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张三莲与陈正义、徐伯均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三莲,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贵,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开均,系原告张三莲之夫,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陈正义,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兴,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伯均,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三莲与被告陈正义、徐伯均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三莲于2017年11月3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系涉案“浙萧山货23865”轮保险人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7年11月27日,原告张三莲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贵、江开均,被告陈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兴、被告徐伯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指派鉴定人罗林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根据被告徐伯均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张三莲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补充鉴定,并在鉴定意见出具后进行书面质证。该鉴定单位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交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正义、徐伯均连带赔偿张三莲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医疗费等共计929202.2元。庭审中,张三莲变更诉请为:陈正义、徐伯均按份赔偿张三莲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住院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35650.2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左右,陈正义雇佣江开均及张三莲为其开机动船跑运输,双方约定了雇佣月工资。2014年9月14日18时左右,“浙萧山货23990”轮右舷与“浙萧山货23865”轮并绑掉头顶潮,由于受到潮水冲击较大,两船船头向上游方向偏移,“浙萧山货23990”轮船员张三莲去解除绑在“浙萧山货23865”轮上的缆绳,在解除了该船右舷后缆去解前缆的过程中,前缆突然断裂打在张三莲双腿膝盖以下部位,造成受伤。受伤后,张三莲被送至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三莲伤残为七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正义对张三莲受其雇佣及在其所有的“浙萧山货23990”轮发生涉案事故无异议,但辩称:1.涉案事故主要系张三莲个人违规操作造成,其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2.徐伯均作为涉案事故的受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徐伯均对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结果无异议,但辩称:1.涉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应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张三莲在未告知和提醒“浙萧山货23865”轮船东的情况下,擅自解缆绳,存在严重操作失误,应对涉案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应在张三莲与陈正义之间划分责任后,再由陈正义与徐伯均分摊责任,徐伯均只承担小部分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偿付。3.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4日,张三莲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张三莲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张三莲系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5.陈正义为张三莲垫付的203980元应从其损失主张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经当庭质证,对张三莲提供的证据,陈正义异议认为:证据六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院确定鉴定标准;证据九村委会证明和证据十户口本及船员服务簿,不能证明张三莲生活在城镇。徐伯均异议认为:证据四出院记录,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不能主张营养费;证据六司法鉴定书,由法院确定鉴定标准;证据八诊断证明书,存在补开现象,且时间不严谨;证据十中的船员服务簿,不能证明张三莲收入及支出来源于城镇。

对陈正义提供的证据,张三莲无异议。徐伯均异议认为:证据1门诊票据、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票据,医疗费金额应为182843.37元;证据2护理费收据和证据3交通费票据,金额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证据4鉴定费发票,鉴定费用只能主张一次。

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就张三莲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质证,陈正义与徐伯均无异议。张三莲异议认为:误工期鉴定为12个月左右,既不确切,也与其受伤后客观治疗期间误工相矛盾,误工费应计算到2017年6月19日止,为33个月计99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鉴定为5个月左右,不切实际,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应计算到2016年9月30日最后一次住院止,计730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三莲提供的证据四出院记录和证据八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六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综合评定张三莲为七级残疾。上述鉴定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鉴定意见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证据九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张三莲有父母需要扶养及共有4个兄弟姐妹的事实。证据十户口本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张三莲主张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的事实。

陈正义提供的证据1门诊票据、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医疗费金额依票据所载予以计算。证据2护理费收据和证据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鉴定费金额如何认定,另作评析。证据3交通费票据,所载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在本案起诉之后,内容为汽油款,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用。

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就张三莲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张三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四次,前两次在2015年2月份之前;第三次在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检查结果为术后软组织感染;第四次在2016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拆除内固定。鉴定意见与此并不矛盾,张三莲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萧山货23990”轮系陈正义所有,张三莲受陈正义雇佣在该轮上工作。“浙萧山货23865”轮系徐伯均所有。2014年9月14日,“浙萧山货23990”轮右舷与“浙萧山货23865”轮在杭州钱塘江五丰2号锚地并绑避潮,“浙萧山货23990”轮系抛锚船,“浙萧山货23865”轮未抛锚,由“浙萧山货23990”轮上缆绳将两船并绑一起。“浙萧山货23990”轮上有江开均和张三莲2名船员,“浙萧山货23865”轮上有徐伯均1名船员。18时左右,两船并绑掉头顶潮,由于受到潮水冲击,船头向上游方向偏移,张三莲去解除绑在“浙萧山货23865”轮上的缆绳。在解除了右舷后缆再去解前缆的过程中,前缆突然断裂,打中张三莲双腿,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三莲被送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共住院72天。2015年1月12日,张三莲再次住院手术,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共住院28天。2015年4月1日,张三莲因右小腿软组织感染第三次住院,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2天。2016年9月21日,张三莲第四次住院,手术取出双侧踝关节内固定,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张三莲多次在门诊复诊。2017年6月20日、12月2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分别作出杭明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和杭明萧司鉴所〔2017〕文审字第038号法医文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三莲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12个月左右,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5个月左右。庭审中,张三莲确认陈正义为其缴纳医疗费183112元、护理费4620元,垫付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600元,并支付张三莲生活费11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202332元。

