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邓小华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被害人。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黄尤,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小华,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华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3和人民陪审员林丽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书记员陈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尤,被告人邓小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戚佩斯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邓小华向被害人肖某1经营养殖的位于雷州市纪家镇豪朗村海边的17口虾塘投放农药,导致被害人肖某16.8万斤虾死亡。经认定,被毒死的虾于2016年9月30日的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13817元。

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小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戚佩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华购买农药“敌百虫”向被害人肖某117口虾塘投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邓小华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有异议,并发表辩护意见称:1.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邓小华的投放行为与虾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虾塘死虾损失价格的鉴定报告,不具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邓小华无罪。

上诉人上诉情况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诉讼代理人黄尤均诉称,被告人邓小华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遭受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邓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3817元。

被告人邓小华辩称,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邓小华的诉讼代理人戚佩斯发表辩论意见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肖某1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且虾塘系被害人肖某1与被告人邓小华家庭共同财产,应相应扣减被告人邓小华共有的部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主张赔偿人民币913817元的理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小华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对家翁被害人肖某1等人怀恨在心,遂购买粉末状药物并用一红一黑塑料袋分装好,伺机向被害人肖某1经营养殖的位于雷州市纪家镇豪朗村虾塘里投放药物以毒死被害人肖某1养殖的对虾。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邓小华将药物带回雷州市纪某藏放于其胞妹邓某1住宅旁的小巷里。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邓小华携带药物并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肖某1的虾塘,趁被害人肖某1的虾塘工人熟睡时将分装好的粉末状药物分别向被害人肖某1养殖对虾的17口虾塘投放,造成被害人肖某116口虾塘里的南美对虾死亡,另外1口虾塘因包装的药物投放悬挂在供氧机的绳子上,未散落入虾塘中,而未发生虾死亡结果。参照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决定书,经本院核定,被害人肖某116口虾塘南美对虾被毒死于2016年9月30日的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574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黑色塑料袋(外层)与红色塑料袋(内层)包装的白色块状固体及白色粉末、红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1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明2016年9月30日6时13分,雷州市公安局后郎边防派出所接到110警情称,在纪某豪朗村有群众养殖的对虾被人下毒,毒死了16口虾塘的对虾。雷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侦查。

3.归案情况、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邓小华于2017年1月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4.人口信息全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邓小华身份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主体适格,无犯罪前科。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1月6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邓小华进行人身检查,没有发现有图案纹身,没有明显伤痕和伤口,也未发现携带违禁物品。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邓某11辆红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并于当天发还车辆所有人邓某1。

7.《虾塘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的17口虾塘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承包经营,并非与被告人邓小华及其配偶肖某2共同经营。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邓小华(184××××4252)、邓某1(158××××0050)、黄某1(159××××3638)、邓某3(134××××6125)、杨某(157××××0570、159××××2184)自201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通话记录。

9.雷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纪家镇豪郎村17口虾塘死虾报告》(下称“死虾报告”)。证明2016年9月30日上午,雷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委派技术人员到纪家镇豪郎村肖某1虾塘死虾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肖某1承包的虾塘有17口地膜高位养殖池(每口约3亩)。养殖模式是纯养南美白对虾精养模式。经了解,2016年8月18日投放南美白对虾一代苗450万尾。2016年8月20日又投放南美白对虾一代苗1020万尾,平均每亩30万尾。按投苗及投料数量初步估算(正常情况)虾苗成活率60%以上,可得出虾塘虾约900万尾。按抽样虾约120-150条市斤计算得出池塘虾产量约6.8万市斤左右。按时价14-15元/市斤,则产值约100万元。如果正常养殖到80天,可产对虾20万市斤左右,产值可达400万元。该养殖场在9月30日4时许发现对虾出现大量死亡,当时增氧机正常开启。

10.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10130号、〔2017〕01066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明对14号(第2口)虾塘中的可疑物进行检验,检出马拉硫磷和氯氰菊酯成分。对1至17号虾塘水进行检验,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农药成分。

