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6 0:00:00

何世林等诉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0129行初18号

  原告何世林。
  原告陈玉兰。
  原告何露。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清。
  被告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维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世林、陈玉兰、何露诉被告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何镇政府”)房屋拆迁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高何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4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行终167号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兰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清、被告高何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朱维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潇、杨琅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世林、陈玉兰、何露诉称,1989年,三原告分家立户后继承了横溪村9组的房产(房号:邛高字第××号),并于2002年在高何镇政府房管部门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4.20”重建期间,被告未通知三原告协商达成拆迁协议,便以灾后重建征地为由,强行将三原告房屋推毁。后三原告委托父亲何万忠解决均未果。故请法院判决被告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高何镇政府辩称,“4.20”芦山地震后,根据灾后重建规划的要求,其确实进行过征地拆迁,但在拆迁范围内并没有三原告的房屋。拆迁范围内仅有原告何世林之父何万忠于2003年8月30日从被告处租赁的原大告造纸厂。租赁后何万忠确实在租赁范围内进行了添附,但在解除该租赁协议时,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赔偿了何万忠215952元。根据拆迁时的航拍图可见原大告造纸厂附近并无原告所谓的房屋,原告何世林除房产证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房屋的存在,即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并不存在,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原告何世林之父何万忠与被告高何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高何镇政府将其镇属企业原大告造纸厂整个厂区(含厂房、库房、办公楼、厨房、厕所、院坝、料场、空地、水塘、管路等)租赁给何万忠投资开发、使用,平面总面积约37亩,租期为50年,如租期未满而该土地被征用的,则补偿费归何万忠等内容。2013年,“4.20”芦山地震后,根据灾后重建规划选址要求,该场地需用于靖口村大告安置小区建设;2015年2月9日,何万忠与被告高何镇政府签订《协议》,载明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并由被告高何镇政府一次性赔偿何万忠各项损失215952元。次日,何万忠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并出具了《领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租赁协议》、《协议》、《领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世林、陈玉兰、何露及原告何世林之父何万忠均不属于诉争房屋所在地邛崃市高何镇横溪村9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通过买卖、继承或者赠与等方式合法取得过诉争房屋所有权。而原告何世林之父何万忠曾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租赁方式,从被告高何镇政府处取得了该政府的镇属企业原大告造纸厂整个厂区(即诉争房屋所在地)的投资开发、使用权。何万忠经营的镇西苑休闲庄即在此厂区上添附的。2015年2月9日,何万忠与被告就镇西苑休闲庄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于次日领取了全部赔偿款215952元。原告提交的2002年4月31日邛崃市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局、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号:邛高字第××号),不足以证明被告拆除的位于原大告造纸厂内的房屋系三原告所有,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楼房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世林、陈玉兰、何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世林、陈玉兰、何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晓敏
人民陪审员  严茂全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幸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