2014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江地方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认定“浙萧山货23990”轮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浙萧山货23865”轮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正义和徐伯均不服上述事故调查结论,申请重新认定。2015年1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维持了上述调查结论。

另认定,张三莲父亲张和林,出生于1933年9月8日,母亲滕长凤,出生于1933年8月7日,共育有4个子女,张三莲系其三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进行评析。

一、关于损失问题

对张三莲主张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张三莲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78581.95元,门诊医疗费4302.95元,外购药费42元,合计182926.9元。

2、残疾赔偿金。张三莲主张按七级伤残并根据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20年,为377896元;陈正义和徐伯均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张三莲和陈正义均确认,张三莲夫妇常年居于船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位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七级伤残并根据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年计算20年,为182928元。张三莲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由四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七级伤残并根据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359元/年各计算5年,为17359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共计200287元。

3、误工费。张三莲要求误工费按166.67元/天的标准计算999天;徐伯均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张三莲与陈正义均确认,张三莲于2016年11月份重新由陈正义雇佣在其船上工作,以前两夫妻月工资共12000元,现为13200元。张三莲要求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尚为合理,予以采纳。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个月左右,可按12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0000元。

4、营养费。张三莲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1天,为3630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5个月左右,张三莲的主张合理,营养费予以确认3630元。

5、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30天计算121天,为3630元。因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540.4元,应从中扣减。扣减后,住院伙食费为2089.6元。

6、护理费。张三莲主张护理费按2年计算,前3个月由其丈夫江开均陪护,按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之后21个月按166.67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27668.8元;陈正义和徐伯均都认为张三莲的护理费主张过高。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5个月左右,可按5个月计算。庭审中,陈正义对前3个月由江开均陪护以及扣发了江开均该3个月工资的事实已予确认,前3个月的护理费应依此确定为21000元。陈正义和张三莲还确认,陈正义垫付过4620元护理费,张三莲未再提供证明其护理费支出的其余证据,后2个月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度全国服务业人员年均工资46742元计算,确定为779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8790元。

8、交通费。张三莲主张交通费2848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张三莲住院治疗和复查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地点,数额尚为合费,酌情予以保护。

以上合计480571.5元。

张三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陈正义和徐伯均都认为事故主要系张三莲自身过错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张三莲伤残等级、受伤年龄及恢复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此外,涉案三次司法鉴定,前两次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各为1200元,共计3600元,均由陈正义预付,庭审中张三莲撤回了其中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最后一次700元,由徐伯均预付,也予确认。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张三莲以陈正义系其雇主、徐伯均系侵权行为人为由,要求二人承担人身损害责任。陈正义辩称张三莲操作失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徐伯均作为受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伯均辩称张三莲自身存在严重操作失误,对涉案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应先在张三莲与陈正义之间区分责任比例,再在陈正义与徐伯均之间区分责任比例,徐伯均对涉案事故只承担较小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时,“浙萧山货23990”轮与“浙萧山货23865”轮并绑掉头避潮,张三莲在解缆过程中受伤,构成船舶侵权法律关系,船舶所有人应为其所属船舶及其船员承担责任,因此张三莲有权依侵权法律关系向陈正义、徐伯均主张权利。此外,张三莲受陈正义雇佣,在陈正义所属的“浙萧山货23990”轮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正义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鉴于陈正义、徐伯均依据其所属船舶及其船员在事故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因果关系抗辩,本案可依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同时根据本案及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陈正义对张三莲依法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一并予以考虑,以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当事人之间因同一事故引起多重诉讼。