11.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2016〕6号《关于被毒死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下称“价格认定书”)、申请书、广东省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湛价认核〔2017〕6号《关于肖某1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下称“价格复核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7年1月11日,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肖某1被毒死的南美对虾于2016年9月30日认定的价格为人民币571219元。于2017年3月8日,被害人肖某1对上述价格认定提出异议,申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复核。于2017年5月29日,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原价格认定方法不适当,撤销雷州市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重新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13817元。于2017年6月1日将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分别送达被告人邓小华和被害人肖某1。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9月30日13时许,雷州市刑侦大队组织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雷州市纪家镇豪郎村肖某1的虾塘。每口虾塘的排布情况、每口虾塘周围的草地上都有死虾。在平房于虾塘中间的地面有份黑色塑料袋(外层)与红色塑料袋(内层)包装的有刺激性气味的白色块状固体及白色粉末。在13号虾塘东北角草地里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在17口虾塘里分别提取17份虾塘水。

13.证人肖某2(被告人邓小华的配偶)的证言。证明因家庭婚姻纠纷,被告人邓小华与其家人存在矛盾。

14.证人邓某1(被告人邓小华的胞妹)的证言。证明我的丈夫黄某1在肖某1的虾塘务工,案发当天上午10时,我在海边听说肖某1虾塘的虾被毒死的事。

证人邓某1对其平日送儿子上学用的摩托车进行指认。

15.证人黄某1(证人邓某1的配偶)的证言。证明我在肖某1虾塘务工。2016年9月9日4时10分起床拌料准备喂养虾,我拌好虾料后便约邓某2一起去给虾塘排水,发现有虾漂浮在虾塘的水面。我以为是虾缺氧,就赶紧把虾塘的打氧机打开。过了一会,发现虾塘的虾漂浮在水面,我查看其它3口虾塘,均发现有虾漂浮在水面。我将此事告诉工友邓某2,让他看一下其它的虾塘情况。邓某2巡查一圈,发现其它几口虾塘的虾也漂浮在水面了,我就打电话告诉老板肖某1虾缺氧。然后,我下到虾塘取装虾料的篮子,发现虾已经死亡了。我回到虾塘宿舍时,听见邓某2喊:是人放毒的。邓某2连续喊了几声。接着,我看见邓某2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跑回到宿舍门口,很快全场的工友都跑过来看。我们打开黑色塑料袋发现里面是一个红色塑料袋包着淡黄色粉末物品,同时发出刺鼻味,我们初步判定是敌百虫农药便将情况告诉老板肖某1,当时邓某2讲那个黑色塑料袋是挂在第2口虾塘打氧机绳上面被他发现的。一会儿,老板也骑摩托车过来,并发现16口塘的虾开始死亡,于是,老板肖某1就打电话报警并将该黑色塑料袋毒药交给公安干警。当天下午,肖某1组织我们将死虾捞起来时,发现其它16口虾塘内均有邓某2所发现的黑、红色塑料袋,但塑料袋里面已经没有毒药了。

证人黄某1指认出红黑塑料袋及里面的物品是邓某2拿回虾塘宿舍前的那袋药物。

16.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0日5时30分许,我起床去到虾塘,黄某1跟我说讲虾塘缺氧,虾都死了。我就往最边上第1口虾塘查看,发现第1口虾塘有一点虾死了。然后我去第2口虾塘,发现虾塘没有出现死虾。接着我看到第2口虾塘的一台打氧机上挂着一袋东西(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我就下去拿起来打开用鼻子闻了一下很臭,我想到有人在虾塘里放药了。于是,我马上把这袋药拿回工人住房前给他人工人看。他们看了之后都说可能虾塘被人放药了。没过多久,老板肖某1就来到,让我们马上往虾塘里放虾药解毒。在我们处理完之后,边防所干警就来到现场。我们在9月30日下午捕捞死虾和在10月1日傍晚清理虾塘时候,发现每口虾塘(共16口)底都有一个类似的一黑一红塑料袋,但里面的东西没有了,估计是全部溶解了。

我们在第2口虾塘发现药物时其是挂在打氧机的绳子上,只是袋子的底部沾到水,没有浸在水里,于是对其排水稀释并下“硫代硫酸钠”药解毒后,第2口虾塘的虾后来养殖成功了,总收获了约8000斤,以每斤人民币25元的价格卖了。

