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登洪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登洪,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
负责人王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于明涛,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郑登洪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登洪之委托代理人李亚凡,被告公交客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于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登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57路公交车在虎坊桥车站出站处,司机采取紧急制动,将车上乘客郑登洪摔伤。后就医于北京水利医院,住院44天。诊断为:腰椎、胸椎骨折等。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交客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乘坐我方公交车受伤是事实,事发后我方为原告治疗提供帮助,我方支付了医疗费75080.7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57路公交车在虎坊桥车站出站处,司机采取紧急制动,原告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L2、腰椎压缩骨折L4等,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住院44天。2017年4月20日,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根据患者自身情况和病情需要,患者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壹个月需要壹人陪护(2017-2-28——2017-5-13)。2017年5月17日,该医院出具建议:全休壹个月。2017年12月25日,该医院出具二次手术证明:原告可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二次住院手术费用约壹万伍仟元。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80.7元。
原告提交北京悦佳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三张,证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花费护理费28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护理费14400元。
就原告的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6个月误工费共计15000元。
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郑登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就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交当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昌坤(1938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李圣英(1942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与原告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一卡通充值卡票据若干予以证明。
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被告就误工费协商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等,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伤情程度等,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2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登洪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93280元;
二、驳回郑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及鉴定费2250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郑登洪已预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行给付郑登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