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胡某1与谢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1,男,1999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系胡某1之父),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谢某,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系谢某之父),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郝某(系谢某之母),女,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某,男,200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李某之父),男,197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方某(系李某之母),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1与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被告李某、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388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887元;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胡某1在为同学庆祝生日期间被被告谢某摔倒,后被被告李某拖拽导致受伤,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身体伤害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方某辩称:同意按照(2016)京0107民初16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7时许,胡某1、谢某、李某、李傲、王林、张俊杰、郑文成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喜隆多纯K歌厅包间内为李某庆祝生日。当日18时许,谢某将胡某1摔倒,胡某1当即表示脚疼,无法起身。随后谢某持书包对胡某1进行殴打,并向胡某1身上浇啤酒,李某以带胡某1洗头为由拖拽胡某1小腿至歌厅包间门口因胡某1表示脚疼未果。之后张俊杰、郑文成搀扶胡某1到洗手间洗头。约半小时后,在谢某、李某、胡某1等人欲离开歌厅等待电梯期间,谢某踹胡某1腰部一脚,后胡某1与郑文成等人乘车回到学校宿舍休息。次日上午,李某等人陪胡某1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经诊断,胡某1为右踝关节骨折并进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对原告胡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方某对原告胡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1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原告胡某1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5天,期间行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产生住院费13887元。

原告现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1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并提供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方某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2016)京0107民初1649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公告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对原告胡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方某对原告胡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在本次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无证据证实谢某现已具有经济能力,故应当由谢某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审查原告胡某1提交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实际票据支持医疗费1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等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因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时系未成年人,确有护理及加强营养之必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酌定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5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应按照本院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六角。

二、被告李某,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负担二百一十四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李某,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方某负担五十三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被告兼李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1、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被告谢某,被告兼谢某原法定代理人谢某1、郝某负担(具体数额以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钮金荣

人民陪审员李莲滨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