证人邓某2指认出红黑塑料袋及里面的物品是其从虾塘的打氧机绳上拿回虾塘宿舍前的那袋药物。

17.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某、邓某2、黄某1、黄某3、陈某26人在肖某1的虾塘务工。2016年9月30日5时许,我去我负责的3口虾塘排水准备下料养虾时,发现有虾浮在水面,我便回料房拿药(治理缺氧的葡萄糖)去救虾。然后,邓某2从虾塘拎着一个黑塑料袋回来说不要去下虾药了,是有人虾药在虾塘里。我就打开黑色塑料袋看,看到里面还有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一些药在里面,并有一点点湿了。我就用手一沾,闻到很臭并刺鼻。然后,黄某1打电话将情况告诉肖某1。6时许,肖某1来到现场,我们分别去虾塘观察下的情况,大家都说是被人家投毒了,然后报警。我们在30日16时许将死虾全部捕捞出来。在10月1日傍晚清理虾塘时,我们在每口虾塘底发现也有类似邓某2在虾塘拿回来的一黑一红塑料袋。

证人肖某3指认出红黑塑料袋及里面的物品是邓某2拿回虾塘宿舍前的那袋药物。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0日5时30分许,我听到宿舍外有人在说话,我便起床,看到黄某1、邓某2、肖某3、陈某2、黄某3等人已集中在宿舍门口,讨论可能虾塘缺氧了,有一些死亡了。我们将情况电话告诉肖某1,肖某1让我们往池塘放葡萄糖。正准备葡萄糖时,邓某2就从他所管理的虾塘那边跑回来,并大声喊有人往虾塘投毒了,手上拿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说里面装的是毒药,是从虾塘的打氧机上捞起来的。打开邓某2拿回来的黑色塑料袋之后,我就闻到一股非常浓烈的农药臭味,看到袋子里面装的是一块白色的物体。6时许,肖某1来到养殖场,看到情况后,就报警。17口池塘都被投毒了,其中一口池塘的毒药被挂在了打氧机上,到现在对虾的影响不大,其他16口虾塘的虾都被毒死了。在当天下午捞取16口池塘的死虾时,在每一口池塘捞出了和邓某2拿回来一样的双层塑料袋,并且有塑料袋内都还遗留了小部分的毒药。当时为了救虾,我们对虾塘进行排水稀释水质,并下“硫代硫酸钠”药解毒,要还原虾塘的水质。第2口虾塘经过排水解毒后,这口塘的虾养殖成功了,总收获月8000斤,以每斤人民币25元的价格卖了二十多万元。

证人王某指认出红黑塑料袋及里面的物品是邓某2拿回虾塘宿舍前的那袋药物。

1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0日6时许,我到达肖某1的养殖虾场。接着,我看到邓某2手提着一个塑料袋从虾塘那边跑回来,并大声说虾塘被人投毒了。他手提的塑料袋是从他管理的虾塘里捞起来的。邓某2将塑料袋拿回到养殖场宿舍门口时,养殖场其他员工就和他一起将塑料袋打开。拆开之后,我闻到一股农药臭味,看到塑料袋内装有白沙的物体。然后员工就打电话告知肖某1。肖某1来到后就立刻打电话报警。我知道17口池塘都被投毒了,而其中1口池塘的药被挂起来,对虾的影响不大,其他16口池塘的虾都毒死了。后来肖某1叫人捞池塘的死虾时,在每口池塘里面都捞起了像邓某2拿回来一样的塑料袋,并且塑料袋里面遗留物体都有那种臭味的药。

2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0日5时许,邓某2叫醒我给虾塘打氧。我便起床到我所负责的第4、5口共2口虾塘巡看时,发现虾塘里很多虾在水面跳动,且我所负责的第2口虾塘的打氧机在运转,根本不存在缺氧。接着,我捞起第2口虾塘网桶时,发现很多虾死在网桶内。这时,邓某2就从虾塘拎着一个黑塑料袋回来说有人放毒药在虾塘里了。我们打开黑塑料袋,看到里面是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很臭并刺鼻的白黄色毒药在里面,邓某2就将毒药是从他负责看管的第2口虾塘打氧机上取下来的。我们便将情况电话告诉肖某1。肖某1来到现场后,然后我们去虾塘观察虾的情况,发现16口虾塘的虾已死亡并浮在水面上,唯独是邓某2负责看管的那口挂毒药在打氧机上的虾塘里的虾没有死亡。当天下午,我就将死虾全部捕捞起来。2016年10月1日下午,我们在清理虾塘的时候,发现在16口虾塘里均有邓某2拿回来的一黑一红塑料袋,但没有发现什么毒药了。

