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6 0:00:00

徐玲君诉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211行赔初11号

  原告徐玲君。
  委托代理人徐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潇(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琼(特别授权代理),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海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玲君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鄞州市场监管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宁波丰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玲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潇、陈勇,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琼、胡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玲君诉称:1.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为,第三人丰某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且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且结论错误。首先,商业秘密应该是非公开的、有价值的,且给商业秘密的拥有者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本案中,在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原告披露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指的是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客户信息,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又明确了“有三个客户虽然和丰某公司的客户相同,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这三个客户信息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询盘获取”,即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公开的,第三人丰某公司并不是这些客户信息的唯一来源。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其次,商业秘密应该是采取过必要的保密措施的。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第三人丰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结论,来源于第三人丰某公司在听证后单方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供相关查验或核实的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丰某公司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必要的、可信的证据资料。(2)不存在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资料披露给联威公司的情形。首先,被告查明的二个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资料披露给他人的情形:一是联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而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也不负责任何业务。即联威公司中仅原告接触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资料,没有他人接触过;二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提及联威公司利用第三人丰某公司独有的客户进行交易的任何资料和证据,说明联威公司没有侵害商业秘密的经营行为。据此,原告认为,原告接触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资料,但并未披露给联威公司,联威公司也不存在其他人接触这些资料的情况,也不知晓这些资料,更不可能利用这些资料进行经营行为。其次,被告未查实载有第三人丰某公司的电脑的所有权。载有第三人丰某公司资料的电脑,并非联威公司所有,而是原告所有。联威公司并未出资购买过电脑,即使存在披露情形,也是原告披露给自己,而不是联威公司。故,被告认为原告披露给联威公司,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2.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在听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向原告展示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资料。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重要的二份依据,被告没有明确要求或允许原告充分发表意见,损害了原告知情权、陈述以及辩论的合法权利,导致被告在程序不公甚至违法的情况下,以该两份证据予以猜测性认定,得出不实结论,并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在原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进行必要的明示告知程序,即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等,致使原告不知如何行使主张权利;第三人丰某公司在听证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被告未告知原告,未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调查核实,即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要依据,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解权,程序严重违法。《情况说明》系针对本案处罚的焦点之一,即客户信息有无采取过必要的保密措施。只有采取过必要的保密措施的,才可能视为商业秘密,而被告片面采信第三人单方出具的资料,未听取原告的意见,未核实调查,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反馈罚款40?000元。
  原告徐玲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物票据、公司账户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联威公司没有购置过电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有第三人丰某公司资料的电脑并不是联威公司的财产。2.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结合被告查明的联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的事实,以及并无证据证明联威公司运用了这些资料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宁波联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经获取了宁波丰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并不存在披露的情形;结合被告查明的有三个客户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询盘获取的事实,可以证明客户是公开的,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客户资料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将未经合法程序,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单方陈述意见作为重要证据使用,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告是适格主体,且起诉在诉讼时效内。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罚款金额。
  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丰某公司向被告提交《投诉书》,并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客户名单确认》、原告在第三人丰某公司就职期间与客户联系的材料等有关证据材料,向被告投诉举报原告及联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及联威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之后进行多次调查。经调查发现,原告原为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外销员,原告与第三人丰某公司曾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尚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合资,成立联威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将联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婆婆王某2,但原告仍为联威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联威公司主要从事日用品、家居用品的进出口业务,开展的业务与第三人丰某公司类同;2016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丰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正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承诺继续保护商业秘密。另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在联威公司经营场所中原告使用的电脑上的OUTLOOK邮箱中,存在原告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的邮件,且部分客户名称(Israel:sal×××@intriom.com、Abu:pinkelepants.outlet@yahoo.uk、Usher:ush×××@gmail.com)与原告在第三人丰某公司工作期间联系的客户名称一致;其电脑上,还保存有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购货合同、销售合同、客户资料、报价单等经营信息;另在现场找到属于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购货合同、形式发票等纸质资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拟证明其通过邮件进行业务联系的上述客户,是其从阿里巴巴平台上找到,并非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联威公司经营场所内原告电脑中发现的上述电子数据以及现场发现的上述纸质资料,应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且第三人丰某公司已采取分岗位分权限浏览有关信息、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特别强调等方式,应当认为符合“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因此,上述资料和信息应认定为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原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联威公司以联威公司名义用电子邮件联系的名称与第三人丰某公司客户相同的客户,系其从阿里巴巴平台上找到。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原告使用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但上述购货合同、销售合同、客户资料、报价单等商业秘密由原告从第三人丰某公司带至联威公司现场,足以认定原告向联威公司披露了商业秘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一款(三)项,应按照该法二十五条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第三人丰某公司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当日立案,此后又开展若干次调查。调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要求。立案时间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向原告作出了甬鄞市监听〔2016〕19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其听证权利,并直接送达原告。根据原告要求,案件依法于2016年10月18日举行了听证。2016年8月8日,由于案情复杂,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2016年9月5日,由于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90日。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案件办理期限及延长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要求。3.