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王肖林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肖林,女,1942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男,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安全队长,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肖林诉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肖林之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公交客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刘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肖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6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6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28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7:30左右,原告乘坐被告508路公交车出行,车辆即将行驶到北京师范大学公交站时,司机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臀部皮下血肿、臀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因第二炮兵总医院无床位,原告当天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因原告受伤,生活无法自理,为得到较好的伤后护理,原告入住北京椿萱茂凯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护理,实际护理期限30天,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用。结束养老服务公司的护理后,原告回家休养,但腰部伤情越来越严重,疼痛难忍,已无法正常行走,于2017年6月28日到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2017年7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医院确诊原告腰1椎体骨折,并指出到二炮医院第一次就诊拍摄的CT片等已显示原告发生骨折。原告在武警总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随后按医嘱复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客四分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以鉴定意见营养期为准;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按1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凭票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进行依法裁判;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建议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原告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88.2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王肖林乘坐508路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摔倒,造成王肖林受伤,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86847.73元,其中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了8388.26元,原告支付了78459.47元。508路公交车由公交客四分公司管理。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约为120日,护理期约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450元。

原告按照57275元/年×5年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8637.5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为证,被告对赔偿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原告按照50元/日×120日为标准,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30元/日计算,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100元/日×17日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提供病历为证,被告认为每日应按照50元计算,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856元,包括轮椅598元、支具258元,提供发票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提供发票为证,被告要求法庭依法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经鉴定的护理期共计120日,其中被告提供了3日,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日,发生护理费230元,提供收据予以证明;由家属护理了62日,比照护理市场按照230元/日主张;在家政市场聘用保姆护理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保姆工资3450元,支付家政中介中介费600元;由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31日,其养老服务包括提供房间及服务项目,月费20100元(独立性月费11600元、基础服务费500元、生活照料服务包费8000元),一次性安置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认为应按照100元/日计算。

上述事实,有病历、鉴定报告、户口本、发票、银行流水、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508路公交车司机急刹车导致王肖林受伤,而该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肖林的合理损失,应由公交客四分公司负担。

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84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637.5元、辅助器具费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元,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家人护理62日,本院比照护理市场护工一般标准酌定为150元/日;其住院期间护工护理1日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由保姆护理23日之护理费,本院支持3450元,其中介费6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由养老机构提供护理31日,护理标准过高,养老服务包括提供房间居住,提供食物等多项服务,并非全部护理费,故本院参考其生活照料服务包费用,结合护理市场护工标准,酌定为200元/日,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共计191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肖林医疗费七万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六千元、护理费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元、交通费九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辅助器具费八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驳回王肖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四元,由王肖林负担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王肖林已预交,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肖林)。

鉴定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王肖林已预交,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肖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薇

人民陪审员王淑芝

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