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小军、吴国伟辩称,一、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限制无效。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没有针对性,没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人员范围,凡是入职的员工均会签订,是格式条款,该保密协议也没有明确规定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原告仅以一份泛泛而谈的保密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客户ESI为其商业秘密,原告也未举证其采取了任何保密措施;即使签订的保密协议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员工离职后,百盛德公司要求我方竞业禁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百盛德公司没有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我方没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二、涉案客户ESI不是百盛德公司的客户,该公司与百盛德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方在百盛德公司上班时没有听说过也没有接触过涉案客户ESI的信息,根本不知道该客户的存在,因此也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三、我方及新世汇公司与涉案客户ESI之间均无业务往来。
被告新世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并非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保密协议只能约束签订主体,相关的责任应由合同签订主体承担,与我司无关。二、我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依法开展相关业务。我公司与百盛德公司并没有签订过有关商业秘密的协议或合同,不存在违反协议或合同的行为。三、涉案客户ESI公司并非原告的客户,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来往,与我司也没有业务往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百盛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电子产品、皮具制品,销售电子产品、皮具制品、硅胶制品、塑料制品,货物进出口等。
2010年12月9日、2014年2月22日,廖小军、吴国伟先后进入百盛德公司工作。入职时,廖小军填写的职业信息登记表中载明其入职采购部,担任经理一职,吴国伟的职业信息登记表则没有填写具体的任职部门及职务。2014年2月26日、10月13日,百盛德公司(甲方)先后与廖小军、吴国伟(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两份保密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相同,均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均会接触或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就有关保密事项协议如下:甲方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程序、操作等方面的软件,产品方案,产品策略,产品价格,制作方法,客户名单,货源及技术情报,财务资料,供应商、经销商资料,以及乙方依约或依法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等信息;甲方应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对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保密期限等作出规定,以便乙方遵循;乙方同意采取必要及有效的措施,维护其于受雇期间所知悉或持有的商业机密,除职务上的正常、合理使用外,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甲方的商业秘密泄露、告知、交付或转移给甲方(包括甲方之关系企业)以外的第三方,或为自己或第三方使用;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保证不私自保留、复制和泄露任何商业秘密资料,不在其他公司兼职,保证不私自从外部将任何有侵权可能的信息和资料携入甲方,并擅自使用,否则,乙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离职时,应立即将自己所持有的甲方所有的商业秘密资料、软件等物品移交甲方所指定的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乙方离职后一年内,保证不在甲方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与甲方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相同行业的企业任职,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行业相关的工作,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离职前,廖小军系百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股东。2015年4月,廖小军从百盛德公司离职,同年6月4日,吴国伟从百盛德公司离职。办理离职手续时,廖小军向百盛德公司指派的接受人张雅娟移交了一份工作交接表,该交接表中记载的交接资料包括供应商清单、方案公司联系资料、办公用品、成本表等,但没有显示上述资料所包含的具体明细。2015年4月13日,新世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电脑配件、灯具、技术咨询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罗玉颜,股东为罗玉颜、廖小军、吴国伟,其中廖小军、吴国伟分别持股30%、21%。
2016年3月10日,百盛德公司以廖小军、吴国伟、新世汇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百盛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经营秘密,具体包括客户名单、供应商资料、产品方案,其中客户名单所涉及的具体客户仅指美国的ESI客户,供应商资料所涉及的供应商包括中山市杰华印刷厂、中山市恒兴吸塑厂、中山市国宏纸品厂、TCT通测检测,产品方案是指蓝牙音箱的产品外观及成本清单等;其与ESI公司长期以来均存在业务往来,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仅指由客户ESI公司所产生的损失,该金额是根据ESI公司取消的订单金额67万美元(单价6.7美元×数量10万台)及保密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综合考虑计算得出;廖小军是其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吴国伟是其开发部经理,二人自进入公司以后一直担任上述职务,公司的所有业务均要经过廖小军的审批,公司与所有员工均签订了保密协议,除签订保密协议之外,公司没有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公司的订单上面虽然有打印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但只有经理以上级别的管理人员才可以看到相关订单,下属员工只能接触到部分信息,因此只有部门负责人才可以全面掌握客户信息及产品信息,一般是由业务部与客户进行联系,客户信息由业务员负责各自客户资料的整理,汇总之后通过QQ发送给部门负责人(采购部经理、开发部经理)及总经理,因时间太久,无法查询、提交当时的传送记录;对于新世汇公司与其供应商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百盛德公司称并无书面证据证实,其是从供应商处了解到新世汇公司与其三家原材料供应商(中山市杰华印刷厂、中山市恒兴吸塑厂、中山市国宏纸品厂)存在业务往来,另外,TCT通测检测作为产品检测机构,检测时间迅速,只有百盛德公司的内部员工才可以了解该信息,而新世汇公司也与该机构存在业务往来;其主张的产品方案包括产品外观、成本清单等,之所以主张产品外观为经营秘密,是因为涉案蓝牙音箱的产品外观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定制的,没有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也没有在其公司网站上进行展示;因廖小军、吴国伟离职后即进入新世汇公司工作,二人在新世汇公司的持股比例占51%,持股比例已达到该公司一半以上,因此其二人的行为即代表新世汇公司的行为,故要求新世汇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实与ESI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百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份订单,订单均为打印件,订单上均无任何盖章及签名,订单的打印日期显示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每份订单上均记载有ESI公司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信息。