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英等诉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王文英。
原告雷侠。
委托代理人徐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潇(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琼(特别授权代理),宁波丰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海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英、雷侠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鄞州市场监管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宁波丰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英、雷侠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潇、陈勇,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琼、胡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英、雷侠诉称:1.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为第三人丰某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且已经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且结论错误。首先,商业秘密应该是非公开的、有价值的,且给商业秘密的拥有者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本案中,在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徐某君披露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指的是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客户信息,但被告在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又明确了有三个客户虽然和丰某公司的客户相同,但徐某君提供证据证明了这三个客户信息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询盘获取,即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公开的,第三人丰某公司并不是这些客户信息的唯一来源。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其次,商业秘密应该是采取过必要的保密措施的。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说明第三人丰某公司采取过相应的保密措施,在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第三人丰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结论,来源于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单方陈述,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查验或核实的资料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丰某公司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必要的、可信的证据资料。(2)不存在联威公司已经获取了第三人丰某公司资料情形。首先,被告查明的二个事实可以证明徐某君并未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资料披露给联威公司:一是联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徐某君,而原告王文英不参与经营,也不负责任何业务,即联威公司中仅徐某君接触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资料,没有他人接触过;二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提及联威公司利用第三人丰某公司独有的客户进行交易的任何资料和证据,说明联威公司没有侵害商业秘密的经营行为。据此,二原告认为,徐某君接触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资料,但并未披露给联威公司,联威公司也不存在其他人接触这些资料的情况,也不知晓这些资料,更不可能利用这些资料进行经营行为。其次,被告未查实载有第三人丰某公司资料的电脑的所有权。载有第三人丰某公司资料的电脑,并非联威公司所有,而是徐某君所有。联威公司并未出资购买过电脑,即使存在披露情形,也是徐某君披露给自己,而不是披露给联威公司以及联威公司获取了这些资料。故,被告认为徐某君披露给联威公司,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2.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该以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有效为前提及先决条件。同时,这两个案件有关联性,因为没有披露就不存在获知。现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到徐玲君在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陈述意见,也没有提到被告的认定理由,但同一天,被告针对不同主体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允。原告认为,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程序违法问题,也可以作为本案所涉的程序违法问题。且,本案应当以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诉讼结果处理为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联威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联威公司已经注销,联威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二原告承继,被告的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实际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罚款20?000元。
原告王文英、雷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物票据、公司账户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联威公司没有购置过电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有第三人丰某公司资料的电脑并不是联威公司的财产。2.联威公司的清算报告、联威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联威公司因解散已登记注销,原告王文英、雷侠为本案适格主体。3.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结合被告查明的联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徐某君以及无证据证明联威公司运用资料的事实,证明并不存在联威公司已经获取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形,即徐某君不存在披露的情形,联威公司也不存在获知的情形,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丰某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以及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4.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结合被告查明的有三个客户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询盘获取的事实,可以证明客户是公开的,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客户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单方陈述意见作为重要证据适用,严重程序违法,本案应以甬鄞市监处〔2016〕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案件的最终结论为前提。5.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罚款金额。
