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永宝诉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其他案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佟永宝。
委托代理人佟永成。
委托代理人徐海鸥。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
法定代表人谷江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该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国申,该局桦皮厂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佟永宝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昌邑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佟永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永成、徐海鸥,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刘国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佟永宝于2017年4月2日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西馨居小区(以下简称桦西小区)超市门前的广场上,用拳脚殴打XX头部和肋部,造成XX头部外伤、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佟永宝处以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佟永宝诉称,1、原告佟永宝是桦西小区的物业经理。因为在平时的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中与案外人XX形成积怨,2017年4月2日XX酒后手持镰刀进入原告佟永宝经营的超市寻衅滋事、进行报复,原告佟永宝的妻子徐海鸥好言相劝并将其推出超市,但XX不听劝解继续在超市门前广场挥舞镰刀进行威胁,几度威胁到徐海鸥和小区居民,出于维护妻子及小区居民人身安全的动机,原告佟永宝抄起超市内的圆凳与徐海鸥、小区保安一起夺下XX手中的镰刀,在夺取镰刀的过程中XX倒在小区绿化树边突起的护树石上,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XX有伤人的故意,而原告佟永宝并没有伤人的意图。在小区保安报警之后等待出警期间,XX继续谩骂、侮辱原告佟永宝,并意欲再次挑衅报复,原告佟永宝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出于吓唬XX并制止其行为、维护小区安宁的目的,才再次与XX打斗在一起,打了两下并没打实,踹了一脚在XX的臀部,XX坐到了地上但又迅速站起。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对原告佟永宝的处罚回避了XX行凶在先的事实,忽略了原告佟永宝为了维护妻子及小区居民人身安全的动机,仅强调原告佟永宝拳脚殴打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XX的轻微伤可能是在夺取镰刀时倒在小区绿化树边突起的护树石上形成的,也可能是后续醉酒骑摩托车摔伤,因为从事发过程及最后XX被踹倒在地又迅速起身来看,其并没有肋骨骨折的伤痛表现,故被告昌邑公安分局没有对XX伤情的形成原因进行审慎的调查义务,不排除XX是后续醉酒驾驶摩托车自行摔伤而恶意敲诈原告佟永宝的可能。综上,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尽到调查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依据事实对原告佟永宝重新作出正确裁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佟永宝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3、证人张胜利、刘智飞出庭证言。以上证明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误,是案外人XX挑衅在先,XX离开现场时没有受伤表现,公安机关认定XX的轻微伤是原告佟永宝造成的没有依据。
被告昌邑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4月2日17时许,在桦西小区超市门前,XX因不满原告佟永宝怀疑其往超市门前停车场扔酒瓶子,二人发生口角,XX被原告的妻子徐海鸥推出超市,XX用拳头打在徐海鸥身上,原告佟永宝拿出超市内的圆凳打在XX身上,XX用镰刀砍原告佟永宝,但被原告佟永宝躲开,随后徐海鸥将XX抱倒,原告佟永宝用脚踩在XX身上趁此将XX手上的镰刀夺下,随后三人被他人拉开,XX谩骂原告佟永宝,原告佟永宝因此又用拳打了XX,在XX躲开的时候用脚踢到XX身上。XX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已对XX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佟永宝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并造成对方轻微伤的后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原告佟永宝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桦皮厂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展工作,积极收集证据,调取事发小区的监控录像,制作现场在场证人笔录,通过观看现场监控、证人证实确定案件事实。原告佟永宝所说其是出于自卫性质的被动还手不能成立,因为在事发最后,原告佟永宝殴打XX时,XX并没有殴打原告佟永宝的行为。综上,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涉案两名当事人,针对其违法情节均作出了合法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佟永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6、调取证据通知书;7、调取证据清单;8、证据保全决定书;9、证据保全清单;10、鉴定聘请书;11、昌公(桦)行拘通字(2017)第184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昌公(桦)行拘通字(2017)第185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拘收字(2017)1013号执行回执;14、拘收字(2017)1014号执行回执;15、对XX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6、对原告佟永宝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7、对XX的鉴定意见送达回执;18、对原告佟永宝的鉴定意见送达回执;19、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0、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1、对XX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对原告佟永宝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昌公(桦)行传字(2017)228号传唤证;24、昌公(桦)行传字(2017)107号传唤证;25、昌公(桦)行传字(2017)227号传唤证。以上证明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对原告佟永宝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事实部分。1、2017年4月5日对原告佟永宝的询问笔录;2、2017年6月5日对原告佟永宝的询问笔录;3、2017年4月5日对XX的询问笔录;4、2017年4月12日对XX的询问笔录;5、2017年6月5日对XX的询问笔录;6、2017年4月5日对刘智飞的询问笔录;7、2017年4月5日对张胜利的询问笔录;8、2017年4月19日对王新的询问笔录;9、2017年5月18日对徐海鸥的询问笔录;10、镰刀及板凳照片;11、XX的户籍信息;12、原告佟永宝的户籍信息;13、2017年5月23日对原告佟永宝无前科劣迹的电话查询记录;14、2017年6月2日对XX无前科劣迹的电话查询记录;15、(吉市)公(刑)鉴(法临)字(2017)0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6、监控录像;1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二二医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
