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与韩国株式会社韩进海运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昌路51号九龙贸易中心2座33楼。

法定代表人:王大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懿,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韩进海运(HANJIN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25-11号(25-11Yoido-Dong,Yongdeungpo-GuSeoul,S.Korea)。

审理经过

原告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株式会社韩进海运(以下简称韩进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107778美元(按2017年8月4日美元汇率1:6.7132折合人民币为723535.27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其他方共同签订了《RES1/REX2/ARC1/RES航线舱位互换合同》(VESSELSHARINGAGREEMENTForRES1/REX2/ARC1/RESService)(以下简称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在履行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期间,原、被告以邮件的形式对往来账单进行确认。至2016年2月16日,经被告确认的未付账单数额为107778美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进海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及中文翻译件,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舱位互换协议,双方互换舱位,同时就相关事宜均有约定;

2.2016年7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2016年7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和账单、以及上述邮件和账单的翻译件,用于证明2016年7月14日、19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下第23-24航次下被告应承担账单金额为14400美元;

3.2016年8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2016年8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和账单、以及上述邮件和账单的翻译件,用于证明2016年8月8日、10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下第25航次下被告应承担账单金额为3500美元;

4.2016年2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2016年2月15日、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和账单、以及上述邮件和账单的翻译件,用于证明2016年2月15日、16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下第5-22航次下被告应承担账单金额为89878美元;

5.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裁定,证明英国高等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裁定,禁止任何人或公司在英国对被告采取包括仲裁、诉讼、执行等法律措施。

被告韩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庭审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系原件,证据2、3、4经公证,证据5经公证认证,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CSCL)、法国达飞公司(CMACGM)、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ASC)、阳明海运公司(YM)共同签订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约定相互提供舱位,相关事项约定如下:

2.定义

船舶提供方是指:提供船舶和/或舱位的一方,船舶提供方可为登记船东,也可为二船东。

箱位承租人或承租人是指:在船舶提供方的船舶上被提供舱位/箱位,且在本协议下的提单或其他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作为承运人的一方。

7.箱位使用

各方应根据第6.3条规定的约定净配额将箱位用于长航段往返航次运输。各方也可在航线各挂靠港之间使用短航段箱位,包括在任一两个挂靠港之间重复使用箱位,但各方应始终保证不超过其各自箱位配额,且箱位使用不影响船期的可靠性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或法规。

7.5向第三方供应箱位

经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其他方不得无理拒绝作出该等同意),各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将箱位转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交换箱位。

10.结算

10.1月度结算表

各方同意,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须进行财务结算的事宜均应当合并到特定会计凭证中,由各方按月进行确定并结算:“月度结算表”或“MCS”。

10.3月度结算表的计算、协议和结算

各方将根据上述规则达成一份汇总报表,将月度结算表中所有合适的款项做一个汇总。如无异议,该报表应在相关月份结算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收款方将向欠款方出具账单并且只能以邮件或快递的形式寄送给欠款方。

欠款方最迟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息日)以及以邮件形式收到账单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结算该账单。但是,各方可同意抵扣本次合作中各方应付的账单和关于其他共同协议出具的账单。

13.1生效日

本协议运营及商业上的效力应自2015年8月9日第一个西行航次从上海开航时起生效……

15.准据法和管辖

本协议以及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事宜或争议受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如无法通过友好方式解决的,应提交伦敦高等法院专属管辖。但因一方出具的提单项下货物或集装箱的灭失或损坏引起的争议应适用该方提单中约定的准据法及管辖条款。

一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主持下对争议进行调解。

除非另有约定,对争议进行调解不得干涉或影响包括诉讼时效或法院程序在内的其他事宜。若一方请求调解但该请求遭到驳回,请求调解的该方有权向法院就该驳回提起诉讼。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2月15日、16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下第5-22航次下被告应承担账单金额为89878美元。2016年7月14日、19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下第23-24航次下被告应承担账单金额为14400美元。2016年8月8日、10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下第25航次下被告应承担账单金额为3500美元。以上账单金额共计107778美元。

另认定,2017年1月26日,原告由“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

还认定,2016年9月6日,英国高等法院娜杰(Nugee)法官作出“关于韩国株式会社韩进海运及《2006年跨境破产规则》命令”(Order,InthematterofHanjinShippingCo,LTDandinthematterofTheCross-BorderInsolvencyRegulations2006)(编号:CR-2016-005448)。该命令第2条第(3)款规定:“本命令所附清单中列明的诉讼程序予以保留,并准许其在清单规定的范围内继续,除非经管理人同意或本院准许,不得针对该公司或其财产提起或继续任何法律程序”,第3条第(1)款规定:“本命令所示‘法律程序’包括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被告为韩国法人,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海商纠纷。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被告履行涉案协议发生纠纷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然因英国法院裁定,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在英国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使得原、被告间已达成的英国高等法院协议管辖落空,当事人双方不再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同时,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涉案纠纷,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在案外人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享有股权,该股权属可供扣押财产,而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涉案协议受英国法调整,因此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英国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英国法律,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关于适用英国法的书面材料,故本案可以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应当适用中国法。

涉案协议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涉案协议中,合同各方相互提供船舶舱位,同时也约定付款条件及时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账单金额(107778美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收到账单后的15天内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2017年8月4日汇率将107778美元折合成人民币723535.27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4日起开始支付欠款利息,该时间迟于被告最晚账单应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韩进海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23535.27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5元,由被告韩国株式会社韩进海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建新

审判员张继林

审判员胡立强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鑫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