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银武诉资中县球溪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宋银武。
被告资中县球溪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陈军,该镇党委书记,代镇长。
委托代理人傅豪,该镇人大专职主席。
委托代理人吕强,该镇群工办工作人员。
原告宋银武与资中县球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球溪镇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银武、被告球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豪、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银武诉称,2010年冬,被告以实施“金土地”工程为由,将原告定向培育的0.45亩塔罗科血橙良种苗地和预植试花结果的树苗700株推毁,导致原告将老化树砍掉后,品种结构调整计划的5亩地无法实施种植。原告多次找球溪镇政府领导要求解决此事,领导也屡次向原告承诺赔偿相应的种苗,但均未落实。按科学论证,原告被摧毁的700株果树苗至2017年保守产量应达12万斤以上,但现在一无所获。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收到后至今未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参照《资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中县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资中府发[1988]83号)文件中规定的果树补偿标准,按每株130元计算,赔偿原告果树苗损失91000元。
原告宋银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赔偿政策读本;
二、《资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中县建设用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资中府发[1988]83号)复印件;
三、树苗及成年果树照片四张。
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果树苗的赔偿标准和当时被损毁的树苗状态及树苗长成后的状态。
被告球溪镇政府辩称,一、2010年冬,在球溪镇大黑子山村实施的“金土地”工程是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第二批投资土地整理项目,项目的实施单位为资中县国土资源局,不是被告球溪镇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在大黑子山村,属于球溪镇管辖,资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大黑山子村开展“金土地”工程项目,被告只是协助其开展工作,并非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为此,球溪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也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回复。三、2012年,球溪镇政府从维稳的角度出发,在资阳给予了原告3000元的补助,其苗圃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今年7月,球溪镇政府考虑到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为了维稳,欲对其树苗进行补助或帮助其购置树苗,但原告不认可,要求补偿树苗效益,故未达成补助协议。综上所述,球溪镇政府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球溪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09年度第二批投资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川国土资函[2009]1408号)复印件,证明球溪镇政府不是“金土地”工程的实施主体;
二、球溪镇政府对原告所反映的事情进行走访后形成的走访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事情所了解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没有出版社,是网上传播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被告认为只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三项证据中认可当时原告被损毁的树苗状态与照片中树苗状态差不多,但成年树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金土地”工程的实施主体是资中县国土资源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二项证据只是对事实的陈述而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仅是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三项证据系原告用来证明其被损毁树苗当时的状态,其中对树苗的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成年树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在全省范围开展第二批省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即“金土地工程”),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项目实施。资中县球溪镇2社堰塘属于上述土地整理项目的整治范畴,施工队于2010年10月对该堰塘进行整治施工,修建施工便道需通过该社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承包地,其中原告土地上种有塔罗科血橙树苗。在施工队修便道当天,原告未在家,因修便道需将原告所栽种树苗铲离,经村社干部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同意施工队经过自己的土地修便道,要求将地上的树苗妥善处理,原告第二天回家后进行移栽。第二天,原告回家后,发现树苗所剩无几,便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也多次承诺协商解决,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时存在违法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所述其所栽种的果树苗因国家实施“金土地工程”被损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主体为被告球溪镇政府。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土地整理项目系经四川省国土厅批准实施的合法项目,在本县由资中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实施,即使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造成公民的财产损失,只能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被告不具有实施案涉土地整理项目的行政职权,故原告的果树苗在该土地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被损毁不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所致,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银武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相 林
审判员 张 畅
审判员 蔡 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代敏(代)