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31 0:00:00

姚润玲等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0102行赔初5号

  原告姚润玲。
  原告范占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全亮,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培,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原告姚润玲、范占祺因与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序昕、许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润玲、范占祺诉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X房屋系二原告所有。2014年10月底,原告发现该房屋被非法抵押给他人。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姚润霞因涉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姚润霞因涉嫌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刑。经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姚润霞冒用原告名义向案外人陈越越借款,并非法窃取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个人证件冒用原告名义向被告下属的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国瑞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泰公司)。2016年1月,案外人陈越越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起反请求,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2016年7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姚润霞冒用原告名义与陈越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房屋抵押登记依法应系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并经过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登记的行政行为。根据法律及相关部门规章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提出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负有审查并作出是否办理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时负有最重要的审查义务是核实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真实身份,以防止损害房屋真实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对抵押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未予核实便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真实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为解除其房屋上的非法抵押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仲裁和起诉,支出了律师费用和仲裁费用。原告支出费用的损失与被告未合理履行审查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遭受的维权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错误登记将原告房屋登记抵押造成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312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润玲、范占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材料:
  1、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维权的事实;
  2、发票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损失。
  被告辩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人负责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登记机构对涉案抵押登记进行了合法的要件审查,对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登记申请材料的原件、复印件进行了核实,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案外人姚润霞涉嫌诈骗、冒用原告名义进行登记申请,属于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构非刑事侦查机关,已经在工作职责范围内进行了审查,无工作过失,无任何违法失职。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原告曾于2016年8月18日就同一诉讼请求向西城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撤诉。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登记档案、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用于证明原告申请抵押登记,被告依法审核并归档;
  2、申请人公证书、结婚证、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抵押双方共同申请登记,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手续符合登记法律规定;
  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申请材料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达且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用于证明抵押双方自愿签订相关合同且符合抵押登记要件;
  5、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显示房屋基本情况;
  6、登记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申请人领取他项权证书;
  证据材料1-6共同用于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房屋管理办法的条件,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7、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2能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转移登记申请和审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及原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证明力。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根据我院已经生效的(2017)京0102行初304号《行政判决书》记载,姚润玲、范占祺是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X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9月23日,”姚润玲、范占祺”同陈越越签订《借款合同》,并与国瑞泰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X房屋反担保给国瑞泰公司,国瑞泰公司成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同日,国瑞泰公司委托他人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2014年9月25日,市规土委审核通过上述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将房屋他项权利记载于被诉他项权证。2014年10月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国瑞泰公司颁发被诉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西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国瑞泰公司。
  2016年7月29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申请人为陈越越,被申请人为姚润玲、范占祺。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决书》认定:”根据已发生既判力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42号刑事判决书的记载,该份合同系姚润霞冒用二被申请人的名义通过宜信惠普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所签订,有关钱款也系由姚润霞领取、使用,二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本案合同是案外人姚润霞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冒用二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的,并不是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本案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本案合同依法没有成立……”。上述《裁决书》主文裁决:”……案外人姚润霞冒用二被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二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另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刑初字第0094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姚润霞采用冒用其姐姚润玲身份的手段将姚润玲的两套房产及车辆、孟红艳的车辆抵押给他人”,包括对涉及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X房屋的抵押行为及借款行为均被上述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
  又查,2015年7月13日以后,涉及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作为被告。后又因机构整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由本案被告市规土委承继。
  再查,本院就原告不服被告核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一案作出(2017)京0102行初30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市规土委接到国瑞泰公司提出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后,对其提交的包括双方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在内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为国瑞泰公司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但由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条件,即《借款合同》已被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裁决为对姚润玲、范占祺没有约束力,故市规土委进行房屋抵押权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失去重要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并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土委于2014年10月5日颁发的”X京房他证西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赔偿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载体-”X京房他证西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撤销,但上述结果系因《借款合同》已被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裁决为对姚润玲、范占祺没有约束力及案外人冒用原告名义作为抵押人配合办理抵押权登记所致,并非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市规土委违法行使职权之情形,故市规土委不具备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之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以上规定,原告如因此产生相应合法损失应向冒用其名义配合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依法主张权益。
  对于被告市规土委所主张的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过与本案诉求一致的诉讼的主张。经审查,姚润玲、范占祺确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过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利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撤销裁决。2016年8月18日姚润玲、范占祺提起诉讼时,作为案件审理重要证据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959号”《裁决书》尽管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状态上处于可能被撤销的不确定状态。故姚润玲、范占祺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被告市规土委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润玲、范占祺主张市规土委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润玲、范占祺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炳汝
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
人民陪审员  肖春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