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佳诉肇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张克佳。
委托代理人郝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肇源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1773080w。
法定代表人徐洪福,局长。
出庭负责人焦希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云雷,肇源县公安局法制综合室科员。
原告张克佳诉被告肇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肇源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波、被告出庭负责人焦希会、委托代理人史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邻居家做客,听到外边来了很多人,其中欧肇源县城管大队的,有肇源县公安局警察,聚集了小区很多居民,原告看到警察将原告妻子手机拿走,原告上前要回手机,当即被公安局的警察拧胳膊带上手铐,并在没给原告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拘留,7天后将原告放出来,原告出来后找律师咨询时,律师要看处罚决定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在拘留时应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于是原告返回被告单位索要,被告才将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该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7天,罚金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庆政复决(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行为违法为由决定“确认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大庆市肇源县公安局重新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决定。”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重新作出肇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年9月20日依法作出的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480.5元(242.3元×7天×5倍);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每天242.3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复印件):原告父亲张忠兴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系建国前老干部,手机内储存的资料很重要,原告是害怕公安机关删除手机内容,所以要回手机。
被告肇源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9月14时许,被告接到肇源县城管大队报警称金瑞花园小区居民阻碍城管安放垃圾箱。被告接警后指派治安大队出警,并及时展开调查。经查,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3日,肇源县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多次到肇源镇向阳路两侧安置公共垃圾箱,均遭到附近商服楼业主郝波等人的阻止。2016年9月20日14时许,肇源县城管大队组织多名工作人员到肇源县金瑞花园小区放置垃圾箱时,再次遭到郝波、郝玲等人阻止、谩骂。被告将郝波强制带离现场时,遭到郝波的丈夫张克佳阻拦,严重影响被告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对原告张克佳按照阻碍执行职务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此决定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撤销原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处罚决定。2017年1月22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不存在阻碍肇源县城管局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其阻拦民警的行为属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并责令重新调查后依法作出决定。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已根据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拘留完毕,故对原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折抵,而未执行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等材料证实。综上所述,被告虽撤销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处罚决定,但并没有否定原告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且大庆市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也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被告对其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本着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折抵的规定,被告没有对重新作出的处罚予以执行。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肇源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议件):证据一组、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624号两份);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两份;6、执行回执两份;7、送达回执两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二组、1、郝波询问笔录;2、张克佳询问笔录;3、杨春海询问笔录;4、程胜询问笔录;5、隋新宇询问笔录;6、城管大队执法资格证;7、肇源县公安局警员出警经过;8、视频资料当庭播放,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三组、1、庆政复决(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呈请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4、(2017)38号送达回执,欲证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四组,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3月27日);2、(2017)291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2017)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7)256号送达回执,欲证明对原告作出重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证据五组、1、国家赔偿申请书;2、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3、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4、国家赔偿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受案登记表有异议,2016年9月20日14时许,城管没有去小区安放垃圾箱,这个时间城管没有出现,被告说有人报案,报案是造假,被告应该举证报案时间、报案人,受案民警没有接触过我,受案审批同意人没有向原告了解事实。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拒绝签字,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推警察,没有阻碍警察正常执行职务,告知笔录称,原告多次阻拦城管大队执行职务,城管大队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我有异议,两个部门是平级单位,他们没有权利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要公安机关配合城管大队放置垃圾箱,原告没有与城管大队发生撕扯,没有跟城管发生撕扯,复议后被撤销,结果变成了跟警察撕扯,也是编造。对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有异议,领导不应该签同意。对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没有告知原告违法原因,当时根本没有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让我们签字,也没有向我们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是10月13日我询问律师后,到公安局原告自己去领取,处罚决定书是我领取时,警察填写与城管撕扯,所以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我没有拒绝签字,拒绝签字是公安人员自行书写的。对两份拘留家属通知书均有异议,我们夫妻互相拒绝签字,是有违事实,我们没有看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我的家人、同胞兄妹就在公安局走廊等候,也没有任何一名警察通知我们的家属,所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夫妻双方拒绝签字是造假的。对两份送达回执(626号,627号)均有异议,被告没有送达。对两份执行回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张克佳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郝波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对杨春海、程胜、隋新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只有城管大队三名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周围住户,三份证言中,城管大队申请公安配合执行公务是违法的,城管和公安是平级单位,城管没有资格申请公安配合工作,2016年9月20日下午14时,公安和城管一起来到金瑞花园小区,没有工作现场,所以没有报案的事实,所以公安只听信城管证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不合法的,公安也有责任和义务对金瑞花园住户进行询问,三份证言中,完全可以看出三份证言出自一人之手,十分雷同,三份证言人均称原告推搡警察,公安和城管联合出警时警察来到小区近百名警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定性为原告与城管撕扯,公安局与城管有互利关系,公安局替城管执法,城管替公安局作假证,这三份证言均不可信。对执法资格证有异议,并未向原告出示执法资格证。对出警经过有异议,出警经过中严少军警员说接到领导指令,配合城管执法,配合行为应得到政府指令,配合城管执法没有政府的授权手续,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三名城管的证言的出警原因均不一致。对视频资料有异议,视频中有严重阻碍城管乱放垃圾箱的是郝晶,郝晶都没有构成违法,郝波在录像中,被警察抢走手机,原告要从警察处要回手机,因为手机中有重要资料,怕被删除,这时有一名警察迎面抱原告的腰,后有两警察背手,并带上手铐,原告被带上警车,当时警察还有领导带队,不问原因就抓走原告,在他们的卷宗中展开及时调查,是子虚乌有,视频中原告伸手要手机,没有撕扯。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案发当天,市政府人员不在案发现场,不问前因后果,凭视频中要回手机的举动定性为和警察撕扯,是官僚主义,在复议决定书上,他们也相信了三位城管的证言,没有其他用户的证言,所以显失公平,城管证言不可信,不应作为证据,本来公安拘留处分和卷宗能看出不合法性和程序违法性,所以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又指令公安局重新调查,把原告要回手机的举动归纳为阻碍警察公务,这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呈请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2017)38号送达回执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3月27日)有异议,撤销之后我申请公安机关赔偿,被告与我们谈话,只赔偿我上一年日工资合计拘留七天的赔偿金,其他赔偿公安局不支持,所以我不服起诉至法院,立案之后,被告又找到我们要重新处罚原告,被告诬陷原告。对(2017)291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有异议,我没有与警察撕扯,重新处罚已经超过审理期限。该审批表无效。对(2017)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折抵不合法。对(2017)256号送达回执,原告拒绝签字。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没有异议,对国家赔偿决定书有异议,原告只想要回手机,没有阻碍公务,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错误的,折抵决定不合法,并超过审理期限。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应予排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作出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克佳进行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期间内,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肇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认为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有误,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2017年1月22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复决[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责令被告重新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决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肇源县公安局对辖区内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被告已作出肇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认为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有误,并予以撤销,同时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确认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违法,故被告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按照其上一年度即2016年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2.3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国家赔偿的数额应为242.3元/天×7天=1696.1元。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肇公(治)行罚决字[2017]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决定,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已根据肇公(治)行罚决字[2016]623号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故对原告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折抵而未予执行,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本案中,已经执行完毕的7天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而不是本法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其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负面影响,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每天242.3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源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克佳赔偿金169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某xB;(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某xB;(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某xB;(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某xB;(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某xB;(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