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6 0:00:00

段成乾诉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1527行初12号

  原告段成乾。
  被告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7291382。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乡长。
  委托代理人陶涛,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段成乾因与被告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成乾、被告筠连县龙镇乡人大主席田定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成乾诉称,原告于1987年8月用自己承包的3亩农田与本村5组村民廖某调换了小地名叫山王届的3亩石山地,修建了360余平方米的简易楼房,1988年12月27日,补办了210平方米的宅基地批准手续。原告一家在此居住到2007年元月。后因原告一家外出打工,经家人商讨,将该住房以13万的售价卖给了本乡后溪村2组村民吴某,双方签订了《出售住房契约》,吴某购买该房后居住至2010年冬。后因政府修建王家沟水库,需征用原告出售房屋的地点作渣场用地(现改用作乡镇公路永久用地),被告未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筠府发[2010]27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办事,将无移民资格的买房人全家认定为移民对象,而将原告一家视为有户无人的人家,将原告全家的移民资格取消,被告的该行为于情理不合,于法律无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原告于2011年4月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且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为买房人吴某所获得院坝、宅基地10767.68元的赔偿款退赔给原告,诉讼费5800元由吴某承担2900元。关于原告菜园地所获得9800余元的赔偿款,被告迫于省高院即将改判的压力,提前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诉求在无法得到被告解决的情况下,经历了五年多的艰难诉讼,原告家人在精神上、思想上、名誉上、经济上所受到的打击和伤害,都是被告不作为、乱作为造成的。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诉讼费2900元;2.车船费3000元;3.住宿费3000元;4.误工费38833.50元5.6口人的移民安置费88980元;6.精神损失费20000元;7.一审律师费6000元。
  原告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出售住房契约,证明原告只将房屋卖给吴某;2.《筠连县人民政府农村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批准书》,证明房屋权属属原告;3.协议,证明宅基地、院坝、菜园地权属归原告;4.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宜民终字第268号〕,证明筠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提字第301号〕,证明原告的请求合法,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不作为、乱作为造成,原告长达几年的诉讼以及相关费用是被告造成的;6.筠连县人民政府筠府发(2010)27号文件,证明将无本组户籍的吴某作为移民安置对象无法律依据;7.筠连县龙镇乡兴胜村三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全家至今13年之久,未中断过本村投资、经营和人际往来,原告不是有房无人;8.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回复;9.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不是拆迁安置主体,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辩称,1.移民安置人员的决定权属于筠连县人民政府,龙镇乡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决定移民安置费,只是执行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因此,龙镇乡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原告于2007年就已经将全家所有的房屋全部出售给吴某一家(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一家不属于安置对象,当然没有安置费;3.原告的诉讼费、车费、住宿费、代理费等费用是与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移民安置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赔偿;4.原告与吴某的合同纠纷,通过县、市、省三级人民院的审理,原告均败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移民安置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印证的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成乾系筠连县龙镇乡兴胜村×组村民,1986年与本村五组村民廖某换地在五组(小地名黑石包)修建砖木结构楼房一幢。1988年12月23日经《筠连县人民政府农村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批准书》〔(88)筠府地(×)号〕批准,原告在筠连县龙镇乡兴胜村五组取得21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将该房及附属设施定价130000元公开竞卖,筠连县龙镇乡后溪村二组村民吴某竞买成功,原告及其妻杨昌翠与吴某签订了《出售住房契约》,双方按契约各自履行了义务。2010年,筠连县王家沟水库被批准动工修建,原告及其妻杨昌翠出售给吴某的房屋属于水库建设拆迁征用范围,吴某委托其父吴云波与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费。后原告及其妻杨昌翠以与吴某签订的《出售住房契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为由,向筠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契约无效,并要求返还已出售的房屋或折价赔偿,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1)筠连民初字第452号〕,判决驳回原告及其妻杨昌翠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2)宜民终字第268号〕,判决:1.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1)筠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段成乾、杨昌翠的诉讼请求。原告段成乾及杨昌翠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提字第301号〕,判决: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2.段成乾、杨昌翠与吴某签订的《出售住房契约》无效,3.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段成乾、杨昌翠10767.68元,4.驳回段成乾、杨昌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段成乾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段成乾要求被告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某xB;关于原告段成乾要求被告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问题。1.原告认为被告的安置和不作为行为违法,造成其损失,故要求赔偿:1.民事案件诉讼费2900元;2.一审民事案件律师费6000元;3.车船费3000元;4.误工费38833.5元;5.先后住宿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国家赔偿的要件之一,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到损害,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就涉诉房屋于2008年1月18日与案外人吴某签订了《出售住房契约》,双方均按契约约定履行。2010年,筠连县王家水库被批准动工修建,原告及其妻杨昌翠出售给吴某的房屋属于水库建设拆迁征用范围,吴某与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费。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就房屋在拆迁安置补偿前就出售给他人,并签订了《出售住房契约》,该民事协议在非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变更之前,被告根据协议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吴某的行为并无不当。后原告及其妻杨昌翠以与吴某签订的《出售住房契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上述费用,与被告的拆迁安置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段成乾、杨昌翠与吴某签订的《出售住房契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告段成乾要求被告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赔偿其诉讼费、律师费、车船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本案被告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已出售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移民安置费8898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向移民安置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一款五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成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成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培刚
审 判 员  曹 建
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