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30 0:00:00

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君捷西中贸易有限公司、付天时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22层2607。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天时,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君捷西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东口南侧路西北京市乐游饭店南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互通公司)与被告付天时、北京君捷西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捷西中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洋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付天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玲、君捷西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洋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天时与君捷西中公司停止侵害我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2.判令付天时与君捷西中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3.判令付天时与君捷西中公司公开登报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以代理销售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生产的“北冰洋”牌饮料为主营业务的商贸公司,经多年努力,最终于2012年获得了“北冰洋”牌饮料在网络上的总代理权限,主要客户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付天时作为我公司员工,负责与北冰洋公司、京东公司对接销售“北冰洋”饮料,自2012年开始连续代理我公司与京东公司签订协议,办理回收账款、送货、退货等事宜。2016年1月付天时离职,同年2月,我公司发现付天时代理君捷西中公司与北冰洋公司、京东公司开展“北冰洋”牌饮料业务。付天时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君捷西中公司使用其掌握的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君捷西中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行为,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共同侵害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付天时辩称,华洋互通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性,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我事实上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华洋互通公司提出的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君捷西中公司辩称,华洋互通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华洋互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华洋互通公司的经营情况。

2014年,华洋互通公司成为北冰洋公司指定的“全国电子商务网络唯一经销商”。北冰洋公司(甲方)与华洋互通公司(乙方,全权负责人:付天时)签订了《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北冰洋牌饮料系列产品,授权乙方在特定区域经销;乙方是甲方指定的全国电子商务网络唯一经销商,不得超出此范围销售;有特殊情况的需书面申请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跨区销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销售甲方产品,在合作期内应实现听装饮料250000箱;乙方必须保守甲方市场信息。该协议附件1为《北冰洋汽水价格表》,其中列明了10种汽水的产品名称、净含量、包装规格、出厂价格等信息。

2015年,华洋互通公司成为北冰洋公司指定的“全国电子商务网络总经销商”。北冰洋公司(甲方)与华洋互通公司(乙方,全权负责人:付天时)签订了《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是甲方指定的全国电子商务网络总经销商,并可在甲方书面许可的空白渠道或区域范围内销售,否则视为违约跨区销售,即串货;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销售甲方产品,在合作期内应实现听装饮料250000箱;乙方必须保守甲方市场信息。同年,就瓶装饮料双方还签订了《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经销协议书(电子商务平台)》,该协议约定的网络经销渠道:京东、1号店、天猫、阿里巴巴、苏宁、淘宝、窝窝、亚马逊、我买网。北冰洋公司授权经销商在约定的经销渠道进行销售,禁止经销商向非约定渠道销售;2015年经销商年度总任务为6660箱,品类为瓶箱玻璃瓶果汁汽水,供货价为36.5元,配送给终端价为42元以上,零售价为60元以上;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北冰洋公司授权华洋互通公司在特定渠道销售北冰洋产品。双方签订了《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特约经销商合作协议(E版)》,该协议约定:甲方(北冰洋公司)授权乙方(华洋互通公司)在京东电子商务平台范围内销售约定的甲方的产品;本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特通渠道经销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北冰洋公司)授权乙方(华洋互通公司)可在特通渠道内作为甲方渠道经销商销售约定的甲方产品;本协议有限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华洋互通公司称2014、2015年其在京东商城上开设了北冰洋产品的自营店,2016年失去京东商城上的自营业务。华洋互通公司提交了以下协议:2014年2月28日京东公司(甲方)与华洋互通公司(乙方)签订的《食品购销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保密条款:一方应对本合同的内容及在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获悉的对方所有商业信息(秘密信息)及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一方不得以履行本合同以外的目的使用秘密信息,若违反本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利润保证: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同意共同维护乙方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以保证双方利益;甲方购入乙方产品30日内,如乙方降低产品价格,采用A向甲方支付价格差额,所涉及的补差金额乙方应在最近一次结算货款时支付给甲方;若乙方隐瞒调价的事实,一经甲方发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双倍的补差;累计出现三次以上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调价产品的货款;A.以甲方该批次购货数量为基础,补偿甲方因新旧供货单价不同所产生的差额。