经庭审质证,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对原告佟永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佟永宝对被告昌邑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程序证据,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先报案的,并不是XX,受理报案时间不对,事发是17时30分左右,但登记表体现是17时05分,那个时候XX还没到超市,事发地点不对,我们是桦西小区,表中体现是福馨小区;证据2、12、13、15、17、20、21、23,与原告无关;证据3、7、8、9,无异议;证据4,认定事实有误;证据5、10,不知情;证据6、11、14、16、18、19、24、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所描绘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对第二组事实证据,证据1,笔录记的不对,我只打到XX脑袋一下,不是两下,我是踢在XX的后臀部,不是腰部;证据2、5、7、9、10、11、12、13、14,无异议;证据3、4,XX陈述不属实,他不仅仅喝了二两酒,王新也没有给他打电话,我并没有骂他,我们夺刀时,XX是侧卧倒地,不可能胸部在上,我当时是左脚踩在他的臀部后侧,不是踩在胸部,最后的时候我并没有踢到XX的肋部,XX的肋骨骨折不是我造成的,他离开现场时嘴角也没有出血;证据6,刘智飞的部分陈述不属实,我是拿板凳去挡XX的刀,不是去打XX;证据8,不予质证,王新与本案无关;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XX的轻微伤是原告造成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是XX寻衅滋事在先;证据17,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有日期没有具体时间,XX在离开事发现场时没有受伤的表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佟永宝对被告昌邑公安分局提供的第一组程序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受理案件登记信息不属实,本院认为信息不符应属公安机关内部信息传递失误造成,并未影响公安机关立案、出警等调查程序的开展,亦未因此对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行政行为履行过程中的轻微瑕疵,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能够证实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对原告佟永宝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佟永宝对被告昌邑公安分局提供的第二组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3、4、6笔录记载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佟永宝、刘智飞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询问笔录能够与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反映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XX的陈述是否属实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调查核实的义务并作出认定,对原告佟永宝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佟永宝对被告昌邑公安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对原告佟永宝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永宝、案外人XX均是桦西小区居民,原告佟永宝任该小区物业经理,在小区内经营超市。2017年4月2日晚17时22分,XX手持镰刀进入原告佟永宝经营的超市,与原告佟永宝发生争执,被原告佟永宝的配偶徐海鸥推出超市,在徐海鸥劝阻XX的过程中,XX用拳头殴打徐海鸥胸部,原告佟永宝用自家超市的圆板凳打XX,XX用镰刀砍佟永宝,徐海鸥协同原告佟永宝将XX按倒在地,并夺下其手中镰刀,三人被小区保安及居民拉开。后原告佟永宝坐在板凳上,XX在侧来回走动,两人持续口角,原告佟永宝起身用拳头殴打XX头部,徐海鸥在旁阻拦,在XX闪躲过程中,原告佟永宝用脚踹在XX身后侧。当日,XX入住二二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3、8、9、12肋骨骨折;2、左侧第6、8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
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下属桦皮厂派出所于2017年4月3日受理XX的报案,立案调查,期间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实施证据保全、传唤当事人、询问现场证人,并委托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XX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7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市)公(刑)鉴(法临)字(2017)0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XX头部外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桦皮厂派出所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5月18日向XX、原告佟永宝告知鉴定意见,二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7年6月5日,桦皮厂派出所分别对原告佟永宝、案外人XX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二人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对原告佟永宝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殴打XX,并造成轻微伤后果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案外人XX作出昌公(桦)行罚决字(2017)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殴打徐海鸥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述拘留行为均已执行完毕,原告佟永宝尚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原告佟永宝对公安机关认定其殴打案外人XX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昌邑公安分局未综合考虑XX挑衅在先的事实,且在无直接证据证明XX的损伤是由原告佟永宝造成的情况下,就确认案情并作出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原告佟永宝夺取XX手中的镰刀后,双方虽仍有口角争执,但XX并未实施攻击原告佟永宝的行为,而是原告佟永宝主动挥拳殴打XX,原告佟永宝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案外人XX的语言挑衅行为并不能作为对原告佟永宝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减轻、从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依据。案外人XX是事发当天就住院治疗,符合时间关联合理性,原告佟永宝主张XX的损伤是另有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对原告佟永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佟永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佟永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佟永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笑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