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丰某公司向被告递交《投诉书》,并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客户名单确认》、徐某君在第三人丰某公司就职期间与客户联系的材料等有关证据材料,向被告投诉举报徐某君及联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16年5月10日对徐某君及联威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之后进行多次调查。经调查发现,徐某君原为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外销员,徐某君与第三人丰某公司曾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2016年2月19日,徐某君在尚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合资,成立联威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君于2016年3月25日将联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婆婆即原告王文英,但徐某君仍为联威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联威公司主要从事日用品、家居用品的进出口业务,开展的业务与第三人丰某公司类同;2016年4月1日,徐某君与第三人丰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正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承诺继续保护商业秘密。另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在联威公司经营场所中徐某君使用的电脑上的OUTLOOK邮箱中,存在徐某君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的邮件,且部分客户名称(Israel:sal×××@intriom.com、Abu:pinkelepants.outlet@yahoo.uk、Usher:ush×××@gmail.com)与徐某君在第三人丰某公司工作期间联系的客户名称一致;其电脑上,还保存有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购货合同、销售合同、客户资料、报价单等经营信息;另在现场找到属于第三人丰某公司的购货合同、形式发票等纸质资料。徐某君向被告提供了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拟证明其通过邮件进行业务联系的上述客户,是其从阿里巴巴平台上找到,并非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联威公司经营场所内徐某君的电脑中发现的上述电子数据以及现场发现的上述纸质资料,应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且第三人丰某公司已采取分岗位分权限浏览有关信息、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特别强调等方式,应当认为符合“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因此,上述资料和信息应认定为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徐某君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联威公司以联威公司名义用电子邮件联系的名称与第三人丰某公司客户相同的客户,系其从阿里巴巴平台上找到。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徐某君或联威公司使用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但上述购货合同、销售合同、客户资料、报价单等商业秘密由徐某君从第三人丰某公司带至联威公司现场和存储于联威公司徐某君使用的电脑中,足以认定联威公司通过徐某君获取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由于徐某君为联威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经营管理者,应当认定联威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情形,应按照该法第二十五条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收到第三人丰某公司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当日立案,此后又开展若干次调查。调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要求。立案时间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2016年8月8日,由于案情复杂,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2016年9月5日,由于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90日。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联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联威公司。案件办理期限及延长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要求。3.被告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被告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认为联威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鉴于联威公司原未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属于首次违法,被告依法从轻作出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书》、《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客户名单确认》、徐某君在第三人丰某公司就职期间以Belina名义与客户联系的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丰某公司向被告投诉离职员工即徐某君及联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被告登记案件来源;2.徐某君身份证复印件、联威公司营业执照、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文英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某君、联威公司、联威公司另一实际股东和经营者王某、徐某君的名义股东即原告王文英的身份信息,以及联威公司经营范围;3.2016年5月10日的现场笔录及纸质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徐某君、联威公司工作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联威公司使用的电脑上发现了第三人丰某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并另发现第三人丰某公司购货合同、形式发票等资料;4.《立案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立案;5.2016年5月18日对徐某君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徐某君承认其从第三人丰某公司离职后,将其掌握的第三人丰某公司有关经营信息拷贝到其注册经营的联威公司,包括产品照片、型号、尺寸、价格、客户联系方式等销售数据和采购信息;6.2016年6月7日对原告王文英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徐某君是联威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经营人;7.电子邮件材料及翻译材料、翻译公司和翻译人员的证照,用以证明邮件均从联威公司中徐某君使用的电脑上徐某君的邮箱lw@nb_lewin.com中取得,邮件反映徐某君以联威公司名义在2016年4月、5月与第三人丰某公司客户作了业务交流,Israel出现在《客户名单确认》中,Abu、Israel的邮箱根据第三人丰某公司提供的徐某君在丰某公司就职期间以Belina名义与客户联系的材料属于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客户的邮箱;8.分别标有第三人丰某公司LOGO和联威公司LOGO的产品资料,用以证明上述资料在联威公司中徐某君使用的电脑上发现,部分资料除LOGO外完全相同,证明第三人丰某公司的产品和经营信息被徐某君披露并由联威公司获取;9.第三人丰某公司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在联威公司中徐某君使用的电脑上发现第三人丰某公司的采购合同,第三人丰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被徐某君披露并由联威公司获取;10.第三人丰某公司报价单,用以证明该资料在联威公司的徐某君使用的电脑上发现,第三人丰某公司的经营信息被徐某君披露并由联威公司获取;11.徐某君提供的阿里巴巴网站有关截图,用以证明徐某君提供该截图拟证明Israel、Abu、Usher三个客户均是其从阿里巴巴网站询盘获取;12.2016年5月31日对徐某君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6月21日对徐某君的询问调查笔录二份、2016年8月8日对徐某君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徐某君承认其在联威公司工作期间做业务员联系的部分客户与第三人丰某公司客户名称相同,但称该部分客户系其从阿里巴巴平台找到;13.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8日,由于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长30日;14.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5日,由于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90日;15.甬鄞市监处告〔2016〕3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对联威公司作出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16.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联威公司;17.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联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即第三人丰某公司;18.罚款缴纳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联威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罚款20?000元。
