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广义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广义,男,1938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
负责人王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于明涛,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梁广义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义之委托代理人李亚凡,被告公交客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于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3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0日8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属611路公交车在永定路南处,司机采取制动,将车辆乘客梁广义摔伤,后就医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等。后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80日。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交客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工作程序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车辆已经停止。我方有视频为证,原告是坐在车辆最高座位,转身下车的时候倒地。我方认可在承运合同范围内,同意相关赔偿问题,但因我方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精神赔偿。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方支付了原告3万元的治疗费用。但实际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医保,其中有10204.8元医疗结算的,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8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属611路公交车在永定路南处,司机采取制动,原告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共计住院12天。
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原告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2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梁广义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且不再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就被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双方私下自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且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亦不再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广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78353元;
二、驳回梁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梁广义负担33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879元(梁广义已预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行给付梁广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