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爱乐实验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2005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法定代理人:武某(系原告之母),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005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学校学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李某之母),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爱乐实验小学,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重聚中街。
法定代表人:刘晓群(未到庭),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爱乐实验小学副校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北京市石景山区爱乐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爱乐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强、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898.62元、辅助器具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5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在学校操场西侧网球场旁边玩耍,此时被告李某用力推网球场门,导致铁门夹住了张某的左手,张某哭喊并劝阻其停止推门,李某未听仍用力推门,致使原告张某左手指骨骨折、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拇长伸肌腱粘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均为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爱乐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爱乐实验小学)六年级四班学生,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后,学校多次就此事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经了解,被告李某之父李某1于2015年去世,被告李某之母王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爱乐实验小学在学校日常管理中存在漏洞,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我方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爱乐实验小学辩称:本案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在课间休息期间玩耍时,由于李某的行为导致张某受伤,应由侵权行为人李某承担责任。学校已经将安全义务告知学生,已经尽到管理和教育职责,故学校没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在学校操场西侧网球场旁边拉扯网球场的铁门玩耍时,张某被网球场的铁门夹伤左手,后张某被母亲先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积水潭医院、北京永寿中医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等多家医院就诊,诊断为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左)、拇长伸肌腱粘连(左)、近节指骨骨折(左拇指)、桡骨骨折(右),经保守治疗无果后于2017年6月16日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期间张某由母亲武某陪护。出院时状况良好,术后2周伤口拆线、6周门诊复查,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
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20-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5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王某申请对二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智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二人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王某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经本院对其本人及家属反复释明不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利害关系,被告王某及其家属坚持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书面说明,故该项鉴定事宜未予进行。
另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之伤情是否系被告李某推网球场门所致之问题,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提供的证人即同学李乐进行了询问调查,李乐明确表示其在事件发生时并未和李某在一起,是事后听同学说张某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再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件发生时没有与张某在一起,结合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等相关情况,对李某与张某在推拉网球场铁门致使原告张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作为已满十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未遵守学校纪律,在课间休息时,未在老师引领下自行在网球场地进行玩耍,并在相互拉扯网球场门的过程中致使张某受伤,故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被告王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责任。被告爱乐实验小学虽在日常对小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仍疏于看护、管理,事发时教师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故本院确定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学校与李某并非共同致害人,故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30%和40%,即原告张某承担30%,被告李某、王某承担30%,被告爱乐实验小学承担4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请求,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2306.6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之请求,因司法鉴定书对于护理期、营养期已有明确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每天护理标准为120元,共30天,每天营养标准为100元,共30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一般出差人员标准,酌定每天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之请求,本院根据其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之请求,本院在医疗费中一并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之请求,因事发时原告生活主要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事件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故应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受伤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为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给予必要之抚慰,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九角九分、护理费一千零八十元、营养费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鉴定费一千零三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九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爱乐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六角五分、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五千八百二十元、鉴定费一千三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三角(已交纳),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三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爱乐实验小学负担七百零八元四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