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1与林恒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苗某1,男,2013年10月29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理人:苗某2(系原告之父),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领语堂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台湾街之C-02区10号楼10-3-A室。
法定代表人:孙一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领语堂培训学校职能经理,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王某1,男,2012年9月30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林某(系被告王某1之母),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1之父),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苗某1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领语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领语堂学校)、被告王某1、林某、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1的法定代理人苗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琦,被告领语堂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张敏,被告王某1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18.94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45.5元、营养费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幼儿园上课费损失65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8日报名参加被告领语堂学校的课外培训班prek240版全浸入班,并交纳了培训费23888元。2017年9月30日晚,原告父亲接其下课途中发现原告哭并且脸上有伤,遂向老师了解情况,被告学校的老师jane向原告父亲解释称是由于小孩之间抢玩具所致,原告父亲认为孩子之间磕碰属于正常情况便没有过多追问。然而2017年11月13日晚7点44分,原告父亲接到被告学校jane老师的电话,告知原告在学校再次受伤,要求将其接回,并再次解释称是由于小孩之间玩闹所致。原告眼睛、鼻子有多处外伤,回到家中哭闹不止,原告家长要求调取监控录像,但遭到被告学校的多次拒绝,遂于2017年11月16日报警,八宝山派出所民警李建民出警调取并拷贝了监控录像。通过监控了解到,原告在洗手间多次被大其一岁的被告王某1推打,一次撞倒在地,一次撞倒在洗手池尖锐处,并且被告王某1用手指抓抠原告的眼睛和鼻子,原告受伤后大哭,整个过程没有老师陪同及前来查看情况,只有两名老师在洗手间走廊处玩手机、聊天嬉戏,直到有其他小朋友发现原告在洗手间里哭并报告老师,老师才前往查看。且被告学校课堂纪律极差,看管不到位,经常有大孩子欺负小孩子的行为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学校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事发后不仅没有合理处理,还催促原告转班,敷衍了事。被告王某1一家对原告漠不关心,事发后连一句歉意也没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领语堂学校辩称:本案系在领语堂学校课间上厕所时发生的事故,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作为学校一直在给学生做安全教育,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学校无责任。
被告王某1、林某、王某2辩称: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给学校,应该由学校看管并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另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1月13日晚课间休息时,原告苗某1在被告领语堂学校的卫生间内被同班学生即被告二王某1推倒、抓伤,当时并无被告领语堂的老师在场照顾和陪同。后学校通知原告父亲来校接走苗某1,父亲将其分别带至航天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等地就诊,诊断为面部皮肤挫伤。受伤期间原告由父母陪护。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并当庭予以播放,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王某1确有推搡、抓原告苗某1之行为,而该行为发生时,现场确实没有被告领语堂学校的教师在场。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领语堂学校学习期间受伤,虽然原告的伤情是由于与被告王某1发生身体接触所致,但由于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尽到更为详尽、细致的教育责任,被告领语堂学校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教学期间未尽到详尽的责任,故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领语堂学校在本次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领语堂学校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某1承担20%的责任。因王某1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林某、王某2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林某、王某2及被告领语堂学校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之数额,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确定为2018.9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之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每天护理标准为120元,护理期2天;每天营养标准为100元,营养期2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之请求,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次数、路程,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幼儿园上课费损失的诉求,因无医嘱证明需停课休息,故对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请求,因被告领语堂学校及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已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达过歉意,且本裁判文书即是对王某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父母应该站在孩子的位置换位思考,多考虑一下孩子的需求,多重视孩子的希望,不要以自己的意愿毁掉孩子那颗童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石景山区领语堂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1医疗费一千六百一十五元一角五分、护理费一百九十二元、营养费一百六十元、交通费八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四十七元一角五分。
二、被告王某1、林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1医疗费四百零三元七角九分、护理费四十八元、营养费四十元、交通费二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百一十一元七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领语堂培训学校负担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某1、林某、王某2负担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