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1与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某1,男,2007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理人:吕某2(系吕某1之父),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同原告。
被告: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女,该学校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久,男,该学校副校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吕某1与被告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2,被告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黄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2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00.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吕某1在北方艺术学校上英语课时,因英语老师让吕某1到讲台进行英语演示(从黑板与墙的间隔处进入后出来)致使牙齿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两颗门牙折断掉落。原告受伤时年仅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应当保证其人身安全,现学校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损害给原告及家庭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辩称:学校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事发时的教学活动是正常的,设备设施符合规定,地板没有其他障碍物。事发后学校老师对原告进行陪护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从学校管理、课堂硬件设施、老师组织方面来看,学校认为此事是意外,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9时许,原告吕某1在被告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上英语课外班期间,在英语老师要求同学到黑板处进行教学活动后,原告返回座位过程中摔伤。随后学校老师及原告家长带领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1.21冠折露髓。
审理期间,被告提交《校园安全与相关管理规定告知书》、《致任课教师的安全责任书》并申请证人李某、侯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学校重视安全管理和教育,事发后学校一直带原告治疗,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原系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英语老师。案发当天9时许上英语课时,其让对自己学习有信心的同学到黑板上写单词(黑板的面积只能允许两名学生站着写单词,故一般都是两名同学上来),之后上来两名第一排的学生;部分同学举手想上来写,但没有从座位上起来;吕某1(第三或者第四个上来写的)向其表示想写,其让吕某1下一个环节再来,吕某1从第一排往回走的过程中摔倒,摔倒时手没扶地,脸着地了。其过去扶他,看到牙掉地上了。其捡起牙后到隔壁找到吕某1的父亲。吕某1摔倒处地面没有水和其他障碍物,也没有人碰到他。其曾经讲过不要追跑打闹等课堂纪律。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其原系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老师。当时吕某1父亲找其说孩子牙摔了,其看了吕某1的牙并看了教室的情况,桌椅摆放正常、地上没有障碍物。经询问,吕某1称上黑板作画看到黑板处有两个孩子,因地方不够往回走时趴在地上。同班同学说没有人碰吕某1。吕某1受伤后其和吕某1父亲带孩子去口腔医院看病,复查其也陪着去了,费用均由其垫付,票据在其手里。原告对《校园安全与相关管理规定告知书》真实性及《致任课教师的安全责任书》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并未收到过《校园安全与相关管理规定告知书》,并提出除试听课以外,学校不允许家长进教室旁听。原告对证人李某、侯某的证言提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吕某1本人陈述及事发后李某对事件的描述均不符;证人侯某的证言中提到侯老师在事发后返回教室看的部分与事实不符。
原告吕某1主张复查费用250.22元及交通费50元,提交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主张护理费4500元,提交病历手册等证据;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名费发票、证人李某、侯某证言、医疗费收据、病历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吕某1在被告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上课期间摔倒受伤的事实,且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学校在学生上课期间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应对原告吕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审查原告吕某1提交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实际票据及原告就医情况支持原告医疗费250.22元、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创伤,确有监护人陪同就医及精神抚慰之必要,酌定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千零一十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北方艺术学校负担十九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