2014年11月16日京东公司(甲方)与华洋互通公司(乙方)签订的《“京东JD.COM”开放平台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店铺名称为北冰洋专营店;乙方为甲方店铺用户,应支付甲方平台使用费;乙方联系人为付天时;甲乙双方对于本协议的签订、内容及在履行本协议期间所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关联公司除外)泄露、给予或转让该等保密信息;任何一方均应告知并督促其因履行本协议之目的而必须获知本协议内容及因合作而获知对方商业秘密的雇员、代理人、顾问等遵守保密条款,并对其雇员、代理人、顾问等的行为承担责任。

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食品购销协议》,其中约定保密条款:双方须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获悉的对方所有商业信息、资料承担保密职责,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以履行本合同以外的目的使用信息,若违反本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利润保证:甲乙双方同意共同维护乙方所供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以保证双方利益,对于市场恶意竞争乙方应立即采取制止措施;乙方应保证甲方的帐面毛利率18%,凡低于该账面毛利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当月或次月货款中以帐扣方式扣收,公示如下:账面补偿金额=甲方当期实际销售金额×(协议约定账面毛利率-实际账面毛利率),实际账面毛利率=甲方当期账面毛利金额÷甲方当期销售金额;乙方同意及时支付甲方确认的各应收款项,如乙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货款结算直接扣减后付款。

庭审中,华洋互通公司表示其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货源情报和产销策略;客户名单是指北冰洋公司、京东公司两家客户;货源情报是指通过其作为全国网络总经销销售北冰洋公司的产品;产销策略是指其利用网络总经销的身份与北冰洋公司及京东公司进行的具体约定。与北冰洋公司相关的产销策略包括交易习惯、产品要求、产品规格、产品型号四项;其中交易习惯是指由传统交易变为网络交易,产品要求是指产品名称、产品价格(包括出厂价和零售价)、销售任务、销售渠道;产品规格是指产品的包装规格;产品型号是指产品的净含量。华洋互通公司与京东公司相关的产销策略为其与京东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的利润保证条款。

华洋互通公司称其对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如下:与北冰洋公司相关的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为2014、2015年其与北冰洋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必须保守甲方市场信息”的条款;与京东公司相关的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为其与京东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另外华洋互通公司还主张付天时作为其员工,有保密义务,但是并未提交其与付天时约定保密义务的协议或相关证据。

二、付天时的就职及离职情况。

付天时原为华洋互通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付天时从华洋互通公司离职。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付天时在君捷西中公司任职。

三、君捷西中公司的经营情况。

2016年,北冰洋公司(甲方)授权君捷西中公司(乙方)在京东、一号店销售约定的产品。双方签订了《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特约经销商合作协议(E版)》,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北冰洋牌易拉罐装饮料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京东、一号店电子商务平台范围内销售;本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合作协议》、《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经销协议书(电子商务平台)》、《北冰洋(北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特约经销商合作协议(E版)》、《“京东JD.COM”开放平台服务协议》、《食品购销协议》、社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洋互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特指北冰洋公司、京东公司两家客户,但华洋互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这两家客户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关于华洋互通公司主张的其他商业秘密:货源情报、与华洋互通公司相关的产销策略中的交易习惯、产品名称、零售价格、销售渠道、产品规格、产品型号均为产品进入市场后,通过购买产品及观察产品外观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另外,华洋互通公司主张的对其所有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系相关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但是前述保密条款系华洋互通公司对北冰洋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及华洋互通公司与京东公司互负的合同义务,并非对相关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华洋互通公司还主张付天时对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其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因此,华洋互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其认为付天时和君捷西中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裘晖

审判员乔迪

审判员胡晓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品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