜莹有权自主择业。综上,三被告请求驳回华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奥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北京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奥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宣传册、华奥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上海利真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真公司)及下属各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上海利真公司出具的聂骏及肖诗凯工作证明、阿里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合同书》、《职业规范承诺书》、《委托诉讼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员工登记表》。三被告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杜莹故意隐瞒聂骏在利真分公司就职的事实,并陈述聂骏在利真分公司工作的同时兼职“武汉川荣工贸有限公司渠道负责人”,三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员工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2、《单证目录交接清单》、《华奥分公司客户经理日常工作流程》、宣传单。华奥分公司虽未能提交《单证目录交接清单》原件,但结合《职业规范承诺书》中的每日上交单据的规定,杜莹陈述的基本工作情况,华奥分公司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的性质,可以印证杜莹身为客户经理每日的工作就是与客户打交道,将客户情况上报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2016年4月至9月期间驻富尔公司的销售出单情况。该项证据系华奥分公司单方面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4、“安心业务服务管理平台”登录演示视频、情况说明、华奥分公司工作人员陈某、马某证人证言。“安心业务服务管理平台”登录演示视频展示了华奥分公司内部信息管理系统的登录方式,系统显示内容:客户姓名、客户电话、合约状态,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关联性。本院组织双方勘验,按照“情况说明”需输入密码登录该系统查看上述信息,上述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视频及情况说明予以确认。陈某、马某系华奥分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管理,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未出庭作证,故华奥分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5、《离职申请》、《保密协议》、杜莹微信的截图。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华奥分公司为保护其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6、《安奇东本店出单情况明细》。该证据系华奥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损失走势图,缺乏原始合同或记账凭证予以对应,且华奥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阿里公司、聂骏、杜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华奥分公司、阿里公司、聂骏、杜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华奥公司在全国开设40余家分公司,华奥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汽车配件的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在经营过程中,华奥分公司通过其“安心业务服务管理平台”系统对其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进行管理。这些信息包括:驻4S店店名、客户姓名、联系电话、客户车辆信息、付款信息、签订维修保养合同信息等内容。华奥分公司对上述信息管理系统采取了相应的管控措施,特别是对于使用人员、使用设备和使用权限,如使用人员限定为区域经理、驻店客户经理;如使用对外电脑登录该系统,需要特定的用户名、密码;如区域经理登录可查看该区域内所有合作的4S店客户信息,驻店客户经理仅能够查看其合作4S店客户信息。

2016年2月底,杜莹入职华奥分公司。同年3月1日,华奥分公司与杜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协议约定:杜莹担任华奥分公司客户经理,工作期限3年。同日,双方还签订《职业规范承诺书》,杜莹向华奥分公司承诺会履行对客户的责任,对销售及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保密,客户所有的资料(书面、口头等形式接触,客户提供的非公开的、保密的、专有的信息和数据均为保密信息),除非经客户同意,不向任何其他方包括家庭成员谈及和披露;不利用在销售及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包括尚未公布于众的保密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客户和公司同意,不将客户单据及客户信息带出工作现场及办公场所。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杜莹入职华奥分公司,被华奥分公司指派至其合作4S店―富尔公司从事汽车保养业务。杜莹日常工作包括:参加4S店晨会、与4S店客户进行洽谈,完成当日洽谈指标,整理《每日客户邀约表汇总》、周报、月报,并发送至指定邮箱或以微信形式发给指定群。

2016年9月1日,杜莹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同日,华奥分公司与杜莹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员工泄密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以公司产生的实际数额为准,经济损失难以计算的,以员工出卖秘密获取的利益或者不低于秘密使用费用的合理范围内的数额作为赔偿金额,公司因调查取证处理泄密事件支付的必要费用,由员工支付,该保密协议自签署之日起长期有效,不以工作结束等情况终止。此后,杜莹离职华奥分公司,华奥分公司未向其支付补偿金。

杜莹与聂骏系夫妻关系。杜莹从华奥分公司离职后,进入聂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阿里公司工作。经查,2016年2月,利真分公司另一员工肖诗凯与他人成立阿里公司,阿里公司与利真分公司、华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2016年7月14日,聂骏从利真分公司离职,次日成为阿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杜莹进入阿里公司后,华奥分公司发现在其合作的4S店―武汉安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奇公司)经营业绩下滑,疑与阿里公司、聂骏、杜莹三者有关,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5年3月30日,聂骏入职利真分公司;2、杜莹入职华奥分公司时,在《员工登记表》的“配偶及子女情况”一栏中,将聂骏的工作单位及职务填写为“武汉川荣工贸有限公司渠道负责人”。