被告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规定,被告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原告构成违法披露商业秘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四)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三)项规定,鉴于原告原未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属于首次违法,被告依法从轻作出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书》、《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客户名单确认》、徐玲君在第三人丰某公司就职期间以Belina名义与客户联系的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丰某公司向被告投诉离职员工即原告及联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被告登记案件来源;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联威公司营业执照、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联威公司、联威公司另一实际股东和经营者王某1、原告的名义股东王某2的身份信息,以及联威公司经营范围;3.2016年5月10日的现场笔录及纸质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联威公司工作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联威公司使用的电脑上发现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并另发现第三人丰某公司购货合同、形式发票等资料;4.《立案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立案;5.2016年5月18日对原告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其从第三人丰某公司离职后,将其掌握的第三人丰某公司有关经营信息拷贝到其注册经营的联威公司,包括产品照片、型号、尺寸、价格、客户联系方式等销售数据和采购信息;6.2016年6月7日对王某2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联威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经营人;7.电子邮件材料及翻译材料、翻译公司和翻译人员的证照,用以证明邮件均从联威公司中原告使用的电脑上原告的邮箱lw@nb_lewin.com中取得,邮件反映原告以联威公司名义在2016年4月、5月与第三人丰某公司客户作了业务交流,Israel出现在《客户名单确认》中,Abu、Israel的邮箱根据第三人丰某公司提供的“徐玲君在丰某公司就职期间以Belina名义与客户联系的材料”属于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客户的邮箱;8.分别标有第三人丰某公司LOGO和联威公司LOGO的产品资料,用以证明上述资料在联威公司中原告徐玲君使用的电脑上发现,部分资料除LOGO外完全相同,证明第三人丰某公司的产品和经营信息被原告徐玲君披露并由联威公司获取;9.第三人丰某公司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在联威公司中原告徐玲君使用的电脑上发现第三人丰某公司的采购合同,第三人丰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被原告徐玲君披露并由联威公司获取;10.第三人丰某公司报价单,用以证明该资料在联威公司的原告徐玲君使用的电脑上发现,第三人丰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被原告徐玲君披露并由联威公司获取;11.原告徐玲君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有关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徐玲君提供该截图拟证明Israel、Abu、Usher三个客户均是其从阿里巴巴网站询盘获取;12.2016年5月31日对原告徐玲君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6月21日对徐玲君的询问调查笔录二份、2016年8月8日对徐玲君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玲君承认其在联威公司工作期间作业务联系的部分客户与第三人丰某公司客户名称相同,但称该部分客户系其从阿里巴巴平台找到;13.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8日,由于案情复杂,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14.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5日,由于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90日;15.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案件听证审批表、听证公告、听证笔录、阿里巴巴下载资料、情况说明、听证报告各一份,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材料各二份,用以证明根据原告徐玲君的要求,被告曾就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16.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徐玲君;17.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徐玲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即第三人丰某公司;18.罚款缴纳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罚款40?000元。
  第三人丰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法有据,被告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丰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联威公司有无购置电脑,电脑所有权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无论谁对电脑享有所有权,均不影响认定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定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披露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三个客户从网站获取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应是获得了第三人的客户信息后再主动联系的客户,原告有披露的主观故意,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不影响被告的程序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已收取原告缴纳的罚款金额。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电脑作为公司小额资产,一般不做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使用第三人的保密信息联系客户,是侵权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了原告认可被告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投诉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前后行文、称呼不属于同一份文件;对证据1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时间久远,原告已记不清是否签订过该协议,且该协议只单方约定原告的义务,未约定原告的权益,即使协议真实也有失公平;对证据1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与对《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中的《客户名单确认》中首尾两页有原告签字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装订,可随时被替换,被告未提供原告与客户名单中客户进行联系的证据,《客户名单确认》中载明潜在客户都是第三人丰某公司保护范围,而潜在客户并非第三人丰某公司独有,故不存在商业秘密;对证据1中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以Belina名义与客户联系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子证据未经过公证;对证据1中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由被告内部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2016年5月27日立案,而现场调查在立案前;且调查笔录抬头有四名调查人员,但签字只有三名,程序不合法,且联威公司中的电脑是原告的,不存在联威公司其他人员使用电脑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立案时间超时,且立案审批表中负责人签字栏中只是印章,并非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才立案,调查在前是程序违法的;电脑系原告个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使用过电脑,不存在公司其他人使用的情形。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客户是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获得的,被告的处罚不应以此为理由,且因为客户是公开的,故不是商业秘密。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不存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不属于商业秘密,只是存在原告的电脑中,且无证据显示联威公司或联威公司其他人使用过原告的电脑,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错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商业秘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不能得出联威公司使用的结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单方制作,且负责人签字部分为印章。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单方制作,且批准的立案时间错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听证主持人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为参与人,丧失听证的公正性,已违法,且第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无证据支撑。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罚错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缴纳罚款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的处罚结果。第三人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书面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是原告本人所签;第三人与原告的客户名单确认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该名单中的客户均是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接触的客户,且均已成交;无论电脑所有权归属如何,因电脑在联威公司经营场所使用,且电脑中发现大量第三人的保密信息,电脑的归属问题并不影响披露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立案审批表》中,案源登记时间不是2016年5月10日,而是2016年5月9日,对该笔误,本院予以指正;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玲君原为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外销员。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并约定商业秘密为原告在第三人工作中接触的客户名单与客户基本情况资料、资源与供应商基本情况及其他与公司经营有重要关系的事宜。2016年2月19日,联威公司成立,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5日,联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婆婆即王某2,王某2不负责公司的任何业务,也不参与公司经营,联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2016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徐玲君应保护其在第三人丰某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遵守《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及附件的约定。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投诉书》,认为原告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登记案件来源后,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现场调查,并于同日立案,经多次调查,于2016年8月8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6年9月5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90日,于2016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甬鄞市监听告〔2016〕19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经原告2016年9月22日申请听证,于2016年10月18日举行听证,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缴纳40?000元的罚款。
  另查明,联威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因解散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本院(2017)浙021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玲君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广学
代理审判员  吴 蓓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汪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五、《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五款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六条第(三)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