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6 0:00:00

重庆迈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03行初197号

  原告重庆迈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娟。
  委托代理人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维镰。
  委托代理人罗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218xxx032。
  原告重庆迈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捷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迈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陈奇英,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晶,第三人张维镰的委托代理人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张维镰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迈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迈捷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张维镰现年63周岁,依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9084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渝05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张维镰与原告迈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张维镰是否系在原告迈捷公司受伤,原告迈捷公司对此不知情,故该《决定书》中认定张维镰在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工程拆模时摔伤,经綦江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综上所述,原告迈捷公司认为,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张维镰受伤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决定书》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迈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区人社局承担。
  原告迈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綦法民初字第0908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据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渝05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区人社局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作出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在该份《决定书》中载明:重庆迈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唐帮会,自然人唐帮会又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自然人翁光禾,张维镰是自然人翁光禾招用在该工程中工作的砖工。张维镰自己陈述是在该工程中做木工工作,在一个法律文书中,连基本的事实都没有认定清楚,其他事实也认定不清。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原告迈捷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主体责任。原告迈捷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迈捷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唐帮会,自然人唐帮会又将部分木工的人工分包给自然人翁光禾,张维镰是自然人翁光禾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木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迈捷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张维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的规定,迈捷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5年7月1日9时左右,张维镰在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工程拆模时摔伤,张维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张维镰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局受理张维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迈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1561号)。要求迈捷公司提供与张维镰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该公司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张维镰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迈捷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主体责任和张维镰不是为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迈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我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张维镰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张维镰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我局在收到张维镰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出张维镰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张维镰本人及其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组一:张维镰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张维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张维镰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组二:迈捷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证明目的:迈捷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三:1、张维镰提供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2、张维镰提供綦江区社保局出具的《证明》;3、张维镰提供綦江区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084号)及《庭审笔录》、五中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3185号)、綦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出具《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的《照片》、张维镰同事柳成举的《证言》;4、我局对张维镰本人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1、重庆迈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唐帮会,自然人唐帮会又将部分木工的人工分包给自然人翁光禾,张维镰是自然人翁光禾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木工。2、张维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迈捷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主体责任。4、张维镰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1日9时左右,其受伤地点及原因是张维镰在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工程拆模时摔伤。5、张维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组四:迈捷公司向我局邮寄(2015)綦法民初字第090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渝05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的《快递单》。证明目的:迈捷公司收到我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组五: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5、《委托书》、《所函》。证明目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四条(一)项
  第三人张维镰述称,与被告区人社局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张维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迈捷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组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迈捷公司是一家具有从事建筑等相关业务资质的公司,原告迈捷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唐帮会,自然人唐帮会又将部分木工的人工分包给自然人翁光禾,2015年4月,自然人翁光禾招用张维镰在该工程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1日9时左右,张维镰在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工程工地上拆模时摔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10月23日,张维镰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向张维镰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16年10月11日,张维镰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迈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2月6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张维镰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送达张维镰及原告迈捷公司。原告迈捷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维镰。事发时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10月13日,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人员张维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908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均确认了:原告迈捷公司承包了重庆南方翻译学院綦江校区行政楼工程木工部分,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唐帮会,自然人唐帮会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翁光禾,第三人张维镰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张维镰系进城务工农民,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被告区人社局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迈捷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作转包给自然人唐帮会,自然人唐帮会又将部分木工人工分包给自然人翁光禾,自然人翁光禾招聘第三人张维镰参与现场作业,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迈捷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自然人唐帮会、翁光禾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迈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561号《工伤认定工伤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迈捷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迈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迈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川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