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6 0:00:00

曹某某诉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其他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0283行初29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武继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刚,系该单位内控审计科科长。
  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魏连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伟,系该单位养老保险科科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刚、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原告曹某某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今未予为原告曹某某办理退休,且未出具书面答复。
  原告曹某某诉称:请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4月在舒兰矿务局下属丰广矿三小井参加工作,大集体采煤工种,2004年按政策本人补交7500元,档案由被告社保局查验合格接收,之后原告每年按时向社保缴纳保费,因原告是采煤工种可45岁办理退休。2010年原告45岁时向社保局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社保局让提供以前的工资条,已事隔多年原告未能找到工资条,社保局说:“你就交到50岁退吧”,无奈原告继续交费,2015年10月原告满50岁,原告再次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社保局说给原告申报,之后一直说还未批下来,让等等。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信息,原告是1965年10月26日出生,符合退休年龄;
  2、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及缴费票据3枚,证明原告属终止、解除合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专户,标注参加工作时间1986年3月15日(实际原告是1984年参加工作,1986年定集体固定工),参保时间1988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时间1995年7月,缴费记录结束时间2015年9月,个人实际缴费184个月,其他月份为单位缴费(2004年经济类型为事业个人补交7500元,单位补交7500元,之后为个人缴费);
  3、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首页),集体企业职工定级工资审批表及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证明原告1984年4月参加工作,工种采煤,1986年工资定级为二级,有单位、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盖章签批。2004年社保接收档案时签署与经营多种公司89年原始档案册记载相符;
  4、证人徐翠云、王立霞、孙喜荣、张秀华书面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84年在原丰广矿多种经营公司三小井采煤,证人和原告是同事;
  5、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是国有集体企业下岗人员;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证明国家法定职工正常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
  7、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证明档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其中包括参保单位登记材料和参保人员登记材料;
  8、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社保局于局长证实原告档案首页核实与原档案相符的文字,是其社保局原王淑云经理书写;
  9、票据7张,证明之前向社保局缴纳过档案保管费;
  10、证人王立霞当庭证言:我与原告在一个单位上班,负责采煤,我是1984年3月份去的,原告是4月份去的,年头长了,时间是大概的,一直干到多种经营公司破产,破产时间大概是1990年或1991年。我提交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单位名称是丰广矿多种经营公司三小井,我做记工员工作,原告是井下采煤工作。我已经退休,我是2004年矿务局破产,向社保缴纳7500元,后退休;
  11、证人徐翠云当庭证言:我证明和原告在一个单位上班。我提交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
  12、证人孙喜荣当庭证言:我和原告在一个单位上班,都在井下工作。我提交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工作单位名称是三小井;
  13、证人张秀华当庭证言:我和原告在一个单位上班。我提交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我是1984年2月份去的,原告是3、4月份去的,我先去的。我和原告是一个班的,从事采煤工作。我已经退休。2003年买断,2004年缴纳7500元,之后缴费到退休年龄退休。我和原告一起工作到1990年破产。单位破产后我的档案在社保局,不清楚是谁送到社保局的,我记不清自己是否有机会接触档案,记不清谁通知我缴纳的7500元,记不清7500元交给谁。单位全名是多种经营公司五七井三小井。一个班组的成员有孙喜荣、王玉霞,剩下的记不住了。一起工作到1990年破产。原告和我一起工作,从1984年一直到破产。
  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社保局作为经办机构,提供的是经办服务,包括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计发,原告提出办理退休审批不是经办机构的职责范围内,所以诉讼的被告不当。
  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人社局在2015年10月份接到社保局转来的曹某某的退休申请档案,被告根据档案的记载发现档案是编造的,因为档案上面姓名和家庭主要成员都涂改,把李桂英改成原告曹某某,认为档案是假的,所以没有给审批,把档案退还给社保局。
  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
  2、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吉人社办字【2015】83号);
  3、原告曹某某原始档案复印件。
  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曹某某被涂改的档案,证明该档案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档案;
  2、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未在法律规定15日内提交,证据交换是第16日,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而且该两份证据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内容当中也没有不批准退休的相关内容,所以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能支持,但相关流程体现办理退休是由社保局和人社局申报,由人社局审批。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材料一直由相关部门保管,有改动地方原告不知情,无改动部分足以证明原告集体劳动者身份,并有其它证据印证,该材料首页也记载和原始档案核对相符,综合评判原告劳动者身份清楚,依《劳动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份证据中的记载无异议。对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因法律规定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另外,原告的档案在人社局及相关部门保管,原告没有接触过,该档案如果存在何种瑕疵,也非原告造成的。另外被告提供的该档案不完整,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已经提交了社保局给原告的职工档案的相关材料,其中原告集体企业职工定级审批表、集体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无任何瑕疵更改,足以认定原告集体职工身份和参加工作时间,被告提供的该集体职工审批表首页社保局明确注明,接收档案时查明与原始档案相符,所以应该认定原告职工身份。被告提交的政策答复,不是法律法规规章,非行政案件审理依据,在答复当中说的是以身份证记载为准或档案最先记载为准认定享受基本养老待遇,而不是不给养老待遇。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5,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所有制审批表只有首页,没有里面的内容,被告是按照内容最后一页劳动部门盖章为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反映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与原告人事档案是两个概念,没有关系。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8,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异议,认为第一,所记载的时间、地点、人物关系不能反映出来。第二,证据的关键部分声音模糊不清,无法辨别,且存在当事人自言自语成分,真实性不高。第三,原告所标明档案上的文字书写内容没有法律效力,不代表审批意见。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证据无异议,但是是向朝阳就业保障中介服务站缴纳的。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0-13,二被告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10-13,用于证明原告劳动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身份证记录出生日期为1965年10月26日出生。另查明,2003年舒兰矿务局破产,舒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和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协议,每名职工应缴纳15000元,其中单位缴纳7500元,个人补缴7500元。大集体职工档案由各单位保管,改制时汇总到舒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后向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封存并移交。2004年12月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金7500元。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986年3月15日,人员状态:在职,目前所在单位:终止、解除合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专户。养老保险参保时间:1988年1月1日,缴费记录开始时间:1995年7月,缴费记录结束时间:2015年9月,个人实际缴费月数:184。”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遂转交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并移交原告档案。原告档案中《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健康检查表》存在姓名、家庭主要成员关系更改情况、合同工劳动合同书无单位盖章。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存在编造档案情况,将档案退回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截止到原告诉讼来院,二被告对原告退休申请未出具书面答复。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退休未通过审批己方单位无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办理退休手续,须经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职责联合办理,缺少一方退休手续无法办理。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保管档案,接收申请,待遇计发;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行政审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至今未通过退休审批在于档案存在更改情况,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但是,第一,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接收档案的单位,应当确定档案与劳动者是否一一对应。被告辩称仅有查阅权,其查看浏览,足以发现档案更改情况。2004年当时,尚能够查明原告档案是否真实或者原告能对其档案采取补正措施。第二,从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可见,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统筹金,个人缴费184个月,应视同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可原告参保人员身份,符合缴费条件。结合以上两点,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至今退休审批未通过负有责任,其接收退休申请便负有书面答复义务,故对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张其非本案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更改未予审批通过,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档案是否编造尚需核实。原告主张本院判令二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确认劳动关系并非本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而审批退休系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本院亦无权径行判决原告退休。但是,二被告对原告的退休申请未予书面答复违反法定程序,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内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退休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办理退休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