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大森公司主张的“上海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扈盼是否侵犯了大森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三、若侵权成立,扈盼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大森公司主张的“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客户经营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秘密性。对于客户名单所包含的各个信息应作为整体加以判断,单纯的联系方式、客户名称等,本身可能不具有秘密性,但客户的联系方式、采购需求、供货渠道、交易习惯、产品价格等相关信息综合起来的整体信息,属于不为该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因此该整体信息可构成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在本案中,从出差及交易证据来看,大森公司为达成与“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的交易,付出了相应的劳动、金钱和时间成本。上述两家公司的相应联系方式,关于箱子产品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可以构成客户名单经营信息,该整体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因此,大森公司主张的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要件。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定了相应的保密协议。双方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对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方法和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大森公司对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另外,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客户信息对大森公司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大森公司带来相应的竞争优势,对这些信息的了解与掌握有助于交易人取得竞争的主动权和达成交易的成功率。因此,以上信息亦具有价值性。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其与上海某某公司、某某蒂公司之间的相应联系方式,关于箱子产品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对于原告主张的江苏某某公司的相应客户信息,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与江苏某某公司的相应交易信息,故对于该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二、扈盼侵犯了大森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
本案被告扈盼到原告处工作后,作为销售多次参加与上海某某公司的接触,对原告的经营信息较为了解,接触了原告诉称的商业秘密。在原告与某某蒂公司的交易中,也作为销售员参与接触相应经营信息。杜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成立瑞网公司,张某某为扈盼的母亲。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看出,瑞网公司于2015年3月至4月与“上海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数次业务往来,涉及的产品、型号相同或类似,在部分发货通知单上亦有扈盼的签字。在本案中,对涉案客户经营信息的来源,扈盼未能就获得相关信息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可以认定扈盼使用了大森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对于扈盼辩称的瑞网公司只是对箱子进行一个翻新、维护的服务,并不是直接向某某公司供应箱子的意见,从发货单或送货单来看,虽然有部分备注了“旧箱”等说明,另也有部分备注“白色印刷”等字样,不能据此认定上述交易往来均只是一个维护服务,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法,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扈盼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大森公司与扈盼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员工在离职后2年以内有保密义务,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约定期限届满扈盼不再负有保密义务。至本判决作出时,扈盼离职两年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扈盼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非违约之诉,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依据不充分也无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大森公司的损失、扈盼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经营秘密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