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碧钰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蒋碧钰。
委托代理人刘春光、杨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余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朋、孙兆弘,该局民警。
原告蒋碧钰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区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立案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渝01行辖12号《行政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碧钰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朋、孙兆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11月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原告接到朋友遭遇丈夫家暴的电话赶往现场,江北区公安分局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王某某在现场出警。原告因朋友遭遇家庭暴力,心里十分气愤,情绪激动之下遂将朋友的丈夫推倒在地,民警王某某、王某某遂按住原告左、右胳膊,在原告无力反抗时仍大力压迫其手臂,导致原告左肱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殴打伤,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桡神经损伤,产生住院医疗费49090.21元、门诊费345.34元,由红旗河沟派出所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认为,民警在已经控制原告的情况下使用爆发力打击其手臂致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被告受理原告国家赔偿申请,11月2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435.55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36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继续治疗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国家赔偿决定书;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休假证明和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民警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伍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民警执法超过必要限度,打击原告手臂致骨折。
被告辩称:1、本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7月7日22时许,本局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在江北区建北六支路附近依法处置伍某某与其丈夫张某家庭纠纷警情时,原告赶到现场,无故对伍某某的丈夫张某进行伤害。为制止违法行为,经口头警告无效,民警徒手制止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告,后原告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本局为其垫付30000元医疗费。本局于2016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国家赔偿申请,于同月26日受理并邮寄送达原告,于11月21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同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2、本局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执法行为合法。首先,民警依法现场制止原告违法活动的执法行为合法;其次,民警现场制止原告违法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原告到达现场后,情绪激动,直接将张某飞身撞翻在地后欲加伤害,民警对其口头警告并阻挡无效,采取徒手控制的方式制止原告实施违法活动,同时,对采取暴力方式的违法嫌疑人,民警制止和控制必然会有一定的强制力,因此民警执法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3、原告伤情由其违法行为所致,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故意伤害他人,明知其行为违法,知晓人民警察的职责,明知民警制止暴力行为必然有一定的强制力,仍在民警口头警告和徒手控制过程中不放弃对他人的伤害,其伤情由自身行为导致,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邮寄凭证;2、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3、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4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程序合法。5、国家赔偿申请书及提交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6、处警单;7、情况说明;8、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0、现场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民警执法行为合法,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现场视频不符,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表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9、10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原告被民警按倒在地后受到爆发力打击,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晚,案外人伍某某与张某在江北区建北六支路工商银行处发生纠纷,伍某某报警并通知原告。江北区公安分局红旗河沟派出所于当晚21时42分接警,民警王某某、王某某身着警服到现场处置警情,了解情况,进行调解,原告到现场时情绪非常激动,将张某推倒在地并进行吵骂,引来群众围观,民警立即警告并抓住原告手臂进行制止,疏散围观群众,但原告仍大声吵骂并煽动群众。后原告以手受伤于同月8日0时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桡神经损伤。被告江北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通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递交补正材料,要求赔偿医疗费19435.55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3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继续治疗费。被告收到后于同月26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渝公江赔决字[2016]00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江北区公安分局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的行政行为合法,蒋碧钰申请赔偿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决定对蒋碧钰不予赔偿。被告于同月2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被告民警处理伍某某家庭纠纷中,在原告无力反抗时仍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该执法行为过当,造成原告骨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435.55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36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继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二是被告民警处置警情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原告是否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致骨折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行为是事实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诉称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未经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民警的事实行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被告民警处置警情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责。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出被告民警身着警服在闹市区域处置家庭纠纷警情,原告到现场时情绪非常激动,推倒并吵骂张某,造成群众围观场面混乱的情况下,被告民警对身份不明的原告予以警告并抓住手臂制止的这一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作为一名公民,本应积极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但其不仅未履行该义务,相反情绪非常激动,出手推倒张某并进行吵骂,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民警大力压迫打击其手臂致骨折属执法行为过当,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该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民警处置警情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江北区公安分局对原告蒋碧钰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碧钰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莉萍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