证人陈某2指认出红黑塑料袋及里面的物品是邓某2拿回虾塘宿舍前的那袋药物。

21.证人黄某2(又名黄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0日5时30分许,邓某2对我说虾塘缺氧。我看到我负责的3口虾塘的虾也浮在水面。其他工友负责的虾塘都出现同样的情况。我们准备往虾塘下解决缺氧问题的葡萄糖。此时,邓某2从他管理的虾塘那边跑回来,并大声说有人投毒虾塘,并且他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是他从其中1口池塘的打氧机上捞起来的。我们便打开塑料袋,我闻到一股刺激的农药味,里面还用一层红色的塑料袋包装着,袋子里面有白色的药物。6时许,肖某1来到现场后,便报警。17口池塘都被投毒了,其中1口池塘的药物被挂在打氧机上,到目前为止对虾的影响不大,其他16口池塘的虾都被毒死了。在清理虾塘的时候,发现每口虾塘里均有邓某2拿回来的一样的塑料袋,并且袋子里面都装着同样的白色药物。

证人黄某2指认出红黑塑料袋及里面的物品是邓某2拿回虾塘宿舍前的那袋药物。

22.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2016年9月30时30分许,我刚刚起床就接到工人黄某1的电话,他跟我说虾塘的虾缺氧了,而且已经发现有死虾。接着,我赶去虾塘,在路上又接到工人邓某2的电话,他跟我说他在养殖绳子上捡到一袋药,很臭,虾是被人下药(投毒)了。我来到虾塘看到邓某2的药后,就确定是有人投毒了,于是我打电话报警。我在这一区域有17口塘,其中16口虾塘中毒了,另外一口虾塘因毒袋挂在绳子上,所有没有受什么影响。我在好几口虾塘都发现疑似农药的塑料袋,都是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外面套着黑色塑料袋。案发当时,我发现虾塘的虾被下药后,就叫工人进行全面排水进水稀释水质,和拿“硫代硫酸钠”解毒药下到每口虾塘解毒恢复水质。

我养殖的是南美对虾,17口虾塘一共47亩左右,有16口塘已全部死亡,还有1口塘还在养殖(投放90万尾),昨天在16口塘一共捕捞46738斤虾,还有一部分死虾沉在塘地无法打捞起来。死亡的虾大概有6、7厘米长,死亡的大一点的虾大概110条1斤,小一点的大概150条1斤。我把死亡的虾委托给沙口村的廖妃沉帮我处理。我养殖一个多月用虾饲料4.8万斤,大概人民币20万元。其他工人工资大概人民币3万元,电费大概人民币10万元,还有虾药人民币18万元左右。2号虾塘进稀释和解毒,后来养殖成功了,总收获了约8000斤,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了二十多万元。

23.被告人邓小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因家庭事务,我与家翁肖某1等人发生了许多矛盾。我很是气愤,于是就在湛江市一虾药店购买了含氯性的毒药敌百虫,想向肖某1的虾塘里投放,让他虾出事,令他也不好过。我购买敌百虫后,在湛江承租的出租屋里用一红一黑的塑料袋将粉末状农药分装好,每个袋子约2至3斤药。在2016年农历8月29日下午我就直接带着该敌百虫回到纪某我妹妹邓某1的家里,并将药藏了起来。农历8月30日1时许,我骑摩托车携带农药来到肖某1的虾塘。我带着一袋袋农药,从1口塘至17口分别投放,然后骑摩托车离开。

侦办机关对邓某1的摩托车进行取证拍照后,提供给被告人邓小华进行指认,被告人邓小华指认该摩托车就是其案发当晚骑去肖某1虾塘投放敌百虫的摩托车。

侦办机关将案发现场提取一用红、黑塑料袋包装的固体、粉末状可疑药物进行取证拍照后,提供被告人邓小华进行指认,被告人邓小华指认出红、黑塑料袋是其用来包装敌百虫的塑料袋,塑料袋里的物品是其向肖某1虾塘投放的敌百虫药物。

