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崔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畅,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崔成福为泄愤报复,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某镇,冒充龚某1的婶婶董洁通过手机短信与龚某1联系,骗取龚某1的信任后,谎称其需要订购2万箱梨子和2万箱葡萄,要求龚某1将上述水果运往苏州、上海,届时将有人在上述地点接货。在龚某1按照要求将上述水果运至上述地点后,崔成福断绝与龚某1联系,致使龚某1支付运费、水果冷藏费、装卸费、场地费及梨农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71658.4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成福为泄私愤,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成福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成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崔成福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成福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崔成福有侮辱行为,具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崔成福为泄愤报复,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某镇,冒充龚某1的婶婶董洁通过手机短信与龚某1联系,骗取龚某1的信任后,谎称其需要订购2万箱梨子和2万箱葡萄,要求龚某1将货物运往苏州、上海,届时将有人在上述地点接货。2017年7月24日,龚某1按照短信要求从果农处收购的上述水果运往上述地点后,断绝与龚某1联系,致使龚某1支付运费人民币72000元、水果冷藏费人民币4819元、装卸费及场地费费人民币2269元、梨农赔偿款人民币92570.4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龚某1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摊位费等证据证明:崔成福冒充龚某1的婶婶董洁订购2万箱梨子和2万箱葡萄送往上海、苏州及龚某1支付运费、水果冷藏费、装卸费、场地费及梨农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71658.4元。

2.手机提取笔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崔成福冒充龚某1婶婶董洁向某1萍订购水果的经过情况。

3.证人翟晓军、薛某、翟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龚某1向某2军、薛某、翟某1收购水果的经过情况。

4.证人翟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翟家村委的村主任,龚某1被骗订购梨子、葡萄的事情对当地的影响情况。

5.证人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未向某1萍订购水果的事实。

6.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龚某1家亲戚,龚某1让其联系董洁接货,董洁说未与龚某1订购水果的事实。

7.证人龚某2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龚某2系崔成福的妻子,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到一只其丈夫使用的手机。

8.证人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龚某1要求其将2万箱水果、梨子送到苏州、上海,后来因无人接收,又拉回来,运费共计人民币72000元。

9.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崔成福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崔成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成福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崔成福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成福对丢弃手机卡等物品的地点辨认情况。

12.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成福赔偿了被害人龚某1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被告人崔成福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成福为泄私愤,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成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崔成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成福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萍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人民陪审员陆和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