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隗和平诉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0111行初147号

  原告隗和平。
  委托代理人刘敬好(原告之夫)。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志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立波,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隗和平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隗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好、被告韩村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波、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隗和平诉称,2015年11月19日早晨,被告组织实施南水北调巡河线路建设工程,在未依法征收原告口粮田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清理了原告口粮田的地上物,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口粮田的果树和红花药材全部铲除,强制清理了地上物。原告赶到现场后,原告丈夫刘敬好拨打110报警,在场的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周各庄村村书记、村长称该行为系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核实,强制清理地上物的行为系被告组织实施,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原告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韩村河镇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强制清理其口粮田的行为违法。经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韩村河镇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隗和平的口粮地强制清理行为违法。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协调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强制拆除违法行为,赔偿原告口粮田内地上物损失130583.16元,口粮田土地遭受的复垦费20000元,因强制拆除违法行为发生时至口粮田土地恢复耕种时,向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36000元,原告误工费(包括证人出庭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9883.16元。
  原告隗和平就其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京011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口粮田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
  2.2004年9月18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土地属于原告所有。
  3.光盘,证明:被告强制清理了原告的土地。
  4.2016年1月18日,刘敬好与刘永月电话录音文字整理;
  5.2016年1月20日,刘敬好与刘克宝电话录音文字整理;
  6.隗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2016年1月12日,刘永月的证明;
  证据4-7证明:被告强制清理原告的土地。
  8.照片12张。
  9.董海警官照片和警务公开栏,证明:被告强制清理原告土地时,原告已报警。
  10.发票联,证明:原告给刘永月充电话费。
  11.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跟刘永月谈话记录。
  12.2016年1月27日,刘永月的证明,证明:韩村河镇政府强制清理行为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周各庄村村委会)无关。
  13.2013年5月18日,刘永月任东周各庄村村委会主任证明,证明:刘永月任东周各庄村村委会主任,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
  14.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隗和平递交了证人隗某、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准许证人隗某、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隗某到庭就强制清理原告隗和平承包地时,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的杏树和核桃树的客观情况进行了陈述。证人刘某1到庭就原告隗和平曾向其购买700余颗杏树和核桃树等相关情况进行了陈述。证人刘某2到庭就2014年原告曾要求其播种红花等相关情况进行了陈述。
  被告韩村河镇政府辩称:第一,同意赔偿原告地上物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承包地中的1.58亩在北京市房山区南水北调巡线路建设工程征占地范围内,在清理地上物以前已经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地上物进行登记并且依法出具了《拆迁评估报告》,因此,被告同意依据《拆迁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地上物价格进行赔偿。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复垦费的请求,因除原告承包地中的1.58亩在征占范围内,其余部分并未清理,因此不存在复垦的可能。第三,原告要求赔偿最低生活保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误工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在行政赔偿范围内。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地上物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但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韩村河镇政府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房兴【估】拆字第030-H6-055号《拆迁估价报告》;
  2.2011年10月31日,地上物调查表;
  证据1-2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地上物进行赔偿。
  3.照片,证明:原告已被占的土地已无法恢复,剩余未被占的土地的现状。
  4.2016年10月26日,协议书;
  5.2016年10月26日,收条;
  6.2017年6月20日,证明;
  证据4-6证明:原告已领取地上物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隗和平对被告韩村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不认可,因原告均未签字;证据3不认可,因照片所显示的土地不是原告家的土地;对证据4-6,原告认为系针对地上香椿树进行的赔偿,且该赔偿款系由施工单位赔偿而非韩村河镇政府。
  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对原告隗和平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14予以认可,针对原告隗和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隗和平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隗和平承包土地的客观情况及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强制清理原告口粮田行为违法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隗和平已向被告韩村河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隗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因能够证明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强制清理原告隗和平承包地时地上物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韩村河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6,能够证明涉案项目施工方已就原告隗和平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隗和平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周各庄村村民。2004年9月,原告隗和平与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庄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土地2亩,后因北京市房山区南水北调巡线路建设工程,占用了原告隗和平上述承包地中的1.58亩。
  2015年11月19日,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强制清理了该承包地内的地上物,隗和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强制清理原告口粮田内地上物的行为违法。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韩村河镇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隗和平的口粮田强制清理的行为违法。
  2017年2月26日,原告隗和平向被告韩村河镇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韩村河镇政府赔偿其口粮田内地上物损失、复垦费,最低生活保障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89883.16元。因韩村河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处理,2017年5月10日,原告隗和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口粮田内地上物的损失130583.16元、复垦费2000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360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9883.16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强制清理涉案承包地时,被清理的地上物为杏树、核桃树及红花。
  再查明,针对涉案项目对原告地上物损失的补偿事宜,2016年10月26日,南水北调巡线路二标段韩村河段施工单位与原告隗和平之夫刘敬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南水北调巡线路二标段韩村河段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刘敬好地上物补偿款62000元,且当日刘敬好领取了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据此,(2016)京011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强制清理原告隗和平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则原告隗和平对于其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且对其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隗和平主张的行政赔偿内容主要涉及地上物损失、复垦费、最低生活保障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原告隗和平主张的复垦费、最低生活保障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不属于行政赔偿中的直接损害,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隗和平主张地上物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地的面积为1.58亩,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地上物确为杏树、核桃树及红花,其中树木的数量约700余棵,红花的数量不详,但种植的方式为树木之间,故对于原告提出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了施工单位已针对涉案承包地内的地上物损失先行补偿了原告62000元,对此,原告称系施工方对其被铲除的香椿树损失的补偿,然对该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该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在酌定涉案地上物损失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将施工方先行补偿给原告的费用予以扣除。
  综上,结合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需要考量的内容,本院酌定被告韩村河镇政府赔偿原告隗和平人民币6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隗和平人民币六万八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