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潘玉林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余海兵,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玉林,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玉林赔偿其经济损失371579.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及其代理人余海兵、被告人潘玉林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玉林与被害人刁某均在龙某洗马镇平坡村顺岩河河段从事网箱养鱼。被告人潘玉林因其妻被刁某骚扰而怀恨在心,2017年5月23日18时许,当其驾驶渔船经过刁某放置的网箱河段时,由于机器故障,渔船随风漂至刁某放置的网箱旁边,趁附近无人之机,潘玉林用放在船上的剪刀将刁某靠河道面的五个网箱破坏,导致网箱中饲养的白鲢、花鲢流失。经鉴定,被害人刁某的损失为371579.2元。

庭审中,被告人潘玉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刁某人民币十四万元,且已当庭兑现,取得了刁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剪刀)照片、人口信息、被害人刁某陈述、证人兰某、莫某、袁某1、袁某2、方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林以泄愤报复为目的,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潘玉林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公诉人当庭修改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潘玉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潘玉林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玉林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玉林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查,公诉人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玉林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玉林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王鹏

人民陪审员冯明祥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喻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