张三莲在准备解除并绑在“浙萧山货23865”轮上的缆绳过程中被缆绳击中受伤,导致该事故及其损害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两船并绑避潮行为不合法。事故发生水域在钱塘江,根据《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两艘或两艘以上机动船舶不得并绑航行。涉案事故发生时,“浙萧山货23990”轮起锚后仍与“浙萧山货23865”轮处于并绑状态,并发生并绑顶潮现象,进而因并绑掉头形成船艉迎潮的不利局面,及至缆绳断裂击伤张三莲。因此,两船并绑避潮行为不合法,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浙萧山货23865”轮未尽到合理的提醒和配合解缆义务。事故发生前,“浙萧山货23990”轮系锚泊船,而“浙萧山货23865”轮未抛锚,前者不存在与后者并绑的需求,两船之间并绑的缆绳起到便于后者依附于前者的作用,有需求且实际受益方是后者。并绑使两船连为一体,在两船并绑掉头避潮操纵过程中,“浙萧山货23865”轮船员有责任观察缆绳状态,在“浙萧山货23990”轮起锚时提醒对方应先行解除两船之间的缆绳;当潮水到来,形成船艉迎流的局面时,更应当制止先解除迎流的艉缆;在艉缆处于解除状态时,应当操船努力使两船船艉靠紧,必要时重系迎流艉缆,减轻艏缆受力,为“浙萧山货23990”轮按先背流、后迎流的合适顺序解除前、后缆绳做出良好的配合,直至两船安全分开。但事故发生当时,“浙萧山货23865”轮仅船长一人值班,配员不足,未能履行应当履行的提醒与配合义务。对此,“浙萧山货23865”轮行为有过错,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浙萧山货23990”轮操纵行为不当。“浙萧山货23990”轮未在起锚前解除与“浙萧山货23865”轮之间的缆绳,以致于在并绑船舶达不到理想车、舵效果时,形成了潮水来时船艉迎流的不利局面。并绑的缆绳属于并系于“浙萧山货23990”轮,在合适的时机解除该缆绳是“浙萧山货23990”轮船员的职责。当并绑状态且船艉迎潮流不能保证两船避免涌潮危害,确需解缆分开时,“浙萧山货23990”轮船员先行解除迎流艉缆显然不当,加大了在潮流作用下两船船艉分离趋势,也加重了艏缆受力。“浙萧山货23990”轮未能有效观察并保证系于本船的该缆绳发挥应有作用,解缆时机、顺序不当,导致船艏缆绳受力超过极限负荷而断裂,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张三莲自身避险意识不强、解缆不恰当、站位不合适。事故发生当时,迎流的艉缆已经解除,艏缆严重受力吃紧,作为“浙萧山货23990”轮船员的张三莲应当判断艏缆存在断裂的危险,却冒险走近并准备去解除艏缆。张三莲自身避险意识不强、解缆不恰当、站位不合适,具有过错,且与其因缆绳断裂击中双腿而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比较前述各项因素在张三莲受伤损害中的原因力大小,“浙萧山货23865”轮和“浙萧山货23990”轮应各承担30%和70%的责任。徐伯均作为“浙萧山货23865”轮船舶所有人,对前述30%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因同一事故引起多重诉讼,依张三莲主张,本案将陈正义对张三莲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一并纳入处理。张三莲作为在船船员,在船上工作过程中受伤,陈正义作为雇主,应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三莲未有效判断行为的危险性,自身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浙萧山货23990”轮操纵行为不当、张三莲自身行为有过错以及对船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因素,由陈正义承担60%的责任,其余10%由张三莲自行承担。涉案事故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各当事人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张三莲受伤所生各项损失共计480571.5元,由陈正义和徐伯均各承担288342.9元和14417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陈正义和徐伯均各承担7000元和3000元。两项合计,陈正义和徐伯均各应赔偿张三莲295342.9元和147171.45元。陈正义此前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生活费合计202332元,可从其应赔偿数额中冲减,扣减后陈正义还应支付张三莲93010.9元。

此外,涉案三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合计4300元,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张三莲已当庭撤回,相应费用1200元由张三莲承担;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由陈正义和徐伯均分别承担1200元和7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由陈正义和徐伯均各承担600元。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三莲受伤后,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多次住院治疗,损害结果尚无法确定,且治疗过程中,相关费用陈正义已先行垫付。张三莲向本院起诉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徐伯均关于张三莲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张三莲要求陈正义、徐伯均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陈正义、徐伯均关于赔偿额计算的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正义、徐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付张三莲损失93010.9元和147171.45元;

二、驳回张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张三莲负担2424元,陈正义负担1452元,徐伯均负担724元。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共计4300元,由张三莲负担1200元,陈正义负担1800元,徐伯均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胜顺

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叶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