庭审中,被告人邓小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辩护人戚佩斯对上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均无异议,对《纪某豪郎某17口虾塘死虾报告》、《关于被毒死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肖某1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均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纪某豪郎某17口虾塘死虾报告》投放虾苗的时间和数量与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不符,不具有客观性。2.《关于被毒死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肖某1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依据与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不符,认定方法错误,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说明,不具客观性。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虾塘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的17口虾塘均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承包经营,并非与被告人邓小华及其配偶肖某2共同经营。2.《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邓小华因婚姻家庭纠纷投毒报复。

被告人邓小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诉讼代理人黄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小华的诉讼代理人戚佩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诉讼代理人黄尤提交的《虾塘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具关联性。

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诉讼代理人黄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由法庭核实依法采纳。

本院经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评判:

关于《纪某豪郎某17口虾塘死虾报告》。

经审查,雷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是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养殖专业机构,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案发第一时间前往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后所出具的调查情况报告,内容客观真实,来源、收集程序、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湛价认核[2017]6号《关于肖某1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

经审查,首先,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和第十九条:“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之规定,湛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作为本区域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可对涉案的死亡对虾价格作出复核决定。

其次,根据国务院印发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于2016年2月3日起取消“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故价格认定已无需具备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要求。

第三,根据2016年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2010年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规定,据此,价格认定人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不是价格认定文书的形式要求。

综上,价格复核决定书是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的内容和要求,按照规定程序、方法,经对涉案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分析、测算后作出的反映被害人肖某1虾塘对虾被毒死的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该文书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的客观事实,载明复核范围及内容,描述复核的主要过程,阐明复核结论,并加盖公章,形式要件完备,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且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价格复核决定书认定依据不客观,认定方法错误,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说明,不具客观性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

被害人肖某1于2016年10月1日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询问中陈述称:17口虾塘投放虾苗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8月20日投放三口塘的虾苗,每口塘投放了90万尾虾苗;2016年8月22日投放了一口塘的虾苗,投放了80万尾虾苗;2016年8月23日投放了3口虾塘,每口投放了80万尾虾苗;2016年月27日投放了10口塘虾苗,其中2口塘投放了90万尾虾苗,其中8口塘投放了80万尾虾苗,养殖了一个多月了。我的虾苗一万尾269元的价格在徐闻县海一种苗公司购买的。一共购买了1410万尾虾苗,共花费379290元。如按上述统计,被害人肖某1分别于四个不同时间向20口虾塘投放虾苗1410万元,共计花费人民币379290元。经审查,其所陈述的20口虾塘数量,与现场勘验、证人证言、被告人邓小华的供述所证实的17口虾塘数量明显不符;其所陈述的虾苗投放时间、数量,与雷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2017年9月30日(案发当时)实地调查了解的投放时间相矛盾;其所陈述的虾苗1410万尾以每万尾269元的价格向徐闻县海一种苗公司购买共计花费人民币379290元,较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实物查验和市场调查后认定17口虾塘1470万尾虾苗某共计人民币345450元偏高,显然对被告人邓小华不利,且无虾苗购买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害人肖某1的上述陈述,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在案证据有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人肖某1陈述的其他内容,系其作为目击者的直接感知,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述能力相符合,取得程序、方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其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能够相互吻合,且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简单地以被害人肖某1上述关于投放虾苗1410万尾的供述这一孤证,与死虾报告内容、价格复核决定书内容不符为由,辩称死虾报告、价格复核决定书不具客观性,不得作为证据的使用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害人肖某1的部分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邓某2、黄某1、邓某1、肖某2、王某、陈某1、肖某4、陈某2、黄某2的证言相互吻合和印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书证、虾塘承包合同、死虾报告、价格复核决定书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证据锁环,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邓小华的投放行为与虾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小华供认了为报复而在湛江市购买含氯性毒药,并用一红一黑塑料袋分装后,于2016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分别向被害人肖某1的17口虾塘投放的事实。这一客观事实,有物证证人邓某2于案发当天发现悬挂在第2口虾塘(14号虾塘)供氧机绳子上一黑一红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药物,以及该药物经鉴定成分为马拉硫磷、氯氰菊酯的鉴定报告予以印证,又有被害人肖某1、证人黄某1、邓某2、肖某3、王某、陈某1、陈某2、黄某2均述称“案发当天下午,清理虾塘时在每口虾塘均发现一黑一红塑料袋”的陈述和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小华于2016年9月30日1时许向被害人肖某1的17口虾塘投放含氯药物的事实。

