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石林(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 0:00:00

杨建昌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云0126行赔初字1号

  原告:杨建昌。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张勤勋,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雄彬,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石林县农、林业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建昌与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云0126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杨建昌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1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行赔终6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云0126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依照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昌,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李雄彬作为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延误损害经济损失36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山头上村民小组拥有地名为“赵家坟”、“大浑塘”80亩林地,1982年路南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670、671号《山林证》。原告自2005年承包该林地,除小庆地30亩原告植树外,其余均被昂文光等村民开垦。原告及本村四百名群众联名申请解决,被告多年未解决不作为事实成立。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赔偿未果。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县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不作为的情形,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为两个村民小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实际损害产生,所以不需承担赔偿责任。(2015)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2016)云01行6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损害;原告提起行政赔偿,应先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是原告没有提起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2009)石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昆明一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0)云高民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三组:石政行决字(2012)第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第四组证据:1、《解决意见书》一份;2、小密枝村小组《报销单》、《收条》各三份。第五组证据:(2015)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2016)云01行终6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所在村小组的土地界线清楚,林地经营权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登记错误,县人民政府已进行撤销,原告可申请重新核发;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99000.00元给原告,原告承诺息诉罢访;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两份判决证实县人民政府没有不作为,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
  经质证,原告杨建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过99000元,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能证实被告没有履行职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山林证,昂文光认可开垦林地的签名,照片(复印件),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协议合同和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申请书、信访告知函,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批示文件一份,法院裁决书三份;县长接待日顺序号;申请书一份;逮捕、处罚决定书;照片;租地合同;解决意见书;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央视新闻联播精编;申请书、申请记录签到表;辩答书一份。原告欲证实小尖山村民违法开垦林地,被告不作为。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
  经质证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山林证已经作废,信访告知函与本案无关;县长接待日顺序号无法反映原告信访解决什么问题;逮捕、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租地合同不予认可;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央视新闻联播精编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对笔迹指纹鉴定申请,申请书、申请记录签到表,辩答书因系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逮捕、处罚决定书,租地合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央视新闻联播精编等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确认;对司法评估、笔迹指纹鉴定申请,申请书、申请记录签到表,辩答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昌所在的山头上村民小组与小尖山村民小组同属石林彝族自治县的两个自然村,两村相邻,其山林地界相互接壤。两村村民为相邻土地的使用产生争议。2005年9月29日,山头上村民小组将存有争议的荒山承包给原告杨建昌,承包期为50年,杨建昌一次性交了承包金2000元。杨建昌在其承包地上栽种桉树的过程中,与小尖山部分村民发生冲突,杨建昌反映要求解决,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政局、林业局勘界后,于2006年元月10日联合向石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石民请[2006]1号请示,该调处意见明确:双方都应遵守1998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2007年6月13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政局、林业局联发了石林发[2007]12号文件明确:原勘定的行政界线不变,双方不得在争议范围内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由争议双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随后,杨建昌以小尖山村村民小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待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后,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昆民一终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建昌的起诉。之后,杨建昌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杨建昌的再审申请。随后,杨建昌分别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林局、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昆明市森林公安局石林分局等行政机关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规定,公民如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7月原告曾以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林权证乱作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653600元,本院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系以被告不作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即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前提。本案原告杨建昌,单独对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以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林业局、国土局、石林森林公安分局等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较多次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认为上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土地纠纷以及破坏林地行为进行查处系不作为违法,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被本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也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所在的山头上村民小组与小尖山村民小组及其部份村民因相邻土地发生纠纷以来,其先后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同时也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前后,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根据其反映、申请及要求,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以文件形式形成了处理结果,本案被告石林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益及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 平
审 判 员  李家议
人民陪审员  张荣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