第三人丰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联威公司侵犯了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对联威公司的处罚合法有据,被告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丰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王文英、雷侠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联威公司有无购置电脑,电脑所有权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无论谁对电脑享有所有权,均不影响认定联威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定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某君已对联威公司披露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联威公司已经获取该商业秘密,联威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某君的三个客户从网站获取的意见不能成立,徐某君应是获得第三人的客户信息后再主动联系的客户,徐某君有披露的主观故意,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不影响被告的程序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已收取联威公司缴纳的罚款金额。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电脑作为公司小额资产,一般不做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威公司在使用第三人的保密信息联系客户,是侵权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证明了联威公司认可被告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英、雷侠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文英、雷侠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文英、雷侠认为,对证据1中《投诉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前后行文、称呼不属于同一份文件;对证据1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时间久远,徐某君已记不清是否签订过《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且该协议只单方约定徐某君的义务,未约定徐某君的权益,即使协议真实也有失公平;对证据1中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与对《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中的《客户名单确认》中首尾两页有徐某君签字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装订,可随时被替换,被告未提供徐某君与客户名单中客户进行联系的证据,在《客户名单确认》中载明潜在客户都是第三人丰某公司保护范围,而潜在客户并非第三人丰某公司独有,故不存在商业秘密;对证据1中徐某君在第三人工作期间以Belina名义与客户联系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子证据未经过公证;对证据1中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由被告内部单方制作,徐某君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2016年5月27日立案,而调查在立案前;且调查笔录抬头有四名调查人员,但签字只有三名,程序不合法,且联威公司中的电脑是徐某君的,不存在联威公司其他人员使用电脑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立案时间超时,且立案审批表中负责人签字栏中只是印章,并非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才立案,调查在前是程序违法的;电脑系徐某君个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徐某君使用过电脑,不存在联威公司其他人获知的情形。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客户是徐某君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得到的,被告的处罚不应以此为理由,且因为客户是公开的,故不是商业秘密。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不存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不属于商业秘密,只是存在徐某君的电脑中,且无证据显示联威公司或联威公司其他人使用过徐某君的电脑,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错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商业秘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不能得出联威公司使用证据的结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单方制作,且负责人签字部分为印章。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单方制作,且批准的立案时间错误。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处罚错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对处罚决定不知情。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威公司缴纳罚款并不代表二原告认可被告的处罚结果。第三人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徐某君签订的书面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是徐某君本人所签;第三人与徐某君的客户名单确认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该名单中的客户,均是徐某君在第三人工作期间接触的客户,且均已成交;无论电脑所有权归属如何,因电脑在联威公司经营场所使用,且电脑中发现大量第三人的保密信息,电脑的归属问题并不影响披露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立案审批表》中,案源登记时间不是2016年5月10日,而是2016年5月9日,办案人员签署日期不是2016年5月27日,而是2016年5月10日,对上述笔误,本院予以指正;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徐某君原为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外销员。徐某君曾于2013年7月30日与第三人丰某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双方约定徐某君对第三人丰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并约定商业秘密为徐某君在第三人丰某公司工作中接触的客户名单与客户基本情况资料、资源与供应商基本情况及其他与公司经营有重要关系的事宜。2016年2月19日,联威公司成立,徐某君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5日,联威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君的婆婆即原告王文英,原告王文英不负责公司的任何业务,也不参与公司经营,联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徐某君。2016年4月1日,徐某君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徐某君应保护其在第三人丰某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取的商业秘密,遵守《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及附件的约定。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投诉书》,认为徐某君存在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行为。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登记案件来源后,于2016年5月10日进行现场调查,并于同日立案,经多次调查后,于2016年8月8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6年9月5日经集体讨论,延长办案期限90日。于2016年9月21日对联威公司作出甬鄞市监处告〔2016〕3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于2016年12月1日对联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联威公司、第三人,联威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缴纳20?000元的罚款。
另查明,联威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因解散登记注销。原告王文英、雷侠曾为联威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在本院(2017)浙0211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被告鄞州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英、雷侠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广学
代理审判员 吴 蓓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汪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