其次,被告人邓小华于2016年9月30日1时许向17口虾塘投放了含氯药物后,于当天5时许,在虾塘务工的证人黄某1、邓某2、肖某3、王某、陈某2均发现16口虾塘发生虾死亡的结果,故被告人邓小华投放含氯药物的行为与虾死亡结果在时间上符合案发的自然经过,且其投放含氯药物行为具有发生虾死亡危害结果的实在可能性。

再者,第2口虾塘(14号虾塘)因投放的含氯药物悬挂在供氧机绳子上,药物未溶入虾塘水中,故该口虾塘没有发生虾死亡的危害结果,据此,可以排除其他因素导致虾死亡的合理怀疑,印证了被告人邓小华投放含氯药物与虾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的条件关系。

最后,案发当天于6时许,被害人肖某1等人得知虾出现死亡情况后,当即对17口虾塘进行排水和投放“硫代硫酸钠”药解毒来还原水质,故侦办机关于案发当天13时(即水质被解毒还原后)提取的17口虾塘水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拟除虫菊酯类农药成分的事实,不能否认被告人邓小华投放含氯药物与虾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邓小华投放含氯药物的行为与虾死亡危害结果之间,符合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具体性和条件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邓小华向虾塘投放含氯药物的行为与虾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的直接损失价值。

经查,价格复核决定书系价格认定部门经对涉案虾塘死虾进行实物查验、市场调查了解、分析、测算后作出的价格认定文书,虽然对种苗某以及场地费用这两项认定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其他部分的认定依据和认定方法、认定过程均合法合规,可以作为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的经济损失价值的参考。据此,参照广东省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湛价认核〔2017〕6号《关于肖某1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经本院核准,被害人肖某1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对于种苗某。17口虾塘投放虾苗1470万尾,结合被害人肖某1每口虾塘投入虾苗80或90万尾,第2口虾塘投放90万尾的陈述,从有利被告人邓小华原则考虑,本院认定投放入未发生虾死亡的第2口虾塘的虾苗为90万尾,故发生对虾死亡的16口虾塘投入虾苗为1380万尾(1470万尾-90万尾)。据此,参照对虾苗每万尾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5元计算,16口虾塘的对虾种苗某为人民币324300元(1380万尾×235元/尾)。

2.对于饲料费用、虾药费用、用电费用、人工费用、管理费用、残值。复核决定书对上述费用的认定依据客观、计算方法科学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16口虾塘的饲料费用人民币224000元、虾药费用人民币80000元、用电费用人民币48000元、人工费用人民币72000元、管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残值为人民币74781元。

3.对于场地费用。被害人肖某1在庭审中提交的《虾塘承包合同书》显示,虾塘承包金每年每亩人民币400元,故参照价格复核决定书中价格认定部门对场地费用的方法计算,每口池每造场地费为人民币400元,16口虾塘场地费用为人民币6400元(16口×400元/口/造)。

4.对于合理利润(收益)和利息。因种苗某和场地费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予以更改,并在此基础上,参照价格复核决定书中价格认定部门对合理利润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合理利润为人民币154940元[(324300+224000+80000+48000+72000+6400+20000)×20%];认定利息为人民币2635元[(324300+6400)×4.35%×40/365+(224000+80000+48000+72000+20000)/2×4.35%×40/365]。

综上,直接损失价值=种苗某+饲料费用+虾药费用+电费+工人费用+场地费用+管理费用+合理利润+利息-残值,即324300+224000+80000+48000+72000+6400+20000+154940+2635-74781=857494元,故被害人肖某116口虾塘对虾被毒死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9月30日)的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574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华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蓄意向被害人肖某1经营的虾塘投放含氯药物,致被害人肖某116口虾塘中养殖的南美对虾大量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74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小华投放行为与虾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小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小华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的赔偿主张并举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范围内的款项,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57494元,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超出上述赔偿总额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邓小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生产经营,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小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二、限被告人邓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7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凯捷

审判员陈宁宁

人民陪审员林丽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