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李维刚诉大冶市规划局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0281行初61号

  原告李维刚。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太平,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维刚诉被告大冶市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敦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制作出了《大冶市规划局不予赔偿决定书》,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赔偿,但是被告违法强拆的行政行为已经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2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的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原告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原告损失16109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大冶市规划局不予赔偿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处理结果是不予赔偿,并且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证据2.(2016)鄂02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证据3.东岳街道办事处房屋调查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
  证据4.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服装厂内物品被砸毁等情况;
  证据5.大冶市志刚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强拆的服装厂属于李维刚所有;
  证据6.大冶市志刚服装厂强拆设备列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服装厂被拆除的设备及对应的价格。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的房屋被我局于2013年6月23日违法强制拆除,其于2016年7月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明显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交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不明确,且未提交其受损害的事实依据。三、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鄂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已与有关部门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领取补偿款,我局对原告房屋事实拆除的行政行为虽属违法,但未对原告利益产生实际影响,即原告无实际损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2016)鄂028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书、(2017)鄂02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冶规赔决[2017]2号大冶市规划局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下达决定书;
  证据3.(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李维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志刚服装厂及钢声铸造厂(李维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个人建房清理登记表、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虽违法,但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证据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大冶市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年)的通知》(鄂政办函[2015]85号文)、大冶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大冶市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的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纳入城市规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的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有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受被告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对原告李维刚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14组四角墩李湾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原告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冶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不服,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15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同时,该行政判决还认定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已与有关部门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领取补偿款,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虽属违法,但并未对原告利益产生实际影响。大冶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鄂02行终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7月3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下属办公室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等书面材料,请求被告将原告被违法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书面材料。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书面通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028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告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02行终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2日,被告作出冶规赔决[2017]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一、赔偿请求人2014年3月8日在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未提出赔偿请求,直到2016年才提起赔偿请求,可以看出其已放弃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二、赔偿请求人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村民,该村已纳入大冶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大冶市人民政府对请求人房屋及宅基地已合法征收,赔偿请求人已签订了《大冶市重点项目建设东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赔偿请求人权利已得到保障;三、赔偿请求人主张要求对其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其诉求不可能实现,另赔偿请求人已经领取了相应补偿款,没有实际损失,不存在另行赔偿。遂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已于2017年6月28日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该不予赔偿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刚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14组四角墩李湾的房屋被被告大冶市规划局强制拆除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未超过求偿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视为原告放弃行政赔偿权利的不予赔偿决定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房屋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大冶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合法征收,原告已与有关部门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法院生效判决虽已确认被告委托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该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亦同时认定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现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以此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并通知原告,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作价赔偿,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刚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