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利等诉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杨胜利。
委托代理人蔡翔,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胜利、董玉贤诉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胜利、董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曼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利、董玉贤诉称,原告是徐家湾街道袁雒村村民,承包了本村村民一组的1.6亩地种植果树。原告家中三人残疾需要吃药治疗,且没有劳动能力,无外援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果园微薄的收入是全家唯一的经济来源。后因村组常年断水断电,果树全部枯干,垃圾乱倒,无人管理,原告全家无法生活。在乡亲们的帮助下,原告借款将承包地改造成养殖场、菜地维持生活。2013年8月14日,被告下属西安浐灞生态管理委员会,非法将原告养殖场和正种植的蔬菜地推成废墟,西安浐灞生态管理委员会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养殖场损失464865元、菜地损失90000元、承包损失450000元,合计损失1004865元。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上述强制拆除原告承包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865元,被告应予赔偿。2017年6月17日,原告将案件相关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已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时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两个月,被告始终未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答复。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因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违法行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486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和铲平菜园的行为违法。
2.行政赔偿申请书、EMS快递单和短信查询结果截屏。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也已收到了该行政赔偿申请,未向原告作出赔偿的事实。
3.原告养殖场照片4份。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4.协议合同。证明原告将其养殖场转让给案外人后,每年的转让费收益为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养殖场是违章建筑,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菜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其承包地自建养殖场,其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在承包土地上自建养殖场,属于违法行为,其地上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486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拆除原告养殖场、菜地的行为。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没有拆除原告的养殖场、菜地,也没有委托他人实施该行为,即使拆除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也应当由违法行为实施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养殖场损失464865元、菜地损失90000元、承包损失450000元,但其并不能提供合法的计算标准,也不能提供支持该赔偿项目的法律依据。三、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浐灞分中心)已经对原告的养殖场依法评估,原告如果不接受评估结论和补偿款可以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虽然原告的养殖场是违章建筑,从照顾村民利益的角度出发,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浐灞分中心委托西安大地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有土地上的建筑进行专业测量,并出具拆迁调查平面图,同时还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西安国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村土地上附着物逐一进行专业评估,并出具房屋拆迁评估价表,依据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表逐一进行补偿。如果原告不愿接受赔偿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起诉与本案无关的西安市人民政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证明在对原告养殖场实施拆除行为前,被告已经对其价值进行了评估,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第三方的评估结果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胜利、董玉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承包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并未确认被告推平原告菜园的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无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照片也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养殖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就其养殖场被拆除一事,先后提起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上述诉讼持续了几年,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从未提供该协议合同,也从未向法院陈述其养殖场已承包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均未提交该证据,也未向法院陈述其养殖场已承包的事实,且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徐家湾街道袁雒村村民,承包了本村村民一组的1.6亩地种植果树,后将承包地改造成养殖场、菜地维持生活。2015年4月9日,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西安浐灞生态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了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养殖场,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陕7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4865元,被告收到赔偿申请书后逾期未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予以答复。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通过EMS方式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在被告未对该申请作出处理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7年5月4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明确了其赔偿的项目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但其并未就受损范围内的财物种类及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财物种类及评估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杨胜利、董玉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胜利、董玉贤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
代理审判员 翁雪
人民陪审员 刘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