百盛德公司称其和ESI公司的交易往来均是通过邮件进行联系,因此并无双方盖章的正式的书面合同。百盛德公司也没有提供上述订单已实际履行的证据。百盛德公司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ESI公司就涉案蓝牙音箱产品与其达成合作意向后突然取消订单。为此,百盛德公司提交了邮件打印件一批,收发邮箱主要有ip@esicellular.com、mic×××@esicellular.com、mic×××@besstec.com等,邮件反映,2015年11月13日开始,TinaTseng使用ip@esicellular.com的邮箱就蓝牙音箱产品的价格、产品设计的部分细节与mic×××@besstec.com进行沟通,同年11月30日,TinaTseng发邮件通知取消上述产品订单。百盛德公司未能提供上述邮件的原始载体,其仅登录jen×××@163.com的邮箱对相关电子邮件进行了演示。百盛德公司称该邮箱是其公司的备份邮箱,因公司的业务员平时是通过企业邮箱和客户进行联系,为防止业务员离职后相关的邮件信息无法获取,其注册了一个监控邮箱也就是备份邮箱,对所有业务员与客户之间的往来邮件进行了监控备份。百盛德公司称其根据ESI公司的要求设计了蓝牙音箱,并与ESI公司确定了产品订单,但新世汇公司以低于其报价的价格抢走涉案订单。另,百盛德公司反映,其目前仍与ESI公司存在业务往来,ESI公司只是取消了涉案蓝牙音箱的订单,但双方就其他产品仍有交易,其曾向ESI公司核实过取消涉案订单的原因,ESI公司答复称是价格因素。百盛德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客户清单,其上记载了ESI公司的具体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联系邮箱,百盛德公司主张上述信息即是其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三被告对上述订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为证实廖小军在百盛德公司任职期间,熟悉掌握其客户ESI公司的交易情况,百盛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廖小军签字审批的文件一批。该批文件证实,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3日,廖小军在公司的相关申请表上签字批准,申请表所涉及的内容包括百盛德公司的客户ESI公司的订单利润情况及参与ESI公司项目的相关人员的奖励方案等,其中部分申请表的申请人显示为“吴国伟”。廖小军对上述申请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为证实新世汇公司与其主要客户ESI公司进行交易,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百盛德公司提交了照片一批,拍摄的内容主要显示为一堆纸箱,纸箱的外面印有“ESI”字样,但照片无法显示所拍摄纸箱的所在地点,也无法显示纸箱里面包装的具体物品。除拍摄的纸箱外,百盛德公司还提交了一张显示为标有“新世汇电子”字样的楼层指示牌的照片。百盛德公司称上述照片是其法定代表人刘勇前往新世汇公司的工作场所交涉时拍摄,新世汇公司生产了与其蓝牙音箱产品方案相同的涉案产品与ESI公司进行交易。刘勇并当庭出示了拍照所用手机,经查看,照片拍摄时间显示为2016年1月18日。百盛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作出的(2016)粤中火炬第620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证实新世汇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所展示销售的产品包括蓝牙音箱。百盛德公司据此主张新世汇公司生产了相同外观的蓝牙音箱产品。三被告对上述照片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照片无法反映纸箱中所装具体物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公证书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除主张上述产品外观为商业秘密之外,百盛德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成本清单,该成本清单为打印件,无任何签名盖章,其上记载的是蓝牙音箱的各组成部分的名称及具体的技术参数。百盛德公司据此主张该成本清单亦属于其商业秘密。三被告对该成本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廖小军、吴国伟否认在百盛德公司任职期间接触过ESI公司,新世汇公司亦否认与ESI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庭审过程中,廖小军称其仅仅是百盛德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及挂名股东,在该公司只是担任采购部经理,而非总经理一职,公司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洋,公司的相关管理及事务操作也是由刘洋、刘勇进行,其根本没有接触过ESI公司。庭审后,三被告又改称,新世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颜、廖小军、吴国伟和百盛德公司的股东刘勇、刘洋以前均在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格美公司)任职,ESI公司原本是格美公司的客户,实际上原被告均是在格美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ESI公司,罗玉颜在格美公司工作期间就曾代表格美公司负责与ESI公司沟通订单,也即在百盛德公司成立以前,罗玉颜就已经与ESI公司有业务联系,因此,三被告即使要与ESI公司联系业务,也不需要通过百盛德公司来获取ESI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为此,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格美公司通讯录及社保记录。其中社保记录显示罗玉颜、廖小军、吴国伟曾在格美公司任职;通讯录为复印件,其上显示有罗玉颜(Fanny)、刘勇、刘洋、廖小军、吴国伟的姓名、工作部门、分机号码及手机号码。百盛德公司对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通讯录的真实性,其认为该通讯录并无加盖格美公司的印章。2.电子邮件打印件五份。邮件的收发方主要有“fanny”、“esiusany”、“michelle”、“elliot”等人。“fanny”使用的邮箱包括k-mate22@163.com、fanny@k-mate.com等,其联系的邮箱地址包括ell×××@esicellular.com、mic×××@esicellular.com等,邮件形成于2004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26日期间,主要内容为“fanny”就收到的产品的订单情况与订单下达方的人员“michelle”、“esiusany”等人进行沟通,“michelle”、“esiusany”等人的回复邮件有自动生成上述人员所在公司即ESI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三被告称“fanny”即是现新世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玉颜,“esiusany”则是ESI公司的老板,罗玉颜出具了一份声明书,确认上述k-mate22@163.com、fanny@k-mate.com邮箱是其本人邮箱,fanny是其英文名字。三被告并当场登陆k-mate22@163.com的邮箱,对其中的一封邮件进行了演示,对于其他四封邮件,三被告称fanny@k-mate.com是罗玉颜在格美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企业邮箱,离职后已无法登录,但罗玉颜在离职前对其工作期间的往来邮件进行了备份。百盛德公司不确认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亦不确认上述邮件中的“fanny”即是罗玉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