本案争议焦点:1、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客户名单、定价策略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华奥分公司主张三被告非法获取、利用其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是否成立;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定价策略和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其商业秘密的问题

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商业秘密包括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定价策略和客户名单,并提请本院给予保护。三被告对此均予否定。本院审查认为,在现代高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作用越来越大。商业秘密不仅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还能够给商业秘密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保护倍受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上述规定表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实用性。本案中,华奥分公司主张其定价策略和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定价策略和客户名单都属于经营信息,存在成为商业秘密的可能。但是,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定价策略未能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定价策略的内容、特征、范围等信息内容,故无法判断华奥分公司所主张的定价策略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对华奥分公司提出的定价策略为其商业秘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奥分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中形成的客户信息,根据华奥分公司提交的“安心业务服务管理平台”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华奥分公司所诉客户名单记载了华奥分公司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联系方式等信息内容。该系统载明的客户名单及其客户信息具有特定性,与华奥分公司提供的特定服务密不可分,属于由华奥分公司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上述客户也是华奥分公司通过提供服务内容、接受服务对价等经营行为开发而来,与华奥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持续的稳定的服务交易关系,可以认定为华奥分公司的客户信息(客户名单)。该客户信息存储于华奥分公司所有的“安心业务服务管理平台”系统之中,华奥分公司对该系统采取了相应的管控措施,特别是对登录该信息系统的主体、方式及登录的设备进行了限定和控制,对接触该信息的相关人员需负保密的义务予以了告知,可以认定华奥分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华奥分公司所诉的上述客户名单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华奥分公司带来可能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华奥分公司所诉并主张权利的客户名单具有确定的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根据前述规定,华奥分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华奥分公司作为该客户信息的开发者、持有者和经营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杜莹抗辩涉案保密协议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华奥分公司并未向杜莹支付补偿金,该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义务。保密协议旨在禁止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披露、使用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保密协议无权禁止劳动者在离职后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前用人单位同类的行业,即保密协议没有竞业禁止的效力,而离职劳动者的竞业行为恰恰是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根源,因为劳动者一旦从事与前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行业,在利益的驱动下,极有可能披露或使用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前用人单位之重大损失。基于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劳动者离职后不能从事相关行业带来的生活困难,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项规定一方面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生存权;另一方面保护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避免企业的重大损失。由于竞业禁止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为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用人单位应对离职劳动者进行合理补偿,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前用人单位无权禁止劳动者从事与原企业相关的职业,但劳动合同终结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用人单位仍可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杜莹曾受雇于华奥分公司,接触到华奥分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离职后仍应承担其保密责任。华奥分公司未向杜莹支付保密对价并不可以扩展为杜莹对其受雇期间掌握的华奥分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可以随意披露、利用或授权他人利用。因此,杜莹以涉案保密协议因未支付对价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华奥分公司主张三被告非法获取、利用其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条件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关键。

1、关于三被告是否接触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的认定。杜莹曾就职于华奥分公司,并被派往该公司合作的4S店―富尔公司任客户经理,以杜莹驻店经理的身份可以登录华奥分公司的“安心业务服务管理平台”系统并参加公司月度会议,了解华奥分公司内部销售信息。杜莹具有接触华奥分公司商业秘密机会和条件。杜莹任职华奥分公司期间,未向公司如实陈述聂骏在阿里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获取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的主观动机。杜莹与聂骏系夫妻关系,杜莹从华奥分公司离职后进入聂骏所在的阿里公司,阿里公司与华奥分公司存在相同市场的竞争关系。以上可以认定聂骏和阿里公司具有接触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的可能性,华奥分公司提出的三被告有接触华奥分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可能性的主张成立。

2、关于华奥分公司主张三被告非法利用其涉案客户名单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华奥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阿里公司所经营的客户与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载明的客户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情形;同时,华奥分公司并未证明在其合作4S店―安奇公司业绩下滑的原因来自于三被告的被诉行为,或与三被告的被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华奥分公司并没有完成对其诉称的阿里公司的客户与华奥分公司涉案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相同且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判令阿里公司、聂骏、杜莹赔偿华奥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华奥分公司主张三被告行为侵犯其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华奥分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因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适用范围限定在公司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而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或精神权利的内容,故华奥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阿里公司、聂骏、杜莹共同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华奥分公司赔礼道歉,具体内容交由原告华奥分公司审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奥分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合法的商业秘密属性,应受法律保护,华奥分公司有权提出本案诉讼,但华奥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持有的客户名单与华奥分公司涉案的客户名单具有交叉或重合关系,未完成所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未完成定价策略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故华奥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华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喻瑛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叶汉香

法官助理彭晓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