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庭审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系原件,证据2、3、4经公证,证据5经公证认证,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CSCL)、法国达飞公司(CMACGM)、阿拉伯联合国家轮船公司(UASC)、阳明海运公司(YM)共同签订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约定相互提供舱位,相关事项约定如下:
2.定义
船舶提供方是指:提供船舶和/或舱位的一方,船舶提供方可为登记船东,也可为二船东。
箱位承租人或承租人是指:在船舶提供方的船舶上被提供舱位/箱位,且在本协议下的提单或其他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作为承运人的一方。
7.箱位使用
各方应根据第6.3条规定的约定净配额将箱位用于长航段往返航次运输。各方也可在航线各挂靠港之间使用短航段箱位,包括在任一两个挂靠港之间重复使用箱位,但各方应始终保证不超过其各自箱位配额,且箱位使用不影响船期的可靠性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或法规。
7.5向第三方供应箱位
经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其他方不得无理拒绝作出该等同意),各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将箱位转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交换箱位。
10.结算
10.1月度结算表
各方同意,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须进行财务结算的事宜均应当合并到特定会计凭证中,由各方按月进行确定并结算:“月度结算表”或“MCS”。
10.3月度结算表的计算、协议和结算
各方将根据上述规则达成一份汇总报表,将月度结算表中所有合适的款项做一个汇总。如无异议,该报表应在相关月份结算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收款方将向欠款方出具账单并且只能以邮件或快递的形式寄送给欠款方。
欠款方最迟应在账单出具之日(起息日)以及以邮件形式收到账单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结算该账单。但是,各方可同意抵扣本次合作中各方应付的账单和关于其他共同协议出具的账单。
13.1生效日
本协议运营及商业上的效力应自2015年8月9日第一个西行航次从上海开航时起生效……
15.准据法和管辖
本协议以及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事宜或争议受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如无法通过友好方式解决的,应提交伦敦高等法院专属管辖。但因一方出具的提单项下货物或集装箱的灭失或损坏引起的争议应适用该方提单中约定的准据法及管辖条款。
一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主持下对争议进行调解。
除非另有约定,对争议进行调解不得干涉或影响包括诉讼时效或法院程序在内的其他事宜。若一方请求调解但该请求遭到驳回,请求调解的该方有权向法院就该驳回提起诉讼。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2月15日、16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下第5-22航次下被告应承担账单金额为89878美元。2016年7月14日、19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下第23-24航次下被告应承担账单金额为14400美元。2016年8月8日、10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RES1航线《舱位互换合同》下第25航次下被告应承担账单金额为3500美元。以上账单金额共计107778美元。
另认定,2017年1月26日,原告由“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
还认定,2016年9月6日,英国高等法院娜杰(Nugee)法官作出“关于韩国株式会社韩进海运及《2006年跨境破产规则》命令”(Order,InthematterofHanjinShippingCo,LTDandinthematterofTheCross-BorderInsolvencyRegulations2006)(编号:CR-2016-005448)。该命令第2条第(3)款规定:“本命令所附清单中列明的诉讼程序予以保留,并准许其在清单规定的范围内继续,除非经管理人同意或本院准许,不得针对该公司或其财产提起或继续任何法律程序”,第3条第(1)款规定:“本命令所示‘法律程序’包括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被告为韩国法人,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海商纠纷。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被告履行涉案协议发生纠纷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然因英国法院裁定,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在英国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使得原、被告间已达成的英国高等法院协议管辖落空,当事人双方不再受协议管辖条款约束。同时,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涉案纠纷,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在案外人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享有股权,该股权属可供扣押财产,而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涉案协议受英国法调整,因此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英国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英国法律,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关于适用英国法的书面材料,故本案可以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应当适用中国法。
涉案协议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涉案协议中,合同各方相互提供船舶舱位,同时也约定付款条件及时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账单金额(107778美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收到账单后的15天内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2017年8月4日汇率将107778美元折合成人民币723535.27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4日起开始支付欠款利息,该时间迟于被告最晚账单应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