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荣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税务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坤荣。
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友清。
委托代理人高海鹏。
委托代理人张静。
原告张坤荣不服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杰,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的总会计师熊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海鹏、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编号为沪地税杨告字〔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简称答复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杨浦区平凉2、3街坊A、B、C地块土地出让[出让合同编号:沪房地杨(2004)出让合同第110号]所缴纳的税款记录,经查,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杨浦区平凉2、3街坊A、B、C地块土地出让缴纳契税26,751,532.59元。
原告张坤荣诉称,原告为了解基地政策,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项目由临时绿地变更为商业住宅后的交税记录”,被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杨浦区平凉2、3街坊A、B、C地块土地出让缴纳契税26,751,532.59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不完整,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依法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辩称,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沪地税杨告字〔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条码为XXXXXXXXXXXXX的邮政特快专递单,5、邮件查询单,6、2017年6月5日编号为沪地税复提答〔2017〕3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答复通知书,7、2017年6月27日被告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8、2017年7月3日编号为沪地税复终〔2017〕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据2-8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答复通知书,得知原告曾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为由,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经所属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办公室查找,没有找到原告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原、被告沟通,双方确定2017年6月6日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被告遂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答复通知书所附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为依据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书。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递交了撤回复议申请书,2017年7月3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9、条码为XXXXXXXXXXXXX的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答复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系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系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程序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9均无异议,确认2017年6月6日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内容:项目由临时绿地变更为商业住宅后的交税记录。其他特征描述:1、地块名称:杨浦区平凉2、3街坊A、B、C地块;2、土地出让合同编号:沪房地杨(2004)出让合同第110号;3、受让方: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003年开发商受让土地时用途为临时绿地,2004年又重新签订上述出让合同,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住宅,此时开发商应当缴纳税款”。该申请注明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7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违法。2017年6月5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得知原告曾向其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所属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办公室遂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查找未果,后经原、被告沟通,双方确定2017年6月6日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被告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答复通知书所附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为依据,审查后,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悉后,因不服答复书,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递交了撤回复议申请书,据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编号为沪地税复终〔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条码为XXXXXXXXXXXXX的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答复通知书、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条码为XXXXXXXXXXXXX的邮政特快专递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具有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答复通知书中得知原告向其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查找未果后,即与原告沟通,双方确定2017年6月6日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被告遂于2017年6月22日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将答复书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送达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经审查后同意公开相关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现以被告向其公开的答复内容不完整,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由,要求依法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坤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坤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葵
审 判 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卢昌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宇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