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某1因与被申诉人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苏民监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郑柳莉,被申诉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申诉称,(一)2010年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该协议受婚姻法、继承法调整,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产权系双方共有。2012年协议是离婚后两年才签订,且未公示,不属于双方为离婚签订的一揽子协议,该协议受合同法、继承法调整。两份协议均约定,案涉房屋由双方女儿继承,并非赠与关系。继承法规定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遗产,也可以撤销、变更所立遗嘱。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李某1的部分必须由双方女儿继承,驳回李某1的分割请求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李某1向李某2支付125406元,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1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2辩称,离婚时房屋析产就是财产分割,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共有就是双方析产的结果,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中涉及继承的内容不同于一般的遗嘱,不得随意变更。从2012年协议签订后,女儿由李某2独自抚养,而李某1再婚后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故李某1要求分割房产违反法律规定。李某2从一审开始就已经明确表明需要李某1承担离婚后其个人还贷部分,李某1在二审时也没有表示反对,二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李某1一审诉称,其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由双方共同共有,未进行分割。现双方均搬至上海市生活,该房屋没有维持共有的必要,要求分割该房屋价值的一半。

李某2一审辩称,其与李某1协议离婚时,约定南京市江宁区房屋赠与给女儿,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女儿由其抚养,并约定其没有在上海买房的情形下,上述房屋的租金归其所有,用于其及女儿在上海的生活,故李某1没有权利要求分割该房屋,要求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分割上述房屋,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考虑其在离婚后独自偿还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给付李某1相应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约定:1、女儿由李某1监护,由李某2代为抚养;2、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由双方共同共有,如双方有一方去世,其产权归女儿李佳颖所有;3、双方无债权、债务等内容。2012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1、女儿李佳颖由李某2抚养,李某1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2、涉案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李佳颖,如需更改继承人,须双方共同书面签署同意方可生效;3、在女方未在上海买房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租金由女方享有,供其及女儿在上海租房使用等内容。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房价按照200万计算(含室内装潢、家具、家用电器)。

涉案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现由李某2对外出租。离婚后至2015年11月17日,李某2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50812.65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32801.64元。关于李某2离婚后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李某1称其已给付李某228万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故在离婚协议上载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其中22万元系其出售婚前一套房屋,购买人于2010年4月7日直接给付李某2。李某2辩称李某1出售的房屋在双方婚后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该笔22万元并非李某1给付其用于偿还房贷;双方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债权债务是因为银行按揭贷款一直是从其银行卡里直接扣除,签署离婚协议时未考虑到。李某1对其已给付李某2款项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李某1要求分割,应予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由双方共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离婚后李某2代李某1偿还的部分,李某1应予以返还,酌定由李某1返还李某2125406元。李某1称其已经给付李某2款项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根据房屋的具体状况及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涉案房屋归李某2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李某2负责归还,李某2给付李某1财产折价款983599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含室内装潢、家具、家用电器)归李某2所有,自2015年12月起购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李某2负责归还,李某2给付李某1房屋折价款983599元;(二)李某1返还李某2125406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由李某2给付李某185819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各负担105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2不服判决上诉称,李某2与李某1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诉争房屋以后归女儿李佳颖所有,李某1无权要求分割。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未考虑到双方存在生前不分割诉争房屋的约定以及分割诉争房屋给未成年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一审认定的房屋折价款983599元明显过高,且离婚的原因是李某1多次出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

李某1二审辩称,李某2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然约定一方去世房子由女儿继承,但并不是赠与,双方的离婚协议关于房屋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约定由女儿继承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不存在,因此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是正确的。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房屋价值200万元没有异议,且现在房屋价格已经上涨,因此李某2给付李某1983599元,对李某2有利。在一审中李某2也曾同意进行房屋分割,但庭后李某2反悔不想进行房屋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李某2提交下列证据:1、李某1在抚养费诉讼案件中写给法官的信,主张当时李某1是同意房屋给女儿的;2、李某2的收入证明,主张李某2每月仅有5000元的工资,李某1不支付抚养费,如果房屋再进行分割,李某2与女儿在上海无法生活;3、李某1写的保证书,主张李某1曾出轨;4、子女生育证明,主张李某1再婚之后通过人工生殖生育一子,其现在生活并不困难。经质证,李某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即便该信是真实的,但是该信可以证实李某1作为父亲的尽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李某2曾从李某1处额外拿到48万元,李某1本意是将此款作为预付的抚养费,但是李某2不予认可,李某1还另外向李某2支付了22万元用于支付房贷,但是李某2也并未归还房贷;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离婚的原因,离婚是双方协议离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没有原件。但是李某1确实又生育一个孩子,正是因为李某1现在有了一个孩子,所以其经济状况不好,这也是其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原因。

李某1提交下列证据:1、双方关于抚养费诉讼的庭审笔录,在庭审笔录第二页“事实与理由部分”部分,对方的陈述完全是虚假陈述,李某2到上海与李某1没有关系,李某1还帮李某2租了房子;2、平吉三村居委会证明,主张李某1现在的经济状况不好,目前全家仅靠李某1一个人的收入支撑。经质证,李某2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1有三套房屋,其只收取租金,并且李某1与其弟弟开公司,在网上也可以查出。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且该协议得到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审查,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本案中,李某2与李某1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诉争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一方去世其产权归女儿李佳颖所有,双方当事人在离婚两年之后签订的协议中,仍明确约定诉争房屋由女儿李佳颖一人继承,两份协议意思表示一致。虽然双方对诉争房屋的约定涉及继承内容,但仍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李某1单方改变约定,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折价归并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争房屋贷款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院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李某212540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可以基于法定产生,亦可基于约定产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产权由双方共有,如双方中任何一方过世,其产权归女儿李佳颖所有。双方于2012年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唯一法定继承人为双方婚生女李佳颖,如需更改继承人,须双方共同书面签署同意后方可生效。上述两份协议的意思一致,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对离婚后案涉房屋权属的有效处分,并非基于一方当事人意思所立的遗嘱。李某1称依据继承法其有权变更、撤销上述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共有性质,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为共同共有,故李某1关于案涉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离婚该基础已消灭的主张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李某1要求分割房屋违反协议约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通过折价归并方式分割案涉房屋,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属李某2,由其向李某1支付相应份额房屋价款,李某1返还李某2由后者代缴的房贷125406元,并对双方付款义务进行了冲抵。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房屋分割部分,但是对于房贷分担部分予以了维持。由于对房贷部分李某2并未提出反诉,仅是作为对李某1主张房款的抗辩提出,故二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176号民事判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2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6元,合计34636元,均由李某1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继军

审判员周晓璐

审判员左其洋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