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王肖林乘坐508路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摔倒,造成王肖林受伤,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86847.73元,其中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了8388.26元,原告支付了78459.47元。508路公交车由公交客四分公司管理。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50元。
原告按照57275元/年×5年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8637.5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对赔偿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原告按照50元/日×120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30元/日计算,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100元/日×17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提供病历为证,被告认为每日应按照50元计算,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56元,包括轮椅598元、支具258元,提供发票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提供发票为证,被告要求法庭依法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期共计120日,其中被告提供了3日,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日,发生护理费230元,提供收据予以证明;由家属护理了62日,比照护理市场按照230元/日主张;在家政市场聘用保姆护理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保姆工资3450元,支付家政中介中介费600元;由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31日,其养老服务包括提供房间及服务项目,月费20100元(独立性月费11600元、基础服务费500元、生活照料服务包费8000元),一次性安置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认为应按照100元/日计算。
上述事实,有病历、鉴定报告、户口本、发票、银行流水、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