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1与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某1,男,2007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母),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理人:丁某2(系原告之父),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饶某1,男,2007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饶某2,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西山枫林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世彬,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德育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丁某1与被告饶某1、赵某、饶某2、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的法定代理刘某、丁某2,被告饶某1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某、饶某2,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559.51元、护理费9193.10元、交通费1173.9元、营养费1300元、后续医药费10000元、打印费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50256.5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某1现就读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五年级二班。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丁某1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同学饶某1突然撞到,左臂受伤严重。经从当日随行的王洋老师以及丁某1班主任王灿老师处了解到体育课期间同学们正按老师要求列队准备活动,被告饶某1和包某两位同学却在相互追逐,冲入队列将原告丁某1撞到。原告父亲丁某2接到通知后及时赶往学校,与王洋老师一起将丁某1送至北京301医院诊治,确诊为左前臂孟氏骨折,医院安排当天住院手术治疗,打入两颗钢钉进行固定。后于2017年11月2日佩戴支具出院,出院后按照院方要求进行了多次复查。2017年12月28日复查时,医生建议拆掉支具,并于4个月后住院手术拆除钢钉。事发至今,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且手术及治疗过程不仅致年幼的丁某1身体疼痛,对其生活、学习也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更对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针对赔偿事宜,双方多次沟通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饶某1、赵某、饶某2辩称:我方与学校方均为被告,原告受到伤害我方也感到很难受,原告提出赔偿要求我方同意,愿意与学校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给予合理赔偿。但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金额过高,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辩称:本案发生系被告在体育课期间跑步撞到原告,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校方没有过错。且原告和被告都已满十周岁,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0月25日上午体育课期间,五二班同学们按老师要求列队做准备活动,被告饶某1和包某因有违反课堂纪律的现象,被老师要求继续跑圈,并在跑圈过程中被老师以给予优胜者先峰卡为奖励进行交互的竞争跑,被告饶某1冲入正在做准备活动的队列中,将原告丁某1撞倒,造成丁某1左上肢受伤。原告先被老师带至医疗室,因医生未在遂又被带至现场休息至课程结束。后原告父亲丁某2接到校方通知及时赶往学校,与王洋老师一起将丁某1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左上肢孟氏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期间由父母陪护。出院时状况良好,左长臂支具固定,建议患肢抬高位,切口定期换药,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饶某1作为已满十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因不遵守课堂纪律,被老师要求继续跑圈,后在与同学追逐跑中,冲入正在按老师要求进行准备活动的队列中,造成原告丁某1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饶某1系未成年人,被告赵某、饶某2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责任。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虽在日常活动中对小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仍疏于看护、管理,事发时教师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故本院确定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学校与饶某并非共同致害人,故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即被告饶某1、赵某、饶某2承担60%,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承担4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请求,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8559.5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请求,本院依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母亲刘某的工资情况并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每天护理标准为500元,共8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之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之请求,本院根据其治疗时间、地点及复查次数,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之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受伤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为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给予必要之抚慰,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赵晓红、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1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七角一分、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四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七角一分。
二、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1医疗费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八角、护理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四百元、交通费二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零三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饶某1、赵某、饶某2负担三百一十六元八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外语实验小学分校负担二百一十一元二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